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索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2)

时间:2013-12-18 11:36 来源:发表吧 作者:黄凤梅 点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要件中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对于本案刘某等人与律师因代理费纠纷而引起的暴力索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的界定也应立足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综合予以考虑。
  首先,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财产犯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即财产所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除挪用犯罪以外,其他犯罪都是对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对所有权整体的侵犯,是绝大部分侵犯财产罪的最本质特征。抢劫罪的前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刑法》第2条与第13条的规定,刑法应当保护财产所有权。但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前提,是有效保护对财物占有的本身。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例如,某人抢劫了摩托车,在找不到失主的情况下,不存在返还问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收为国家所有。某人对摩托车的占有,就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
  本案中刘某与曾某虽存在因为律师代理行为而产生律师代理费的纠纷,民法上律师代理费是否应该返还刘某并没有得到相应的的确认,但是即使民法上刘某可以获得律师费的返还,也不能通过暴力的手段取回律师代理费。也就是说,即使民法上认定了被害人曾某应当返还刘某律师代理费,但是刑法保护这种现实的占有,刑法不允许他人任意侵害行为人占有的财物。刘某要想恢复对律师费的所有,就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
  有观点认为索还的数额没有超过争议的律师代理费,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抢劫罪,应认定为民间经济纠纷。该观点对“非法占有”的理解产生了偏差,错误的认为取回属于自己的财物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属于民间经济纠纷。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包括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行为人以不法手段取回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成立刑法上的犯罪。本案中刘某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改变占有的现状,而不得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获取财物,因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获取财物侵害了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
  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它的行为特点是暴力作用点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暴力的轻重程度仅是抢劫罪量刑情节,对抢劫罪的构成并无影响。只要存在暴力,并以此取得财物,即可以构成抢劫罪。行为人使用一定的暴力是为其一定的目的服务,抢劫罪中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财物。本案刘某等人用拳头对其实施了殴打(造成曾某轻微伤甲级)的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暴力、胁迫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是客观构成要件,必须进行客观的判断,可以通过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样式、手段、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等因素具体分析。本案中刘某伙同陈某、曾某等三人对被害人曾某实施了殴打并导致被害人伤害(轻微伤甲级),虽然被害人是一名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成年人并且自动提款处是在人口密集的商业区,但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不答应交付财物将会当场再次实施暴力,被害人曾某为及避免再次受到殴打而被迫交付财物。综合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样式、手段、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人数等因素本案中刘某伙同陈某、曾某等三人对被害人曾某实施了殴打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
  最后,本案刘某等人逼迫曾某写下借刘某借条能够认定为抢劫罪。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包括欠条。表面看来,刘某强迫写下的是一张欠条,侵犯的仅仅是在法律上债务的债权性证明文书,而非实实在在的财物。事实上,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即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也包括具有财产权利的债权性证明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表明,欠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得到这种凭证,债权人就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276条之一就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进一步表明了债权也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欠条作为债务关系双方的一张凭证,具有价值,强迫写下欠条的目的是为了产生债务,这种方式又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刘某等人逼迫曾某写下借陈某借条的行为能够认定为抢劫罪。综上所述,认为本案中刘某等人暴力索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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