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外人异议制度的适用(2)

时间:2013-12-18 11:12 来源:发表吧 作者:许乐群 点击:

  笔者结合民事程序法的基本原理和执行工作中的相关经验,认为当前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几点不足: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并无必要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立法者可能考虑的是这样的制度安排能够提高执行效率,且避免案外人滥用权利。遗憾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可能并没有起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并造成程序拖沓,对于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并不有利。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排除执行名义,但是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无法起到排除执行名义的作用。一般来说,不管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什么样的裁定,案外人都会通过诉讼的方法实现排除执行名义的目的,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
  从理论上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分别适用于程序性争议和实体性争议”。但是由于立法并未揭示这一点,案外人执行异议被立法者规定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因而被误认为两者均能够适用于程序性争议和实体性争议。
  (二)审执分界被进一步模糊
  审执分离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大方向,“审执分离是人民法院内部将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分开,是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职责分工形态”,其意义在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提升民事案件的质效管理水平。遗憾的是,现行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在制度安排上会导致审执分界进一步模糊,其原因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后,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在实务中一般是实体审查,不但加重了执行人员的负担,且会导致执行人员代为判断实体争议,与审执分离的大趋势不符合。“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执行员并不必然地具有审判主体资格,这种情况进一步加剧了执行机构行使实体裁判权的矛盾”。可见,由于立法者并没有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应仅仅适用于程序性争议,而目前执行机构所进行的异议审查又往往指向实体争议,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审执合一。
  (三)背离既判力原理造成裁判不稳定
  判决和裁定的稳定性是既判力理论的根本价值取向,如果判决和裁判不稳定,那么司法权威便无从谈起。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只存在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会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按照既判力理论,“判决是为了解决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做出的裁断,而且正如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等原则所明确的那样,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也仅仅赋予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案外人并不受裁判既判力的约束,这就决定了案外人也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既有裁判的效力。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也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并提出“在执行救济制度中从严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的观点实现补救,但是究竟应如何做到“从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究竟如何理解,尚需要进一步解释。
  三、案外人异议制度法律适用
  (一)实践中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的掌握
  在理论上,如何界分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的程序适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利益是否可分的角度来判断,这种观点认为,“因案外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且无法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裁定进入再审;经审查认为与案件没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的,或者即使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但可以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或告知另诉解决,不作裁定再审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需要从原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出发,区分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的审判监督程度和案外人异议程序。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最终确定该标的物能否执行”。
  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行文表述来看,这一判断采用的是比较主观化的标准,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在主观上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同样地,“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也应从案外人主观认识的角度出发,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并非错误,而是提出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异议,则应按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亦即,所谓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是指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且是指从案外人主观判断角度进行的考察。如此处理可以有效地减轻执行人员的工作困难度,有利于降低案外人维权的成本,确保案外人维权渠道畅通,从而更有利于化解民事执行中的矛盾冲突。
  (二)实践中案外人异议和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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