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过于笼统的定义
这种定义只是一种归类性的的笼统区分性,对“单位犯罪”的本质性内涵缺乏具体化的清晰表述。如:“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4]这一表述虽然也抓住了单位犯罪区别于个人犯罪的“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这一本质特征,但由于它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犯罪动机的具体归属,也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具体实施者的可能范围,因而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它因缺乏有效的可操作性而不具有法理上的适用性。
(四)本文给出的定义
上述“单位犯罪”的具体定义虽然各有特点,但对于单位犯罪描述的具体情形的把握都有片面之嫌,所以对于刑法学的概念的界定一定要慎重,必须全面,清晰准确,这样才能推动相应司法实践的顺利展开。
对“单位犯罪”这个概念的内涵进行表述时,一定要清晰、准确、全面。首先,必须明确单位犯罪的实施主体,即它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团体;其次,犯罪活动的决策者必须是单位集体或单位负责人;再次,犯罪行为后果须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最后,它必须要具备成文法的形式。基于以上几点考虑,我们提出了如下参考定义:单位犯罪系指法人或非法人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授权的代理人员,在经过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或虽无单位直接授意而代理权限范围内允许的情形下,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这一概括比较全面地符合了上述“单位犯违法罪”所要求的几个要件,并且它还避免了这样一个模糊的区域的出现:即单位犯罪和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之间的界限。因而,这个定义是值得肯定的,希望对于人们正确地理解和掌握单位犯罪的概念内涵能提供一点帮助。
二、单位犯罪中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由于“单位犯罪”与单纯的自然人犯罪有很大的差异,所以在理论上和实际司法工作中对这一犯罪类型的处理也有别于自然人犯罪。以下几个问题就显示出单位犯罪的特殊性,为此,有必要对它们做一些澄清性的阐释工作。
(一)关于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我国刑法中有关于“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这里的“人”,不仅是指自然人,随着单位犯罪的增多,其内涵应当扩大,即应当也包含法人或非法人的单位和团体。因而他们建议,如果有自然人和法人,或法人与法人,或法人与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与非法人团体,共同参与实施的故意犯罪,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重视。主要原因是将共同犯罪中的“人”解释为“自然人和法人(单位)”,并非纯属个性化解读,实际上可以在法律条文中找到依据。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已经包含两种情形:两人共同犯罪和三人及其以上的共同犯罪,这在法律上被分别称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这里的特殊共犯就是指三人以上组成的“集团犯罪”。可见,集团犯罪的外延中显然包括了单位犯罪的情形。也就是说,单位犯罪有可能会构成一种集团犯罪。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单位事实上已沦为了一个犯罪组织。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解析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罚有两种形式:其一,对单位判以罚金,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判处刑罚。其二,对极少数特殊情况的单位犯罪,只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单位则免于处罚。这表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罚类型,即一是适用双罚制,一是适用单罚制,两种处罚方式并存不悖。
我国刑法之所以会对单位犯罪作出两种不同的处罚规定,是因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会呈现出各自不同的复杂特点。一般来说,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有时单位犯罪的具体情况却又与自然人犯罪情形一致,所以它一般不采用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单罚制,但也不能不顾实际情况的差异完全套用双罚制。正确辨识单位犯罪具体案例的特点,并作出正确的区分对待,这对于准确把握立法精神,贯彻法律“以惩戒为手段,以教育人为目的”的立法宗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有利于促进单位犯罪中责任平衡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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