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3)

时间:2013-12-18 11:07 来源:发表吧 作者:陈林跃 点击:

  第三,法益侵害说抓住了社会本质。人们进入政治社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现今社会纠纷也多因利益而起,因为获得利益使人快乐,丧失利益使人痛苦,快乐利于人的生存,而痛苦则加速人的灭亡。法律是利益斗争的结果,也为利益的需要而存在,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早就说明了这一点。而社会伦理秩序也是为利益而服务的,不体现利益的伦理是很难存在的,因为它对人们是无用的。所以,违法性的判断依据是法益侵害说,是对人们所追求的价值的重视,也是对人的一种尊重。
  第四,法益侵害说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刑罚说到底是一种痛苦,是一种不得已而使用的社会统制手段,并且刑法规范只是众多社会规范中的一种,不是万能的。所以,当能够不用刑罚时,就尽量不用。根据法益侵害说,一些没有受害人或自己是受害人的行为,就不应该被定罪,如通奸、吸毒、堕胎、同性恋等。而社会伦理规范由于往往重视行为人动机的善恶,常常认为上述几种行为应定为犯罪,这样便易造成刑罚的滥用和不稳定性,必然侵害个人自由。
  由此可见,规范违反说较多地干涉个人的思想,不但造成一种思想压迫,而且由于伦理的不确定性,饿、往往导致对行为的定性不当,易用模糊的标准而侵犯人权,法益侵害说渐成通说,正说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深入人心。
  (三)有责性保证了刑罚非难的正当性
  不可否认,法律和道德是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的正当性需要最起码的道德支持。“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责任主义原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责任,才能予以定罪处罚。有责性成为犯罪的一个成立条件,也在起着保障人权的作用。
  古代刑法实行的是客观责任和团体责任,前者只重视客观行为,后者则将责任无限扩展,实行株连。这样的刑法无疑是野蛮的、残酷的。基于个人主义原则的近代刑法要求实行责任主义的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前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过失及期待可能性,后者要求实行责任自负。这样刑罚才能合理正当的,同时也是对国家刑罚权的一种限制。
  近代以来的刑法,以人权保障为主要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的成立要件更是保障人权的坚实制度基础,“刑法即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有此美誉,当之无愧。
  注释:
  [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3页.
  [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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