债之概念反思及其在体系中的地位(3)
在《德累斯顿债法草案》之后,不得不提到1884年《瑞士债法典》(1911年做了重大的修订)。这部法律对于瑞士境内法律的统一具有重大的意义。B28这部《瑞士债法典》从体系的角度也有重大的理论贡献。在此之前1820年意大利《帕尔玛民法典》确立过一个新的体系,即:在债法总则之后,关于契约之债的部分不仅包括各种传统的有名契约,还有商事契约的部分。而在《瑞士债法典》中有了进一步新发展:规定了“商事公司与协作社”,规定了商事登记、商事企业与商事会计;规定了有价证券;还规定了:劳动契约,个人劳务契约;学徒实习契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聋哑人的保护,以及契约的解除;B29具有强行法色彩的集体劳动;此外还有出版编辑契约;商事委托;票据等。可见在当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债法的内容在不断地扩大其适用范围。
后来《德累斯顿债法草案》与《瑞士债法典》的命运是一致的,即都被吸收并入了民法典,只是各自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具有相当大的区别。
1900年《德国民法典》最终发展了民法总则部分及四部分的分则内容。事实上对于分则内容我们都可以从《法学阶梯》中找到其对应部分。其中债法的规定处于分则第一编,B30其后是物权编,然后是亲属编与继承编。当然,相对于《法学阶梯》的体例,还是具有相当程度的创新,特别是上文提到的总则编的创设。B31
债法编的内容又划分为六个部分,即:(1)债的关系的内容;(2)因契约而产生的债的关系;(3)债的关系的消灭;(4)债权的转让;(5)债务的承担;(6)多个债务人和债权人。
《德国民法典》最新修订的部分是增加了关于格式契约的部分。一方面,还是将债作为第一层面的概念进行论述,而合同B32及随后的其他债发生的原因则位于第二层面,并且以第242条规定了“诚实信用”,此条也体现了法典中对罗马法传统的继受。另一方面,从第611条开始规范了雇佣合同,即将关于劳动的法律关系B33作为特别法进行了规范。而《德国商法典》则还独立在外,特别是关于债法与商事组织法之间发生了热烈的讨论。B34
1911年《瑞士民法典》结构的独特之处源于其制定中的故事,因为它本身就是被“分裂”为两个部分(四编制即包括人法、家庭、继承与物权的民法典与源于1884年的那部《瑞士债法典》)。虽然瑞士民法学界也深受潘德克顿法学派的影响,但《瑞士民法典》中并未出现以法律行为为核心内容之一的民法总则编;《瑞士民法典》将契约作为债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并且没有将商事契约与民事契约放在两个不同的地方进行规定。B35
1917年《巴西民法典》吸收了当时拉丁美洲民法法典化的成果,独立设立了一章“债法”,这是法学家弗雷塔斯与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研究成果的结合之作。其整体的体例结构如下:总则编、家庭编、物权编、债编及继承编。可见债编是完全独立成章的。B36
1898年《日本民法典》体现了对德国民法成果的吸收,即与物权编相对应设立了债编。日本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1890年的草案曾经讨论过,只是该草案从未生效过。当然在《日本民法典》中也能看到《法国民法典》的影子。
上文已经提及,早在1927年《意大利—法国债法与契约法草案》中就出现了将债法体系化、独立化的迹象。
五、债法、商事、劳动与消费
不能回避的一个趋势是:在现代社会债法的适用范围处于持续扩张中。抛开瑞士的立法不说,其实早在《帕尔玛民法典》时期就已经纳入了商法的内容,当时规范的内容因商事主体、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即不适用民事规范调整而受特别规范调整的行为。当然当时也发现有时候这会造成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紧张关系甚至是对传统的某种颠覆。B37
另一方面,在19世纪后半期开始面临一个新的挑战,即由于出现了与现代工业化大生产相关的各种新的协作劳动关系、专业人士的服务等,对于这些服务的经济价值的评估成为债法的一个新的研究领域。比如传统的“承揽”面临了劳动契约、集体劳动契约等的新挑战。这类契约,本身看起来是缺乏财产性质的,但契约中约定了当事人的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只能从债法的角度来解读:付款义务、积极作为、双方的协助、诚实信用;这些义务也必须从尊重人的尊严的角度来解读。但是有时候我们也面临着在某些新型的关系中,对于提供劳务或者其他给付义务者表面上的尊严的尊重,这更需要从新型的法律关系的功能中去解读。同样,在公司法领域,关于法人制度及企业组织形式的反思,也是企业组织法研究的新内容。
晚近的发展,则是呼吁在新生产与分销模式下突出对消费者的保护需求。
事实上早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中,已经从篇章体例及规范内容上反映了债法在新的领域的一些发展。《意大利民法典》在第4编“债”中规定了债法总则,具体分为:(1)债的总论;B38(2)债的履行;(3)债的不履行;(4)不同于债务履行的导致债的消灭的其他形式;(5)债权的转让;(6)委任债务人、代位清偿和承担债务契约;(7)债的分类(金钱之债、选择之债;连带之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然后《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契约法总则B39及关于商法的内容,并且说明了在部分新型的契约关系中一方主体需要得到特别的保护。B40
《意大利民法典》的另外一个创新之处在于,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商二分法,除了商事契约之外还将公司法部分纳入了民法典。从体例安排上看,是在劳动编的旁边设立了独立的一编即公司编。B41事实上,民法典将劳动、公司这些内容置于较高的法律地位,与《意大利宪法》的规定是一致的。B42在劳动过程中,显然会出现很多债的法律关系,例如双方的协作、处于同一公司实体内的诸人之间的相互不可或缺。但无论如何,不论是劳动还是公司,都不会导致个人自由的丧失。公司法部分规定于第五分节即第2247条之后。关于公司与企业的规定,事实上最初是从将公司与企业定性为自然人所依附进行劳动的组织。B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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