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自侦案件的影响(2)

时间:2013-12-21 09:24 来源:发表吧 作者:张春燕 王凯 点击:

  腐败分子对于查处并将其送上法庭的办案人员常常抱有仇视的心态,为了达到翻供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往往不择手段诬陷侦查人员,不负责任地编造出各种被非法虐待的情形和理由,以混淆视听。因此如何正确区分侦查讯问策略和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就变得尤为重要。如果不能明确两者的区别,自侦干警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为避免被认定为非法取证,在侦查讯问不敢使用讯问策略进行政策教育,反束缚了自侦干警的手脚。同时《刑诉法》第57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要出庭作证,如果频繁被要求自己证实自己的侦查行为合法,极易影响自侦干警的办案积极性。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自侦案件审查起诉的影响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自侦案件在公诉、庭审环节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主要表现为:
  (一)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的情况增多
  在自侦案件审查、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翻供现象明显增多。依据《刑诉法》第54、56条的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所以被告人越来越频繁地把这一规定作为翻供的依据。翻供的理由主要包括: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不给休息时间,连续疲劳讯问;讯问笔录根本没有看就让签字;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给予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欺骗性许诺,换取有罪供述等等。
  (二)律师对检察机关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增多
  新刑诉法规定由公诉方对被告人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公诉方不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承担不能以证据证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辩护律师据此质疑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庭审中,律师越来越多地利用被告人翻供质疑检察机关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希望通过推翻证据的证明效力,达到为被告人做无罪或罪轻辩护的目的。
  (三)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增多
  《刑诉法》第56、57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当庭调查,并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作出裁定,同时要求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58条规定经过庭审仍不能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的,相关证据也应排除。直接后果就是法院将会越来越注重对公诉机关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导致公诉机关不仅要引导法庭在宏观上对案件进行整体把握,而且在微观上要逐一论证证据的证明效力,凡此种种都增加了庭审的难度。
  四、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措施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自侦案件查办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和挑战,但是只要我们准确把握规定的精神实质,采取相应措施认真积极应对,就能做到打击贪贿犯罪的力度不减,办理渎职犯罪案件的质量上升。
  (一)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一是依据《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二是严格执行传唤、拘传、拘留和逮捕的送押规定,依据《刑诉法》第83条和91条的规定在24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三是确保讯问过程的规范性,并及时按照第118条的规定,告知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四是落实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强化证据的证明力和公信力。虽然《刑诉法》第121条规定讯问嫌疑人时可以录音或录像,但是笔者认为在有条件的地方大胆地使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最好是录像,把它作为固定讯问结果,防止翻供,确保收集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手段。
  (二)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对能力
  依据《刑诉法》第54、56、57条的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侦查人员要出庭作证,但与普通证人出庭的要求有所不同,其作证活动是对公诉人指控职务犯罪的支持、辅证和说明。侦查人员应当加强与公诉人的沟通,详细了解法庭审理出庭作证的步骤和要求,熟悉辩护方攻击的套路,掌握回答技巧,预判律师可能发难的方向和问题,并就拟出庭作证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充分准备,避免因不恰当的作证方式而使庭审陷入被动。
  (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预警机制
  公诉人要加强和侦查人员的沟通配合,要制定好事先应变措施,以便经得起法庭的质证和辩护人的挑剔。一是注意固定能够证明所移送证据法律手续齐全、合法的证据;二是注意固定看守所收押前医院的体检报告和看守所狱医收押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体检记录,确保证明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时身体正常,每次讯问后没有刑讯逼供;三是注意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供词,注意固定供词中表达侦查人员没有对其非法取证的证据;四是注意固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没有提出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
  (四)提高公诉部门审查证据能力,增强指控犯罪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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