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之概念反思及其在体系中的地位(2)
后期,我们也看到关于领主等的表述,发生了一些颠覆性的改变。
关于中世纪,我们不得不提到1625年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关于允诺与契约”(Depromissis;Decontractibus)的贡献。该章节主要讨论了“完美的允诺”及其他在契约之外的“让他人获益的行为”的类型。格劳秀斯试图归纳所有关于人的法律B14并且试图整理所有在理论方面的新进展,包括关于私人权力、公权力及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
我们可以看到主观权利这一概念的形成,其相对于所有权的区别其实并不明显。主观权利一方面试图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纳入其中,但另一方面不得不区分物上之权(iusinre)与对物之权(iusadrem)之间的细微差别,后者最终表现为要求给付特定物之诉权(该项诉权在罗马时代被归入对人之诉)。B15我们也看到了此项学说在关于给付行为之债方面的发展:根据此项学说,在给付行为之债中,债务人已经将自己的部分自由让渡给了债权人,B16这又与罗马时代债的观念是相左的:在罗马时代,债的关系不导致直接的人对人的支配权。
从法学体系角度出发,这是对体系的一种重构,最初是权利与义务的二分,后来义务逐渐被权利所吸收而最终只体现为单向的权利关系,这也体现了法律关系中的个体主义。在契约法的总则部分,则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即不再强调罗马法原始文献中我们看到的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相互之间的协助;而是强调一方主体对另一方主体某种程度上的支配。
三、萨维尼的贡献
对于债的概念的学理理解,在18世纪的法学家朴蒂埃(Pothier)对《民法大全》进行解读之时,相对于我们上文谈论的中世纪的解读,已经有了发展。但是朴蒂埃的学说并未明确说明,而是比较晦涩的表达。1804年《法国民法典》事实上并未完全采纳朴蒂埃的新学说,而是在第三编中用了“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这样的标题。在该编中,债法的内容规定于继承与赠与之后。B17
对《民法大全》进行进一步解读的成果,源于潘德克顿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萨维尼。
萨维尼撰写了两卷本的《作为当代罗马法之部分的债法》来阐述其对债的观点,这部作品值得深入探讨。
事实上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的第一卷中他将债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做了伏笔。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的前言中他提到关于债法的特别论述将以其他单独的著述形式出现。萨维尼在论述了物权法、亲属与继承制度之余,论述了债法。这样他完成了一种体系内在的平衡,也体现了其对《法学阶梯》所创立的体系的继受与创新。B18
对于债法,他曾有一段表述:“债法总则的存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债法总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并且其所调整的范围也较为广泛”。关于债法,他提到:物权领域实质上是由少数几个具体的法律制度构成的,每项法律制度所保护的规范是特定的,因此很少有抽象层面的规定。这与婚姻家庭及继承法领域的特征是一致的。……而债法的领域则很不一样。债法领域也存在着诸多的特别的法律……各个部门的债从未被认定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并且债的领域一直是开放的,随着时间的迁移及人们新需求的产生,新类型的债总是不断地出现。对于这些新型的债,首先由债法总则部分的规定来调整。同时,债法总则部分为了适应新型的债进入该调整领域,也不得不处于持续的发展之中。B19
萨维尼几乎通过数学模式的形式“以概念来计算”在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多样化样态,以及各种新事物。萨维尼确实对历史经验做了总结并且做了进一步的整理,但还是碰到了新问题。萨维尼与朴蒂埃在解读时所采用的方法与工具是完全不同的,但相同的一点是他们都重视对罗马法文献的关注,甚至萨维尼是进一步挖掘了罗马法文献中的原始意义。
相对于格劳秀斯及主张“对他人意志的支配(BesitzderWillkuhreinesAnderen)”的康德,B20萨维尼则主张“对他人的支配,但不是支配其全部,而是支配其特定的行为”。虽然这种学说将支配的对象限于财产,但无论如何还是扩张了个人原本所拥有的权力的界限。B21
根据其对原始文献的解读,萨维尼认为,“根据这样的理解,债务人的行为是最为主要的要素,是债构成中的核心;而债权人的行为则处于附属地位。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债之根本是债务人承认并履行。强制及诉权都只是在不承认债务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强制与诉权本身不能被认为是剥夺其他人某项状态的工具”。B22对此,我们可以解读为:萨维尼并不认为债构成了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支配,而是“非强迫的认可并且履行”,因此,需要两个自由主体之间的协作,并且这两人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是助人也是助己”,B23并且认为债的产生依赖于法律与信任。
笔者认为,萨维尼对于罗马法原始文献的解读又进了一步,并且对罗马法体系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四、当代各国民法典中的债
1753年《巴伐利亚马克希米里安民法典》(CodexMaximinaneusBavaricusCivilis)的相关规定值得解读。该部民法典分为四编,第一编为人法;第二编关于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第三编则是关于继承的规定;第四编本身并无大标题,但全部是关于债法的内容。该法典显然是遵从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体例。在第四编的第一部分甚至开始出现了一些关于债法总则的规范。
就本文的讨论主题而言,无论是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还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都没有特别需要探讨之处。
此前笔者提到过,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体例分编而言并未遵从《法学阶梯》,虽然朴蒂埃对《学说汇纂》颇有研究,但也未在民法典中体现太多的《学说汇纂》的痕迹。但是就内容与具体的条文而言,《法国民法典》将债法总则的部分内容作为法典的小标题,例如:债的效果;债的种类;债的消灭;债务及清偿的证明。这些内容具有极高的价值,并且在内容上与上文提及过的巴伐利亚民法典具有较高的一致性。《法国商法典》对于《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债的规定几乎是全盘接受,除非“另有规定”。B24
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后就是1865年《意大利王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一样,《意大利王国民法典》也使用了“所有权取得的方式”这样的视角,但是在第四章中置入了一小节,名为“关于债与契约的一般性规定”。并且以该小节的第一个条文(即第1097条)规定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然后逐一对各种债的发生原因进行了规范,B25再后面才是“债的种类”、“债的效果”、“债的消灭”、“债务及清偿的证明”。B26
此后就是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该民法典并未继受《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取得的方式”这样的立法体例,而是借鉴了拉丁美洲的民法典特别是1856年《智利民法典》单独以第四编来规定债法这样的体例。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总共分为四编,其中第四编的标题为“债与契约”。该编的第一节为“债”,该节第一个条文为债的定义,随后是关于债的渊源及几条一般性规定“第1088—1093条”。然后在第2—5节分别规定了《法国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所规定的“债的种类”、“债的效果”、“债的消灭”、“债务及清偿的证明”的内容。B27
通过朴蒂埃的贡献,事实上重新找回了罗马法体系形成时代关于债的基本规定。在18世纪朴蒂埃不是唯一的通过原始文献解读罗马债法的学者,巴伐利亚民法典也不是崇尚债法总则部分规范的唯一示例。拉丁美洲及欧洲的立法例对于债法体系化的贡献虽然不能忘记,但更不能忘记的是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之外另行论述了债法,他对债法发展的贡献巨大。
在德意志,当时拟通过1866年《德累斯顿债法草案》来实现债法的统一化,将《法学阶梯》中确定的债的渊源体系化后全部规定进去。从内容上看,其中第一章分五小节:(1)债的本质与类型;(2)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的契约与侵权;(3)债的效力;(4)债的转移;(5)债的消灭。然后在第二章则规定了各种有名契约,随后又是关于侵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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