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人侵权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

时间:2013-11-06 11:44 来源:www.fabiaoba.com 作者:朱义顺 点击:
  摘要:《侵权责任法》对于多数人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深入说明,从因果关系角度出发能够更好地理解各法条的立法目的,从责任承担的角度理解又能更好地区分不同立法目的中存在的合理性与矛盾处。因此,理清各条文之间的界限,澄清各法条之间的争议,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多数人侵权;因果关系;责任承担
  多数人侵权是《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内容。其中,从第8条到第12条是总括性的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做出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侵权的表现形式通常变幻莫测。若希望为每个实际案例找到对应之法条进行规范,则必须先要对各法条所规定之情形有足够的认识,并能把握各法条之间适用上的显著区别。学界中的不同声音使得让实践中的当事人和裁判者难以适从。本文就想借此机会,表达笔者对多数人侵权之类型、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的些许拙见。
  一、《侵权责任法》第8条之因果关系和责任基础
  先举一案例:甲、乙两人与丙向来不和,一日甲、乙见丙一人在路上闲逛,遂临时起意,两人商议欲共同教训下丙。两人趁丙不注意,一起向丙扔石头,导致丙身体多处受伤。但现不能查明身体各受伤部位是甲或者乙之行为造成的。按照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安排,因果关系之证明由受害人承担,即甲、乙各自的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证明均由丙承担。显然,此时的受害人难以通过一般手段证明加害人之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此时会让受害人陷于举证不能的困境,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立法上将此类情形之责任形式安排为"连带责任",理由是既然加害人有共同侵害他人权益之合意及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举证不能,则其自然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人免予对加害人之"可能因果关系"的举证。换言之,在共同加害的情形中,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分担、因果关系都无关紧要,主观上的过错可以覆盖全部损害。因此,共同加害人应当对全部损害负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9条也在此简单论述一下,其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和帮助侵权造成的侵权责任问题在学界已基本无争议,教唆人和帮助人对侵权行为有意思上的一致性,被视为共同行为人共同侵权的。最后,对于过失的教唆、帮助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如果不是,该由哪条法规进行规范?笔者认为,第一,过失教唆行为。过失教唆能否成立侵权的判断依据在于侵权行为之侵权意思是否独立于过失教唆人之意思。既然此处的"教唆人"是基于过失的心理而实施的教唆行为,则此种教唆一般是对不特定人所讲述,抑或在玩笑中对特定人讲述。此时如若行为人产生侵权意思,则其应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而独立于"教唆人"。也就是说,由于侵权行为人之行为切断了过失教唆人之教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失教唆人并不需要对损害结果负责,不成立侵权,更不能成立共同侵权。第二,过失帮助行为。比如甲为银行职员,因笔误将乙之票据写成了丙的,丙持票据取钱,因此而获利。此时,乙的过失帮助行为亦不能成立共同侵权,但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来进行处理。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承担
  1.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如下:"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之规定对应于理论上的"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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