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实证研究(2)

时间:2013-12-18 11:34 来源:发表吧 作者:翁芳洁 点击:

  3.双方自愿和解。即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刑事和解这种方式来解决相互之间的争端,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受害人自愿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都必须是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之一,同时可以大大提高刑事和解适用成功率。
  (三)适用特点及存在问题
  通过对某基层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和条件的具体研究和分析,也反映出基层院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普遍存在的特点。
  1.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类型单一。以浙江省某基层院为例,该基层院近四年来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罪名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案和故意伤害案。对于一些犯罪金额相对较小的职务侵占案、诈骗案、轻伤害的寻衅滋事案等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率相对较小,近四年来几乎没有出现过。
  2.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比例偏低。以浙江省某基层院为例,该基层院近四年来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共17件,占所办案件总数的1%左右,由此可见,总的来说,基层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结的刑事案件的数量仍然较小。
  3.和解方式多以经济赔偿为主。刑事和解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但实践中因为经济补偿方式具有立竿见影、操作简便、后续工作少等特征,因而采用的较多。据统计,此次调研的浙江省某基层院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中,基本全部采取了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的方式。
  三、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机制完善
  (一)拓宽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目的和本质既是对被害人损失的及时弥补,也是给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悔罪减刑的机会,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最大程度的修复。因此,我们应当在可操作的范围内进一步拓宽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将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规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是给刑事和解的适用带来了合法的依据,也拓宽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但通过对基层院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类型的考察,发现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仍多集中在交通肇事、轻伤害案件这些主要案件类型上,因此在实践中,基层院应当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的拓宽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的类型,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二)提高刑事和解程序应用效率
  笔者在对基层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研究中也发现,因刑事和解案件需要严格的审查和审批程序,因此一般情况下,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周期普遍较长。但我们应该看到的是通常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存在被害人,且被害人遭受加害人一定程度的加害,遭受了身体或经济损失,同时存在精神上的损伤。因此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虽然加害程度不深,但被害人一方亟需救济是客观事实。如能进一步提高刑事和解案件程序的应用效率,加快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的速度,对加害人和被害人来说可以做到双重保护。对于基层院来说,根据课题实证的结果,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确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理人员或办理小组,若有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则第一时间交由专门人员审查和办理,包括主持和解、指导签署和解协议、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并尽快向检察委员会提出建议和监督和解案件的执行。以此加快刑事和解案件办理速度和刑事和解程序应用效率。
  (三)健全刑事和解案件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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