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澄清与罪名修正(3)

时间:2013-12-18 11:35 来源:发表吧 作者:刘媛媛 点击:

  最后,对于在单位内部将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故其与现行的挪用公款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即使作为犯罪也不宜纳入同一罪名。而单位内部的挪用行为,就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来讲,较对外挪用行为小得多,其违反的主要是财政纪律等规定,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即使情节严重、危害后果严重的,可考虑将其归入渎职罪,而不能简单的取消“用途要件”。
  注释:
  郑厚勇.挪用公款罪构成的修正思路——修改挪用公款罪构成的可行性研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2卷.2009(2).
  赵宝仓,杨崇华.罪刑均衡原则视野下的挪用数额认定——对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行为的分析.中国检察官.2011(1).
  侯宇清.连续犯与想象竞合犯罪数形态新论.求索.2011(4).
  李金明.论“挪而未用”的定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总第139期.贺海港.“挪而未用”之定性研究——兼论挪用公款罪的既遂标准.法学杂志.2009(1).
  张凤艳.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4).
  王兰玉.挪用公款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5).
  孙万怀.挪用公款罪判例体系中的司法展拓.法学评论(双月刊).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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