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国外,罚金刑都有较长的发展历史,在每个历史时期有其不同的地位,尤其是现在社会,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刑罚方式和刑罚观念也随着改变,罚金刑的地位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本文从罚金刑在中国的渊源和发展入手,具体分析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以及目前的适用情况,力图找到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求相应对策。
【关键词】罚金刑;适用;历史发展;问题:对策一、引言
当今社会,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刑罚的人道化、轻缓化、现代化也就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主要潮流。就是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之下,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刑事立法方面,还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罚金刑变得越来越重要,越备受关注,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方式。因此,无论实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证研究中,罚金刑的研究都具有其必要性和时代性,尤其是罚金刑的适用问题。二、罚金刑的概念(一)我国罚金刑的起源与发展
罚金刑产生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一种非常古老的刑种,随着社会的更迭发展,罚金刑也在刑罚体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春秋时期各国都有赎刑的规定,但无罚金刑。秦律中有剥夺犯人私有财产的赀刑和赎刑。但是,赎刑却明显的区别于罚金。赎刑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属于特有的刑罚,是因疑罪而产生,根据证据定罪原则产生的有利于被告的制度,属于是以轻刑赎重罪。罚金则主要适用于轻罪的处罚,是以轻罪代替轻罪。汉律中有罚金刑的制度,自汉、晋到南朝,中国的刑罚体系中就同时存在赎刑和罚金刑。魏律将罚金刑规定为六等,赎刑规定为十一等。随着发展,从隋唐到宋元明清时期,各个朝代单规定了赎刑,而罚金刑适用的却越来越少。清政府颁布《大清现行刑律》,把罚金与徒、流、遣、死并列,合称五刑。此外,《大清新刑律》规定了易科罚金制度。到了国民党执政时期,以《暂行新刑律》为蓝本,对罚金的易科,缓刑,适用时效等进行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实施的刑事法令以及司法解释,有些涉及罚金刑。1979年《刑法》规定罚金为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的罚金刑进行了调整,分则也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其罪名总计达200余项,其适用的对象集中在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某些故意犯罪。(二)罚金刑的概念
我国对于罚金刑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立法界定和表述。学界也有不同的表述,综合各种观点,笔者认为罚金刑是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在中国的刑罚体系中是剥夺犯罪分子本人所拥有的一定合法财产的较轻的刑罚。罚金刑是一种附加刑,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三、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及执行情况(一)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被称为规定方式或者适用形态,其规定方式由于各国的政治、文化、历史传统以及经济水平的不同,也就存在不同的差异。根据各国罚金刑的规定,主要的方式归纳为以下几种:单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度、易科罚金制、附科罚金制度和罚金刑附科资格刑制。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单科罚金。单科罚金制是指在刑罚分则条文中针对某一犯罪或某一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制,而不规定其他的刑罚方法。
第二、选科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可以使用也可以不适用;如果适用,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
第三、并科罚金。在罚金附加适用的情况下,明确规定判处自由刑时,必须同时并处罚金。例如,刑法第326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这里,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
第四、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是指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例如,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罚金刑的适用执行情况
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判决率较高,但是存在的问题很多,至今是司法解释非常困扰的一个难题。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罚金刑的空判现象严重,判处的多,执行的少。
第二、判决前预付罚金保证金而得到执行解决的多,判决后强制执行的少。司法时间中,许多继承法院执结的罚金案件就是靠这样的方式完成。
第三、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刑的执结率高,对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的案件执结率低。
第四、从犯罪性质上分析,在执结的罚金案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的执行率较高,侵犯财产罪案件的执行率较低。在司法实践中,破坏社会注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被判处罚金刑的多为走私、涉税、金额、违反公司管理和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类犯罪案件,单位犯罪和营利性犯罪多,由于案件本身的性质,财产刑较容易执行到位。
第五、当地人犯罪后,判处罚金案件的执行率高,外地人犯罪案件执行率低。四、罚金刑的适用所存在的问题(一)预收罚金的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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