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应如何确定

时间:2013-10-10 11:07 来源:发表吧 作者:杨娟 点击:

  摘要司法实践中,共同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分赃手段千差万别,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数额,区分责任,目前没有一个统一、具体的标准,具有明确司法解释的价值。而且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有出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关键词共同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确定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一、司法解释建议稿

  对于共同贪污、受贿案件,应当以组织、参与的犯罪数额的定罪处罚:

  1、对共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犯罪总数额处罚。

  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处罚。

  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受贿共同犯罪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共同或者分别送给多个受贿人,受贿共同犯罪人对此有盖然性认识的,按受贿总额计算犯罪数额。

  二、典型案例:甲伙同他人共同受贿、贪污案

  被告人甲于2003年底至2009年12月期间,伙同乙、丙、丁,利用其担任A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财务人员、丁担任B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副主任、乙担任A高速公路管理处指挥调度中心主任助理、丙担任A高速服务总指挥部办事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为C电器销售有限公司、D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业务过程中谋取利益,索要或者非法收受张三、李四等人的贿赂,共计655000元,被告人甲个人实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34000元。被告人甲于2009年6月,伙同乙、丙利用乙担任A高速公路管理处指挥调度中心主任助理及E大桥服务指挥部征迁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借用C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名义非法私自承接三大系统线路迁移工程。后丙将结余的180000元工程款与被告人甲、乙平分;被告人甲与乙将结余的150000元工程款平分;乙将结余的60000元工程款占为己有。被告人甲伙同他人共同贪污数额人民币390000元,实得人民币135000元。

  三、论述及说明

  对于共同贪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的确定,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分赃数额说,总额说及个别例外说。

  分赃数额说认为,共同贪污、受贿案件每个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其所分得的赃款数额确定,而不应当以犯罪总额确定。97年《刑法》之前主要采用这种观点。1952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规定:“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此时我国立法明确采用了分赃数额说。但之后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均予以了部分修正。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进一步规定:“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对数额认定采用两种方式确定,即对一般共同贪污犯罪,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于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及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实际上,这种处理依然是以分赃数额定为原则,个别情况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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