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的合理性分析(2)

时间:2013-12-18 11:11 来源:发表吧 作者:于红燕 点击: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从表面上看,同一案件的刑事诉讼及其附带的民事诉讼由同一个合议庭来审理、判决,两个审理过程理应存在关联性,但事实上,因为“先刑后民”的原则,导致这两个诉讼之间并不具有实质的联系。很多犯罪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赖就赖,能拖就拖,逃避民事赔偿,从而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失无法弥补。
  (三)传统的关于被害人的救助制度不完善
  传统的被害人救助制度主要有社会救济以及商业保险两种。其中,社会救济具有一些先天的不足:其一,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范,或然性较大。其二,社会救济涉及范围广,很多情况下个别疏漏在所难免,不利于对被害人救助的公平性与普及性。商业保险同样存在着无法忽视的弊端:其一,多数被害人收入水平较低,无力购买商业保险,而且多数商业保险都将由于非法行为或他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排除在外。其二,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行业还有待进一步规范。
  三、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的可行性
  (一)我国宪法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其一,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种对人权的强调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根本基础。其二,《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规定也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基础性的支持。其三,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国家应该尊重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人权,并从经济方面照顾社会中的弱势群体。
  (二)经济的快速增长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提供了经济基础
  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离不开国家公共财政的支撑。1929年墨西哥与1936年古巴,因国家财力不济,导致建立了被害人救助基金失败的教训值得我们吸取。但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经济以前所为有的速度增长,综合国力显著提升,国家对“以人为本”的理念空前重视,这些都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三)地方试行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
  2004年,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创造性地提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援助制度,是我国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最早探索。2004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中级人民法院、财政局联合出台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并由财政出资50万元作为救助刑事被害人专门基金,至2007年上半年已对50多起案件受害人发放救助金100多万元。
  四、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路径选择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是政府财政,主要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承担。二是其他社会资金。主要包括:对犯罪案件所判处的罚金;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参加监狱劳动所得收入的一部分;犯罪人依法被没收的财产以及犯罪的非法所得经拍卖或变卖所得等。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使用
  1.救助的对象、条件、范围。分为两种情况:即被害人本人享有的伤残救助金和被害人亲属享有的死亡救助金。前者的对象为:因犯罪行为侵害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者;因犯罪行为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生活陷入困境者。后者的发放对象主要指被害人有赡养、抚养、扶住义务,以被害人生前收入维持生活的近亲属。同时还需满足以下条件: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害人需积极履行其公民义务,配合司法机关侦查审理案件。
  2.救助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造成被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残疾补助费以及其抚(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支付丧葬费、受抚(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最高限额不超过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申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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