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审判的不确定性
自由是要付出代价的,陪审团制度在保障公民自由的同时,也会做出一些让公众难以接受的裁决。陪审员来自公众,其同样容易受到种族、宗教、政治偏见等因素的影响以及当事人的诱导,从而做出一些意想不到的决断,例如,就是否犯罪的定性来看,陪审团的认定容易放纵犯罪。尤其是在当代,许多犯罪手法呈现多样化,科技犯罪日渐增多,陪审团成员由于相关知识的缺乏对这些案件的事实问题很难做出裁定,而无罪裁决的做出则让公众难以接受。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团审判的范围日益缩小,有关资料显示,美国只有3.4%的案件适用陪审团模式,在英国,只有2%-3%的案件适用陪审团审判案件。
三、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兴衰及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新构想(一)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兴衰
面对司法民主的呼声,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其所遵循的职权主义原则创设了另一种陪审模式——参审制,陪审员以个人名义参与案件的审理裁决,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按多数原则确定最终的裁决。参审制可以避免陪审团制的繁琐程序、庞大支出、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矛盾以及因陪审团不懂法律而造成的裁判错误等问题,其最大优点在于法官和陪审员能够及时沟通、交流和限制法官滥用审判权。⑦然而,在一定历史时期内,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赞赏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的做法,认为其能够体现民主精神又能够保障人民自由,因此热衷于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最终结果是陪审团制度于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在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纷纷被废止。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衰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以法国为例,首先,法国引进陪审团制度完全是因当时革命的激情使然,本以为引进该制度能够保障公民自由,结果现实与理想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其次,法国人在引进陪审团制度时只看到了其保障公民自由与权利的一面,没有看到其放纵犯罪的可能,而放纵犯罪的现象又与法国一直以来遵循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活动原则相违背;最后,职业法官的习惯,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官是天然地反对陪审团的。⑧前已述及,陪审团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分权与制约的制度,其将认定事实的权力从法官手中攫取过来。所以,即使在陪审团制度的起源国家英国,法官也是很反对陪审团的,只不过,当英国的法官想要控制陪审团时,陪审团行使认定事实的权力已经很久了。制度是否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关键看该制度所运行的环境是否与制度相符。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的构造和运行与英美法系国家有很大的差异,因此,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衰退也在情理之中。⑨从上可以看出,陪审团制度只适合英美法系国家所遵从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审判活动。(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新构想
从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团制度并没有完全消亡,说明其仍有一定的积极价值。但我们也要清楚地看到,那些采取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也都是在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对移植过来的陪审团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使其更适应本国的政治制度、文化传统、诉讼观念等本土资源。笔者认为,我国虽然是社会主义国家,但在法律体系的建设中更多地是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这也就决定了我国在诉讼活动中遵循的也是职权主义原则,再加上其他一些因素,我国现阶段不适应引进陪审团制度,这些因素主要有:首先,从我国的国体以及政体来看,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审判权应当由人民法院集中行使,法院整体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这些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独立理念不符,这就表明其它人员不得行使审判权。而陪审团则是就事实进行裁定,分享了法官的审判权,这与我国的司法理念不符;其次,虽然我国民众法律意识有明显的提高,但是对于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则表现的较为冷漠。现实中,民众在民事案件中热衷于通过和解而息讼,而在刑事案件中则希望司法机关能够秉公司法,为民做主,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复仇”的心态难以消除,因此,很难让民众接受陪审团制度“放纵”犯罪的事实。最后,从经济角度来看,虽然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但是人均收入水平并不高,因此难以想象耗时、耗财的陪审团制度在我国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综上,笔者以为,我国现阶段应当符合我国国情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的操作过程中同样没有发挥效用,所以许多学者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发表自己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评审团模式的人民陪审员制度;⑩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同时建构“陪听团”制度○11;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三元一体”的陪审制度。○12笔者较为赞同我国建立评审团制度,理由有:首先,该制度符合我国宪法对审判权规定的理念——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在该种模式中,评审团成员处于监督的地位;其次,评审团成员能够弥补法官知识的缺陷,由于评审团成员当中有一定比例的专家,使其能够在评审活动中发挥自己的特长以提高法官的审判质量;再次,符合我国国家权力之间的监督原则。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其它国家机关由其产生,并受它监督。评审团制度设计的本质在于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因此可以将此种监督方式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方式之一,例如,改变现有法院自己决定人民陪审员的做法,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推荐评审团成员,由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最后,该制度能够实现良好的社会效益,司法审判活动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保障司法公正,在社会中树立司法权威。评审团制度可以防止法官过分注重法律推理而使得审判的结论不至于游离于社会民众的公论之外,这既可以维护人民法院裁决的权威性,也有利于当事人服从判决及时息讼,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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