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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3)

时间:2014-04-14 16:00 来源:发表吧 作者:何玥 点击:

  尽管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可撤销,但比较研究效力待定和可撤销两种制度后,笔者主张效力待定制度。

  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单方面进行补正,再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可撤销,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1)从适用范围看:前者主要适用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影响或侵害到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的态度对他们行为的态度有待进一步明确;后者主要是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未发现的瑕疵进行救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行为一般情况下持否定态度。

  (2)从设立目的看:前者是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权,或追认或拒绝,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其中侧重使相关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促成合同生效;后者则是赋予相关人撤销业已发生效力的合同,旨在否定合同效力。赋予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前选择。

  (3)从设立效果看:前者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要么以使之无效,要么追认使之生效,经过短暂的催告期间,法律关系能及时确定下来;后者合同已经生效,却还要面临时刻被撤销的可能。

  此外因撤销权的期限较长,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否定生效并履行了的合同,在实际中亦存在种种问题。从权利行使看:前者的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根据权利人的意志,单方面作出决定,权利的行使快捷、经济;后者则需要通过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较前者繁琐,不利于权利的行使。

  故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3.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文件,其生效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鉴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的原则和笼统性规定,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细化,是实践中具体操作客观必要,重点是界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适用范围。资本的自由流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与稳定是有限公司健康发展的条件。如何从严限制股东转让的同时,又不剥夺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是公司法保护的不懈努力。《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视为同意和强制购买条款为解决方案,在公司章程规定有效的前提下,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影响与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相同,违反后也属于效力待定。

  [参考文献]

  ①[美]艾伦·R·帕尔米特(AlanR.Palmiter)著《公司法》(Corporations)中信出版社,2003-7.

  ②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1.

  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59条:“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或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5人,当事人以此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告知其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公司或变更企业形态。”

  ④“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编写.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11.

  [作者简介]何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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