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基站”的法律责任分析(2)

时间:2014-04-05 09:12 来源:发表吧 作者:马建荣 点击:

  对于“伪基站”的非法使用,根据我国《刑法》第288条规定,对于那些屡教不改的“伪基站”使用者,将是非常有效的震慑。而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往往苦于对于有些“伪基站”非法使用者,在无法查实其发送量或诈骗额的情况下,只能给与治安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罚,无法遏制其再次使用的侥幸心理。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部门首次查实,或公安机关首次查实后建议、告知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非法使用者停止使用,并告知其再次非法使用后的法律责任,对震慑、阻止其再次使用将会产生积极作用。(四)非法经营罪

  对于“伪基站”使用者仅出于“节省”信息费,发送短信息仅用于广告等目的,则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由于“伪基站”使用者往往是私自、地下使用,并承接、发送各类广告信息,根本不具有经营广告业务资质,且其群发短信属于电信增值业务,依法应取得经营许可,未获许可经营的,则属违法行为。而“伪基站”通过强行断开手机用户与通信运营商的基站联系,强行发送或伪装号码发送信息的行为,其数量更大,危害更严重。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伪基站”使用者能否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以及如何界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均存在争议。

  虽然现有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界定并涵盖此类行为,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有一个宽泛的兜底条款,依据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既然非法经营罪中存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认定比较宽泛,因此可以根据这一条款做出认定,且我国亦有对群发短信行为做出非法经营罪认定的相关案例。

  对于非法经营罪的数额认定问题,由于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达到一定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因此只要能够认定“伪基站”使用者的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即可。(五)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过去传统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行为拆卸或毁坏公用电信设施重要机件,砸毁机器设备,偷割电线,截断电缆,挖走电线杆,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使机器设备损坏,使电信通讯无法进行等,而随着技术的进步,现在的犯罪行为是利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及相应机器设备如“伪基站”等实现对通信信号的阻断、干扰,客观上造成通信设施短暂失灵,手机断网,网间通信障碍。

  据此,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伪基站”使用者利用非法频率干扰正常通信信号,造成一定区域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进话音或数据通信活动,毫无疑问可以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伪基站”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罚

  依照《无线电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无线电台的研制、生产、设立等均需要经过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审批。由于“伪基站”的设立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因此其设立和运营本身就属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无线电监测部门查实,应依照《无线电管理办法》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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