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罚金刑的适用(2)

时间:2014-04-05 09:23 来源:发表吧 作者:戴忠杰 点击:

  笔者认为预交罚金的做法存在很多的不妥之处:首先预收罚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设定提前预交罚金的方式的原因就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提前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其次,预收罚金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倒置了刑诉法的基本程序。缴纳罚金一般都是在法院作出依法做出判决之后才可以去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在字面上看,或许并不等于是执行刑罚。但是,从客观上究其实质,其本质就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手段。笔者认为这完全颠倒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再者,预收罚金的做法很大程度上会引起主刑附加刑颠倒混乱,这十分不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罚金刑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上,一直是作为一种附加刑而加以运用的。而附加刑绝对不能影响主刑的判决,可是,在我们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判决机关会把被告人交罚金的具体情形和积极程度的作为量刑上的因素考量。笔者十分担心这种现状,这样的“考虑”很多时候间接的损害的刑罚本身应有的功能和意义,同时也会使得被告人因为积极的预缴罚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导致司法判决上的不公,损害司法权威。(二)法官对罚金的数额有太大自由空间

  根据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也就意味着罚金刑的数额由法官根据实际的案例进行判决,而我国刑法又对罚金刑规定了无限额罚金、限额罚金、违法金额比例或倍数罚金制三种方式。在这几种方式中比较,无限额罚金使用的比例比较大,并且其只在法律中规定了可适用罚金,但自却没有规定具体限制罚金数额。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较为严重的法律漏洞,这种轻快很容易会造成法院对罚金刑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数。我国东西部发展水平以及工资水平、消费水平都存在着很大的诧异。而我国有没有规定的具体判决标准和要求,也就造成了不同的地区判罚的情况不同,相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判罚的结果不同,使得罚金刑的数额确定相当混乱,不利于司法权威。(三)单处罚金很容易被滥用

  纵观各个国家的刑罚制度,刑罚制度的进一步轻缓化已经成为了世界上的一种趋势。而这种趋势也在罚金刑适用中带来了单处罚金被大规模滥用的问题。由于罚金刑的量刑只有一定的幅度而缺少一定的数额标准,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判处罚金刑特别是单处罚金量刑的幅度随意性比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四)罚金执行难

  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突出的问题。在我国,很大比例的罚金刑得不到有效切实的执行。从学界中的诸多理论中总结出罚金执行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部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本无法查清甚至没有。不管是被执行人确实身无分文,或者其将所有的财产加以隐匿,都不利于我国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第二、我国罚金刑具体执行程序不明确。法院在判决后,具体的执行机关不明确,有的是刑庭执行,有的是法警执行,不规范。另外,实现规定不明确,何时移送,何时执行都不明确。第三、对罚金刑的执行使执行庭的执行难度加大。我国是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罚金刑,但是具体法院内部不明确,没有立法规定,这些都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庭的现实工作。五、罚金刑适用中问题的对策(一)依法适当的根据被执行人实际情况判决罚金刑数额

  审判人员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应当坚持公平、平等、人性、效益价值要求,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结合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与此同时,审判人员也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数额标准范围内,结合犯罪人本人财产的实际情形,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结合犯罪人的本人的承受能力予以考虑。(二)规范检察机关对罚金刑适用的监督程序

  罚金刑所有的刑罚方式中存在问题最多,所以更应该加强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预交罚金情形应该加强监管和判决后的执行监督。对于执行人个人财产范围的明确应当慎重,切勿侵害还执行人亲属的财产。当存在自由刑时,判决罚金刑要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承担能力,充分考虑刑法的功能判处。另外,判决机关应当杜绝以罚金代替其他刑罚,损害司法权威。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应当加大对于罚金刑实施的监督力度,杜绝以罚代刑的现象,让罚金刑更加合法合理的去执行。(三)无限额罚金刑需要法律解释加以完善

  通过对于法条的分析,笔者不难发现,无限额罚金刑规定在整个罚金刑规定中所占据的比例最高,也就可以看出,审判人员在罚金刑的适用上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审判人员去随意地做出判决。而基于此问题,执法不公现象也时有发生。基于此现象笔者认为,应当对于缺少具体幅度标准的罚金刑,应做出分析从而通过司法解释对无限额罚金刑的刑法执行标准作出规定。为了体现刑罚公正性和无限额罚金的公正性,在判处无限额罚金时,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四)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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