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实体性权利一样,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作为一种实施诉讼行为、参与诉讼过程的程序性权利,也是一种需要救济的权利。因为“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积极主张权利,就要“为权利而斗争”。[1]在民事程序中,诉讼权利经常受到来自法院权力的侵损和干预,所以,立法和司法必须认真对待诉讼权利,为受损的诉讼权利设置保障性的救济机制。可以说,完善的救济制度是当事人诉讼权利从应然权利走向实然权利的重要条件。成熟的民事诉讼法制,如德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有一套科学的救济机制为民事诉讼权利提供全面的救济。域外民事诉讼法所诠释的诉讼权利救济制度,虽非普适的标准制度,但仍可作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重要参照。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深受德国、日本等国法律的影响,故本文主要以德国、日本和法国的民事诉讼权利救济制度为分析对象。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救济的理念
德国、法国及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提出诸如英美法系“救济先于权利”的程序优位理念,但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及救济,一直秉持积极肯定的态度,重视当事人诉讼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设和相关理念的创新。
第一,与实体权利保护并行的诉讼权利救济
德国、日本和法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往往和实体权利的保护联系在一起,并列讨论。在民事司法理念中,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是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的一对概念。他们认为,实质的结果公正与外观的形式公正同等重要,且程序运行极大地影响实体权利,不同的诉讼过程可能导致实体结果的巨大差异。[2]因此,德国和法国以及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已普遍认同,内生于程序法上的诉讼权利并非实体权利的工具,民事程序法并非实体的服务法,诉讼权利的行使及保障有着自身独立的价值目标。但学界同样认为,诉讼多源于实体权益冲突,在当事人立场上,不能脱离民事实体权利保护目的而纯粹地去谈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法国学者若斯兰说,诉讼本身就与法律赋予主体的实现实体权利保护的各种方法联系在一起,是一所“满藏着法律军器的兵工厂”,其所包含起诉、抗辩、上诉、提出事实等方法,就构成了实体权利实现及证实的保障。[3]德国学者直白地主张,民事诉讼本身的目的是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法”,但是,“诉讼程序如不存在严格的形式”,则无法实现上述目标。[4]他们认为,诉讼权利的精细救济在一定意义上是实体权利保护的延伸,诉讼权利的保障程度直接影响实体权利的保护力度。上述观点可继续演绎为:实体结果不能超越程序,真实的实体结果出自程序,所以要重视程序运行以及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可以说,尽管表述各异,日本、德国和法国所强调的程序正义和诉讼权利救济都没有脱离当事人实体权利维护的语境,但也没有陷入“实体权利本体论”的观点。
第二,与法院权力制约并行的诉讼权利救济
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对法官权力的直接限制”[5],但如无救济保障,诉讼权利不但不能限制法官权力,反而会受到来自法院职权行为的侵损。制约法院职权是诉讼权利救济的价值所在,德国、法国及日本的民事诉讼权利救济与法院职权的制约紧密相连,甚至可以说,诉讼权利救济和法院职权约束是同一事物的“一体两面”。在上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中,诉讼权利的救济是一种强制嵌入于程序之中的,用以评判、矫正法院行为的机制,救济隐喻的目的是防止法院对程序的运行和裁判的专断,使法院决策建立在多元观点基础上。同时,现代裁判是一个高度精细化和技术化了的过程,与此相应,也要一种精细的、用以防止和矫正裁判侵权的控制机制。不可控制或没有矫正机制的诉讼程序将沦为专横的程序。基于此种理念,德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权利的保护、对裁判权力的约束全面而严谨。即使在小额案件中,裁判者也不能放弃关注微不足道的法律利益,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程序利益来过度促进诉讼程序。[6]日本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规范国家对国民行使裁判权方法及界限”的法律[7],井上治典教授提出,要从“程序之过程”而非“判决之结果”来看待民事诉讼,关注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关注法院职权行为的控制,防止当事人程序性权利行使受到公权力的损害。因为,民事诉讼在某种程度上是国家强制力行使的体现,国家使命之一就是要“通过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来保障国民自由”,要“完善程序方面的措施”,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而公平地参与到程序中去”[8]。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法院职权因素相对浓厚,但在所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和救济的条款中,也无一不体现出对法院职权的约束。可以说,德国、日本和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权利救济配置,从来就没有离开过对法院职权控制和行为矫正的表述,当事人可以通过对法院职权行为异议、抗告、再抗告等措施,达到诉讼权利救济的目的。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何四海,廖永安: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比较研究以德国、日本、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为考察中心
第三,宪法视角的诉讼权利救济
认识到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重要性,德国、日本和法国将诉讼权利的保障作为一个“具有宪法价值”的问题提出来,从宪法高度重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德国、日本和法国的宪法以不同形式规定了当事人接受裁判、将纠纷诉诸法院的基本权利,从宪法层面深度解读当事人诉权,将宪法和诉权、诉讼权利保护联系起来,在相关理论和实践中,“宪法诉权说”一度是主流学说。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均不能剥夺接受裁判所裁判权利”。法国学者认为,诉讼权,尤其是起诉权“是神圣的”,“是一切权利中最不容侵犯的权利,是自然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3]新堂幸司教授认为[7],民事诉讼程序作为对国民提供解纷服务的制度体系,要对程序利用者的“程序环境予以细微关注”,将当事人获得“正当程序保障”、使当事人“有充分主张之机会”的问题作为“宪法上的问题”予以关注。在德国学界,民事诉讼法被视为“从民法的枷锁中解放出来”的“被适用的宪法”[4];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直接确认了当事人听审权的宪法权利的位阶,对受到法院职权行为影响的听审权,德国不但在民事法院对当事人给予救济,还给予宪法层次的救济。实际上,这种诉讼权利的宪法化保护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也产生了深刻影响,并已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和完善的一个方向。
二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范围与限制
诉讼权利的救济力度和强度建立在救济范围宽度的基础上。德国、日本和法国民事诉讼法中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可救济的诉讼权利范围和救济措施。即使不能救济,法律也采取明示方式确认。在救济范围界定方面,三个国家的立法交替采取了范围肯定方式和范围排除方式。救济范围的肯定包括有列举式肯定和概括性式肯定的形式区分,被列入可予救济范围的诉讼权利,法院须积极救济,不得拒绝。救济范围的排除则规定某些受法院职权行为影响的诉讼权利不可声明不服,不可救济。德国、日本和法国民事诉讼法都或多或少地排除了某些诉讼权利的救济。应注意的是,救济的排除仍然属于例外,可救济才是一般规定。同时,虽然德国、日本及法国法律都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进行一定限制,但限制理由和视角各有不同。
第一,主要以诉讼程序管理为由对救济进行限制。诉讼程序的法院管理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之一。由于诉讼案件不断递增,“民事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的情形已经“超越国家和文化疆界”,面对民事司法制度面临的“危机”,“进行民事司法管理的改革已成为全球性趋势”。[9]德国和日本不同程度地修正了原来民事诉讼程序所坚持的私人对抗主义和竞技主义,加强案件和诉讼程序的管理成为两国因应“民事司法危机”的重要措施。为减少诉讼资源的消耗和防止诉讼的拖延,日本和德国法院在案件管理中强化诉讼的干预,规定当事人对某些影响诉讼权利的法院行为不得声明不服,这些排除或限制救济的内容多集中在法院促进程序、加强诉讼事务管理等方面。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驳回申请期间延长的裁定、期日取消和延展的裁判、因过失未能遵守期间申请回复原状的法院裁定以及法院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等职权行为,当事人不得以损及诉讼权利为由声明不服。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法院管辖裁定、对回避有理由的裁定、证据保全裁定、基于反诉而进行的移送管辖裁定、依职权将小额程序转入普通审理的裁定等,不允许当事人提起救济。此种情况下,法院权力空间范围有所扩展,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一定程度地让位于法院的程序管理。但值得关注的是,与我国法院的审判管理不同,德国和日本法院对程序管理的强化均在制度框架内进行,较少受民事司法政策、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比较好地契合了程序法定的原则。
第二,主要以司法行政措施为由排除救济。此为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典型做法。法国学界认为,民事诉讼是一种“涉及公共秩序的行为”,“既是法官的事情,也是当事人的事情”,故法院对“诉讼及其要素的掌控权大大加强”是可理解的。[10]在法国,当事人对受法院职权行为影响的诉讼权利可以上诉,但法律始终排除对一类可能影响诉讼权利的法院行为的救济,即司法行政措施。这是一种被认为是“不具有司法权性质”的法院内部行为,如院长将其权力委托其他法官行使,包括院长或庭长指派准备程序法官、作出合并或分开审理的裁定等。司法行政措施作用在于“确保程序的良好进行”,对其“绝对不能上诉”。[11]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开篇第3条就规定,“法官保障诉讼正常进展,有规定期限与命令各项必要措施的权力”。具体而言,决定延期审理、命令另期开庭、命令重开辩论、诉之合并与分离、撤销案件等行为,在法国都被定性为司法行政措施,即使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也不可救济。总体上,法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司法行政措施的界定范围是比较宽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较大。当然,法国也并不是任意扩大排除诉讼权利的救济范围,在某些章节或条款中,法律也直接确认某些法院的职权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措施,不可排除救济。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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