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分手协议的效力

时间:2014-04-05 08:58 来源:发表吧 作者:刘东芝 点击:

  【摘要】随着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越来越多的人都以爱情作为婚姻的基础,婚前试爱、非婚同居的现象也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可。然而非婚同居关系和恋爱关系不适用《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这种关系一旦破裂造成的损失、伤害将会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因此许多人选择签订各种协议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这类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效力如何还有待明确。

  【关键词】分手协议;意思自治;财产分割;

  精神损失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离婚率快速增长,婚姻生活变得越来越不稳定,人们对于婚姻生活的可期待利益降低。为了更好的保障自身的婚姻权益,婚前试爱、未婚同居成为很多人的选择。而对于婚前试爱、未婚同居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一旦关系破裂,付出的感情、付出的财产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热点,给当事人会造成很大的伤害和损失。为了避免分手后纠缠不清,许多人选择签订分手协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对在恋爱期间或同居期间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进行补偿,好聚好散,互不相欠。而分手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学术界争议很大,司法实践中也是适用法律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一、分手协议的性质争议

  对于分手协议的性质该如何认定,理论界争论不休,主要有“无效说”、“赠与说”、“契约说”等。“无效说”认为分手协议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签订分手协议,对于分手后的补偿条款是当事人创设的权利义务,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赠与说”认为分手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所认可的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补偿应该认定为是赠与,是可撤销和可变更的赠与。“契约说”认为分手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是意思表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只要是法律所没有明文约束或禁止的,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其他入利益的,都属当事人可为的行为范畴,双方达成的协议都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而遵守。

  笔者认为,分手协议的性质应该被认定为“契约”的范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四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

  首先,私法领域更注重的是意思自治,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能使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自愿签订的分手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其次,分手协议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由于分手协议本身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禁止,社会生活节奏加快、男女实质的不平等、法律的不完备等诸多因素让当事人选择婚前就将某些权利明确化、约定分手后获得相应的补偿也无可厚非。最后,该协议并未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分手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自己添加的自我约束的条款,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履行协议内容。二、分手协议的效力

  (一)分手协议更多的是一方对另一方在经济上损失的弥补和精神上伤害的补偿

  由于未婚的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婚姻关系,双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只能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二)分手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同居期间,一方为另一方付出的财产,如送花、买衣服、旅行等的财产花费,对于财产价值小、专属性的和易消耗性的应当认定为赠与;而对财产价值大的,如钻戒、房屋等,一方主张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三)分手协议中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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