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自侦案件的影响

时间:2013-12-21 09:24 来源:发表吧 作者:张春燕 王凯 点击:
 [典型案例]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59410.27元,占为己有。同时,崔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王某某、薛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16900元。后案发。该案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声称: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问题;一审庭审时,公诉人没有将证据对其完全出示,有些证据因为自己没有仔细核对,无法答辩等。崔某某坚持认为自己无罪,要求恢复其工作原职,否则即使被判决有期徒刑,其出狱后也会上访。
  新刑诉法通过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全面入法,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效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将发挥重要作用。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集中体现在三条规定中:第54条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第5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为排除非法证据的机关之一;第57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的责任。所以,现在起诉的案件必须在排除非法证据后仍能够达到起诉标准,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鉴于自侦案件在侦查、决定逮捕、起诉皆由检察机关决定这一特殊性,外界对检察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一直较为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常性地被当事人、辩护人所使用,同时也成为法庭审理的重点。笔者拟结合上述案件的办理,对检察机关如何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来的挑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崔某某案件的办理过程
  我院作为崔某某案件二审阶段的公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讯问案件当事人
  针对崔某某提出的遭到了“刑讯逼供”的情况,公诉人仔细审阅卷宗材料,发现自案发后其有多份供述,其中除了一开始侦查机关讯问的时候存在拒不认罪的情况外,其余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只是认罪态度较差,存在“挤牙膏”现象。公诉人就此多次提审,崔某某称有几份有罪供述系遭到侦查人员欺骗后所做的,称侦查人员告诉他,只要其如实供述就可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并提供了讯问侦查人员的姓名、单位。
  (二)调取讯问和一审开庭的视听资料
  针对供述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情况,承办人随即对侦查机关移交的讯问视听资料进行仔细审查。承办人经审查发现:视听资料显示崔某某在回答问题时面部表情自然,身体没有被打的痕迹,也没有发现侦查人员在整个讯问过程中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的引导性提问。在查看一审庭审录像时,我们发现,崔某某每一个证据均进行了仔细查看,而且时间很长,并做了充分而详细的辩护,不存在其所称的一审开庭时证据没有完全对他出示的情况。
  (三)要求侦查人员就其取证合法性做出说明
  公诉人在提审崔某某之后,马上联系当时讯问的侦查人员对所有供述及证言取得程序的合法性做出书面说明,以证实材料取得的程序合法与否。并和侦查人员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制作了谈话笔录,将当时的具体情况结合同步录音录像及提审记录、看守所收监体检记录进行印证,证实崔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没有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或骗供。
  (四)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针对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公诉人着重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并要求其提供崔某某遭到了侦查机关“刑讯逼证”的线索和证据材料,但辩护律师一直未予提供,也未就为何不提供做出说明。
  后该案二审开庭,经过对案件证据中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激烈法庭辩论后,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自侦案件侦查工作的影响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工作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主要有:
  (一)对办案工作的影响
  随着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增强,作案日益隐蔽化,对抗心理日益顽固,但侦查手段却并没有得到实质性改进。虽然《刑诉法》第148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技侦手段的规定,但却只限于贪污和贿赂两个罪名的重大犯罪,诸如挪用公款及渎职犯罪等均不可适用,所以现实中大量关键证据仍然是依靠审讯突破口供的方式取得。这就大大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刑诉法》第54条规定了证人证言如果非法取得亦要被排除,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中国特色,认为一般情况下证人翻证的可能性很小,对侦查工作影响不大。事实上却并非如此,实践中案件因为证人翻证难以认定的情况比比皆是,对于自侦案件来说尤为明显。中国是人情社会这一现实导致了许多证人作为嫌疑人的同事、亲朋,在嫌疑人家属及律师的影响下,往往改变证言,甚至直接出庭作证,导致自侦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难以预料的重大变化。如果受贿案件中,行贿人临时翻证,会使对受贿犯罪、行贿犯罪的指控皆陷入困境。所以如何保证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不翻证也是侦察工作面临的一大难题。
  (二)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形象的影响
  许多学者和律师长久以来都在质疑一个问题,即谁来监督监督者。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拥有与公安机关相似的侦查职权,如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等在内的一系列行为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并可以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间的延长,从而对嫌疑人的基本权益及自由拥有最终的处置权。他们因此认为检察机关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集中于一身,无法保持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所以在新刑诉法施行后,被告人或律师大多都会在庭审前和庭审一开始就提出检察机关违法取证的问题。如此以来,无形中会形成凡检察机关所办自侦案件均有违法取证的假象,而旁听者不明真相,往往会被误导而产生检察机关违法办案的误解,在社会上制造被告人是在检察机关不公正的办案下被冤枉的假象,这样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造成损害,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三)对办案干警工作积极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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