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执行公证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3)

时间:2013-09-24 11:36 来源:发表吧 作者:焦永生 点击:

  金融机构债权文书中一般将诉讼管辖约定在所在地法院,这一约定符合法律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在执行管辖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需要通过审判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时,债权文书中的管辖约定依然有效,可以按照约定向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可能会为争取自身利益(如争取诉讼费等)要求申请人在其法院提起诉讼。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考虑是否在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果债权人认为可能在案件审理时无法与执行法院进行良好沟通而能够与债权文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更有效沟通时,可以先期与执行法院保持良好交流,拿到不予执行裁定后,向债权文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公证的态度

  4.1最高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制度在个案中持支持态度

  关于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标准从法律及法规层面上尚未细化,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此做出指导性的司法解释。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强制执行制度从个案裁定的方式给予了支持。案例概况为:重庆市国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重庆市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对重庆德艺地产公司不良债权,并由重庆恒通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文书中明确规定若重庆德艺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重庆恒通房地产公司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抵押物的强制执行。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的公证。重庆市国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德艺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而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被申请执行人因债权文书内容中利息过高,及其系被“诱迫”签订等提出异议,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德艺房地产公司的异议。

  4.2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裁定等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实质性指导作用

  上述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例的裁定,在金融机构具体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案件中可以作为资料提供给执行法院,从而引导执行法院支持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5关于使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建议

  第一,建议谨慎使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从上文分析可知,由于目前公证人员专业素质尚未达到经济案件纠纷审查办理要求等原因,可能导致公证人员不一定能够理解金融机构的特殊情况并按照要求出具执行证书;相较于专业法官通过复杂的审理程序得出的判决,法院对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持不信任态度。因此在实践中,如果无法与执行法院进行良好沟通,据《执行证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很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金融机构需要重新启动诉讼程序。

  第二,如果金融机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考虑,决定使用强制执行公证,一定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债权文书合法有效并且要件齐备、公证程序合法。债权文书要合法有效,不违反利息总和不得超过基准率4倍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文书(包括主债权合同和担保类合同)中一定要有条款载明“债务人(担保方)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债权文书因故未加入该条款,一定要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提醒公证人员在笔录中增加该承诺的表述;提醒公证机关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如当面制作笔录、公证文书及相关函的及时送达等,确保整个强制执行公证程序严密合法。二是与公证处及执行法院保持充分良好的沟通。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是司法执行中的制度设置,具有合法性。法院在严格审查后,可以依照职权进行强制执行。该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公证机关及法院的充分理解和支持。金融机构可以运用自己的资源优势与执行法院进行前期的充分沟通,让法院理解债权的详细情况,争取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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