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相片等信息出资让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如何定性(2)
时间:2014-01-07 11:24
来源:发表吧
作者:詹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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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作为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有着很大的作用。国家专门制订了《居民身份证法》,对居民身份证的签发、制作、使用、查验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购买”的假居民身份证属于无权制作的,在使用上也无法真实的反映使用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从而破坏了国家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
(三)蒋某某具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故意和行为
本案中,蒋某某提供相片及相关信息出资委托“制作人”伪造身份证,实施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中的帮助行为。首先是蒋某某明知“制作人”是在进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活动;其次是他明知自己要求“制作人”制作的是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三是他向“制作人”提交了制作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相关资料;四是明知“制作人”按照自己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在进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互动。蒋某某与“制作人”出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故意,一个提供材料,一个实施制作行为,二人都参与了假身份证的制作过程,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犯人往往有不同的分工,可以是具体的实行犯罪,也可以是一种帮助或在共同犯罪中发挥其他作用的行为。本案中,“制作人”是正犯,蒋某某提供照片、身份信息等行为,是帮助犯,“帮助伪造”亦是“伪造”,因此蒋某某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也就是说,除了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制作居民身份证。对于制造假居民身份证的犯罪分子,刑法明确规定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进行打击。因此,从本质上来讲,购买者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人在伪造证件方面具有共同的故意,在整个行为中也实行了相应分工与合作,具有共同的行为。故从法理和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讲,买方和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人共同构成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四)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是行为犯
所谓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本案中,蒋某某与“制作人”出于非法目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虽然蒋某某最终没有参加村干部的选拔考试,而伪造的黄某某和程某某的身份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用于监理项目检查,但蒋某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定罪。
(五)本案犯罪情节具有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揭示了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等基本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认定犯罪的基本依据。某种表面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只要它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对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则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因此,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大多数“购买”居民身份证的人是出于自用的目的,例如居民身份证丢失了,临时有急事来不及补办,或者认为补办手续麻烦,不如“购买”假居民身份证方便,于是就按照自己的户籍信息和本人的相片“购买”了身份证。这种情况下,由于记载的姓名、住址、年龄等信息是真实的,不存在因使用该假身份证实施违法行为后无法查找违法人的可能性,使用假居民身份证只是为了解决身份证遗失后日常生活中需要不断证明自己身份的不便,没有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应按照《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蒋某某为达到非法目的(一是年龄造假,为参加县里村干部选拔考试;二是冒充监理工程师,以备监理项目检查),隐瞒真实身份、通过虚假年龄,冒用他人姓名等户籍信息资料出资委托他人伪居民身份证。由于所使用的户籍信息资料不是本人的,因此,当他实施了违法行为后无法查找其本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购买”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还侵犯了其他公民的身份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入罪。蒋某某为非法目的,多次伪造多张身份证,情节严重,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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