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借鉴国际公约就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设定限制条件
修改和完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海事法院得以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更为恰当的方法,应当是对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对此,国际上各主要涉及扣船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实则即为此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借鉴。
自1952年《扣船公约》以来,各公约均对船舶扣押地法院对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行使设定了具体的限制条件,并且各具特色: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一方面要求法院地国与所涉海事案件的争议事实(主要为海事索赔)具有一定的实际联系,另一方面则规定了一项协调管辖权的最普遍的规则,即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的实体管辖权应当让位于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1999年《扣船公约》第7条第2款则在该条第1款肯定了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具有优先效力的同时,对于船舶扣押地法院的实体管辖权的行使制定了除外规定,即法院地国法律允许本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并且另一国法院接受该案管辖的情形。而除了上述两部扣船公约之外,《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中亦出现了关于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和限制条件的规定:《汉堡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将在船舶扣押地法院提起的诉讼移送至该公约第21条第1款指定的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无须以当事人之间事先订立了管辖权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为前提,而只要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担保以保证日后判决偿付的履行,船舶扣押地法院即应当接受其请求;当然,裁定担保是否充分的权力仍旧属于船舶扣押地法院。至于《鹿特丹规则》则打破了此前各公约一直以来关于船舶扣押地法院当然地取得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规定,而是附条件地允许采取船舶扣押措施或者其他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法院享有对案件实体争议事项的管辖权。
综上,笔者对于修改和完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的具体建议为:其一,应当明确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优先于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的实体管辖权的效力。其二,在当事人未就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约定管辖权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情形下,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应以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与该起案件的争议事实存在适当的、必要的实际联系作为行使实体管辖权的前提,从而排除海事请求人选择申请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法院的任意性,有效地抑制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的实体管辖权关联性弱、偶然性强的问题的产生。其三,可以参照《汉堡规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允许作为被告人的船东在提供了充分的担保以保证日后判决偿付的履行的前提下,请求将在船舶扣押地法院提起的诉讼移至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的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而在且仅在此情形下,船舶扣押地法院应当接受被告人的请求;否则,即应当根据海事请求人的起诉对该起海事案件进行管辖。
综上所述,笔者提出的在保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在立法上的效力的前提下,在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确定中遵循必要联系原则和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优先原则,并参照《汉堡规则》制定船舶扣押地法院行使实体管辖权的除外规定的建议,既可以为海事请求人利益的维护提供可靠保障,又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当前法律规定的任意性和偏向性,从而平衡海上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更好地发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所作的规定的法律效益。
注释:
①非实体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其他临时性措施,以及对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行使的管辖权。谭岳奇.船舶扣押的非实体管辖权与实体管辖权.金正佳.中国海事审判年刊.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330.本文中船舶扣押权所指的非实体管辖权即是指,海事法院对所涉海事案件的有关财产(船舶)采取保全措施(扣押或滞留)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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