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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时间:2014-04-14 16:22 来源:发表吧 作者:肖霄 点击:

  [摘要]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标的物出卖人在缔约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或者财产共有人在转让共有财产时事先未征得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或转让标的物,该出卖行为或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此时,面对《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的规定,我们该如何选择法律的适用?文章从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概念入手,结合司法实践,对二者的适用顺序加以明确,并且对发生善意取得制度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状态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适用顺序;合同效力;缔约过失

  按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那么,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不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善意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卖人或转让人无权处分买卖标的物,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善意买受人依据《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或称之为基础是什么?因给付不能善意买受人可否追究无处分权的人的违约责任?这些问题涉及到无权处分及其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实践中两者经常发生冲突,因此在理论上值得深入探讨与研究。

  一、无权处分

  由于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德国的民法对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学理上将法律行为严格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在债法上的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买卖、保证等;而处分行为,是指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如所有权转移)和准物权行为(债权转让、债务转移)。[1]而依德国理论与实务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中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并无疑义。[2]我国民法尚未承认物权行为。学界虽有争议,但主流观点仍持否定态度。为此,学者一般将无权处分定义为:对他人财产没有处分权的人所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此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也即是说,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台,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即所谓的物权行为)只是该合同的履行行为。

  二、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是指“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也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交付或登记于买受人名下,如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其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日耳曼人认为所有人信赖他人而将自己的动产转移他人占有时,仅得对受其信赖之他人请求返还动产;若该他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善意取得的意义在于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保护财产动的安全。[3]古罗马法学家把占有分为正当占有、不正当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等。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善意占有人的概念。[4]善意占有者指未意识到对所有者造成侵犯的情况下将物据为己有的人。古罗马人允许享有为保护自己而提起对物之诉的诉权,这种诉权以其发明者的名字命名为“布布里其诉讼”(意译为“善意占有之诉”)。《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了在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中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5]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其最早见于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有别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是对我国立法的突破,规定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买受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的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买受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的人;第二,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继我国《物权法》之后,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针对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规定了第三人善意取得。至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三、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适用的顺序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两个独立的问题,无权处分规则解决的是债权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动产受让人能否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二者应当分别独立进行判断。“因权利人拒绝承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应影响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截然相反,无权处分立足于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侧重维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而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己任,注重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财产的动态安全。二者的法律效果由此迥然不同。无权处分发生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可通过物权的追及效力回复其财产;而善意取得发生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由此被剥夺。我国的无权处分作为一种债权合同,规定于《合同法》之中,与规定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处于同一效力层次,冲突自然难以避免。作为弥补之策,只能通过对两制度的具体考量来决定适用的先后顺序。笔者认为,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如下:第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是立法者衡量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将保护重心由权利人转移到善意第三人的结果。禁止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规则,实为罗马法“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发现我物,我即追回”原则的延伸。这种对财产静态安全的严格保护由于严重危及交易安全,难以适应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律因而改变立场。第二,《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是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理,这是任意性法律规定。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此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强行性法律规定。众所周知,强行性法律规定是优先于任意性规定的,故善意取得制度优先于无权处分。第三,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契合了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法律理念,也贯彻了物权变动公示与公信原则的精神。如果优先适用《合同法》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让第三人负返还财产的义务,则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将会丧失殆尽,这必将害及交易安全乃至商品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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