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合法性证明在司法实践中的把握和操作

时间:2013-12-21 09:20 来源:发表吧 作者:王庆亮 点击:
[典型案例]被告人孙某某大学毕业后没有找到正式工作,待业期间曾贩卖过老鼠药,之后一直无业在家。同村村民因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而对其议论纷纷。孙某某因此怀恨在心,起意报复。2010年5月24日孙某某将家中的山楂片、糖块沾上老鼠药后分装5个塑料袋,5月25日凌晨将该5个塑料袋抛弃在村内5处地点。村民捡到毒山楂片和糖块后误食中毒,造成1人死亡、7人中毒的后果。侦查人员调查发现孙某某具有作案嫌疑,为避免侦查意图暴露,对孙某某、魏某某等共六人分别剪取了十指指甲送检。鉴定意见证明只有孙某某指甲中检出毒鼠强成分,侦查机关遂对孙某某采取拘留措施。经审讯,孙某某在刑警大队、看守所供述了投毒的事实,之后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法庭审理阶段翻供,辩解没有实施投毒犯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遭受刑讯逼供下作出的,不真实。
  一、证据合法性证明需要注意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据合法性问题日益成为出庭检察人员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结合孙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探讨证据合法性证明有关的问题。
  (一)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的把握
  目前对于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法律规范层面的规定只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即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有学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有两种:一是“确认”;二是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前者比较容易理解,即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关证据系非法所得。对“不能排除”的标准,应定为明显优势证据即70%以上。[1]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难以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确定具体的标准,应该从刑事诉讼法对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出发,结合证据合法性证明特殊性来确定。概言之,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应当界定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合法性,并且能够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二)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原则
  1.程序先定原则。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应当侧重审查证据的存在形式和取证程序。只要证据存在形式和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初步确定证据的合法性,有其他线索证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除外。取证活动是一项专业、秘密的司法活动,其自身特点决定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必然只能围绕取证过程的程序开展。本案中孙某某辩解其审判前的供述系遭受刑讯逼供下作出的。针对这一辩解,我们审查了孙某某历次供述的时间、地点、同步录音录像、拘留、逮捕法律手续、羁押、提审手续,权利告知笔录以及侦查人员的执法资格等程序事项。我们发现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孙某某提出曾遭受刑讯逼供,但是其对历次供述均签字确认,并且对笔录中改动之处也捺印固定、认可。其所提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与其历次供述的存在形式存在矛盾,明显不能成立。
  2.当面交谈原则。我国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2]进入诉讼程序的大多是侦查人员制作的书面材料。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不同,其所制作或出具的书面材料对案件事实或证据形成情况的证明侧重点也不同。侦查卷宗中的书面材料一般不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针对性说明。在法庭审理环节,当证据合法性成为证明对象后,检察人员如果仅仅给侦查人员列出补充证据提纲,就难以准确表达补查意图,侦查机关也难以开展针对性工作。为全面了解证据形成的有关情况,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当面交谈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孙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中,孙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剪取孙某某等人指甲时,没有单人单剪,存在指甲相互污染的可能。我们和侦查人员座谈时了解到侦查人员提取指甲时确实单人单剪,并且剪取指甲后将指甲钳送给了被剪取人。针对这一情况,我们要求侦查人员对和孙某某一起被剪取指甲的魏某某等人取证,魏某某等人证明侦查人员剪取指甲时单人单剪,并且将指甲钳送给了每个被剪取人。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得到很好证明。
  3.穷尽一切证据原则。“证据确实、充分”、“明显优势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等标准具有很强的主观特征,司法工作人员对具体案件的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都有自己不同的认识和把握。为确保审判人员足以确认证据的合法性,检察人员应当收集尽量多的证据。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是证据的取证主体,当然对证据合法性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能力,但是,侦查机关之外的机关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和证明力,更应注意加以收集。孙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中,针对其所提在侦查环节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我们查找了送孙某某到看守所羁押前在医院的体检记录,证明其入所前体检情况正常;查找到看守所管教民警对其谈话记录,证明孙某某曾向管教民警讲述了自己投毒的事实。孙某某在不同环境、针对不同对象均陈述其投毒的事实,从一个侧面证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性,有力地证明了其庭审前供述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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