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比较研究(3)
时间:2013-08-26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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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讼权利救济要重视原审救济和移审救济的结合。原审救济是利用原程序、通过原审法院采取的救济;移审救济一般是由上级法院实施的救济。原审救济是无需另开救济程序,消耗的司法资源更少,效率更高,适用也更简单、更方便。移审救济一般是审级救济,必须将争讼事项及救济对象转移至原审的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利用一个全新的程序决定救济,成本相对较高,但移审救济契合了程序中的“回避”规则。重视原审救济是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一,异议是其中典型的原审救济方式。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a条规定,对于某些侵犯法定听审权的情形,当事人须首先在原审程序内部寻求救济。在日本,异议适用范围更广,当事人可方便地提起异议救济。此外,两国法律中的抗告虽然属于移审救济,但德国法律要求,在程序上抗告须经过原审法院、向原审法院提出,且原审法院可以对抗告审查是否正当并作处理决定,原审法院的肯定处理决定可能使抗告“变得多余”。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3条规定抗告要通过原裁判法院提交,原法院可进行再次审查,为原审自我纠错提供机会,如果原审法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可自行更正并导致抗告程序终结。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但要强化异议等原审救济在诉讼权利救济中的适用范围,同时要强化移审救济中的原审法院审查功能,以节省救济成本。
第三,构筑“金字塔式”救济模式
相比域外诉讼权利救济的“金字塔”模式,用“梯状”模式来形容我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制度更加贴切。这是一种底面大于上面的梯状结构,由异议、复议和上诉构成较大的底面,申请再审构成顶面。“梯状”救济模式中,虽然总体上普通救济方式适用范围要宽于特殊救济方式适用范围,但在救济方式的最高层级中并没有形成类似德国、日本和法国救济模式中的“金子塔”的“塔尖”。再审作为最后或最高层级的救济方式,其救济面仍然较宽,救济入口过大,很多诉讼权利能够、甚至是绕开普通救济直接进入最后层级的救济。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列举了数量不菲的、直接涉及到诉讼权利的再审事由,即使是没有列明,当事人也可援引“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弹性规定使诉讼权利进入再审救济。对比之下,我国再审救济入口远超德国、日本民事再审范围,启动和适用条件更宽松。同时,我国当事人诉讼权利进入再审的阻断性规定,法律几乎没有涉及。因此,借鉴域外法律经验,夯实诉讼权利的基础性救济,增加普通救济方式的过滤和阻断功能,使再审作为“金字塔”的“塔尖”救济方式而存在,防止特殊救济方式的普通化,这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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