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条件交易包括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交易,即经营者利用经济优势,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搭配出售其他商品或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技术标准、销售对象、地区、使用范围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这些行为,除直接向最终用户搭售外,多是处于不同经营环节的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所以国外称之为纵向交易限制行为。它违背了交易相对人的意愿,也影响了正常的纵向交易,各国竞争法都予以禁止。(九)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生产、销售数量,商品或服务质量、交易客户、交易地区等,从而起到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是依靠行政权力形成并依靠行政组织和行政手段进行推动和运作,从而形成人为的竞争优势的垄断行为。公用企业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优势限制竞争。“公用企业”,如电力公司、煤气公司、自来水公司、公共交通公司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公安部门管辖的消防器材厂,劳保部门管辖的劳保用品厂等。(十)招投标中徇私舞弊行为
招标,是指建设单位将投资项目的内容和要求标明,招引或邀请愿意承包的单位报价,经比较选择理想的对象而达成交易。投标,是指承包的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其承包该项目所要求的价格,供招标单位选择。招、投标过程必须透明,只有透明才有真正的竞争,从而获得最理想的施工单位。然而,目前在招、投标工作中,投标前就内定中标人;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互相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等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综上所述,在市场交易中只有经营者充分表达真实意志,自由选择交易对手、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每个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在权利义务的约定上,都有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每一个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否参加一定的经济活动,参加何种经济活动,应有均等的选择权利,以服务为本,买卖公平,公正无欺,以善意的态度参与竞争,才能促进经济发展合作。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隋彭生主编.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杨紫煊主编.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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