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人们越来越重视对自身权益的保障和维护,因而由“不当出生”产生的医疗纠纷也不断增多,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却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文章通过对“不当出生”概念的界定,进一步明确“不当出生”的可诉性、“不当出生”案件的诉讼主体和“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以期完善“不当出生”法律制度,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立法完善
随着医学水平的提高和基因技术的迅速发展,现代人可以借助先进的医学知识以及医疗措施来防止或中止生育具有先天缺陷的婴儿,这是科学带来的又一福祉。然而随之产生了又一新的法律问题——“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即由于医方的过失。未能诊断或及时告知胎儿的异常症状,从而使父母丧失了终止妊娠的机会,导致不该出生的婴儿出生:在这种情形下,非计划或非期待出生的新生儿父母可以向医方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医方也相应地承担了更多的注意义务和法律风险。
一、“不当出生”及其损害赔偿的概念界定
“不当出生”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提出至今已有近半个世纪的历史,是学者们对英文“improperbirth”的翻译。“不当出生”是指新生儿的非期待或非计划出生——由于医院的过错,违反产前诊断义务,未检出或未如实告知胎儿患有疾病或天生缺陷,使父母丧失堕胎的决定权,从而使患有疾病或先天缺陷的婴儿计划外出生,新生儿在成长过程中将忍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压力,给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父母为此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照顾费和抚养费,新生儿父母可基于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不当出生”并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在“不当出生”案件中,医生并没有直接对孕妇或胎儿造成人身损害,胎儿的身体或智力的残疾与医生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当出生”案件的情形并不符合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二、我国“不当出生”问题的现状
(一)我国“不当出生”损害赔偿案件的现状
1.我国“不当出生”的案例。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涉及“不当出生”的赔偿诉讼案件。
案例一,医方过失提供错误的遗传信息或建议。
广州一对夫妻患有轻型地中海贫血症,由于医方在婚检及产检中存在过错,最终造成新生儿患有重型地中海贫血症。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损害赔偿,认为医院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被告则认为婴儿的地中海贫血症状是由于父母的遗传基因所致,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最后,本案以医院赔偿原告方32万元人民币而告终。
案例二,未能诊断或告知怀孕的事实而使孕妇丧失终止妊娠的机会。
2004年,原告张女士到北京白塔寺药店中医诊所就医,被诊断为“更年期反应”,并明确排除怀孕的可能;8个月后张女士诞下一足月低体重儿。于是张女士诉被告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案例三,先天残疾儿状告医院索赔案
张小荣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某医院进行产前诊断,医生告知其胎儿一切正常。之后产下一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男婴鲁某。鲁某通过其母张小荣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审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鲁某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理由实为因被告未能及时检查出原告患先天性残疾而造成原告的降生。即如果被告当时能及时确诊原告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父母可以选择引产或分娩。故本案实质为优生优育选择权赔偿纠纷。
2.对“不当出生”案件现状的思考。
由以上案例不难看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案件没有明确的规范,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一直比较混乱。因为没有统一的认识.对此类案件的称谓也五花八门。有人称之为“产前误诊纠纷”,也有人称之为“产前保健服务合同纠纷”。还有人称之为“侵犯健康生育选择权纠纷”,学者们一般称之为“不当出生”。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孕妇进行产前检查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以来,“不当出生”案件逐渐加多,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也各不相同:一是以债务不完全履行提起的违约之诉,二是以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提起的侵权之诉,三是以不当生命提起的损害赔偿,四是以侵犯优生优育选择权提起的侵权之诉。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更是大相径庭。有的判决不支持此类诉讼,认为“不当出生”的损失难以计算。并且认为孩子的生命价值及尊严不能被认为是一种损失,即便是有缺陷的生命。与之相反的判决则认为。计划外婴儿的出生,给父母增加了额外的费用,并且使其整个家庭承担了一种本可以避免的损害及精神伤痛,故因存在过错造成这种损失的一方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这种纷繁复杂的局面使得当事人难以维权,以致多数当事人只能独自承受缺陷儿所带来的物质与精神盼双重痛苦;一些经济困难的家庭甚至难以为缺陷儿提供医疗及生活的供给,使很多缺陷儿长期忍受身体的痛苦与物质的贫乏。
(二)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宪法》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明确我国公民有优生优育的权利,为了保障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了医师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产前检查,如果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应予以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若发现胎儿患有严重疾病或先天缺陷,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建议。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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