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时间:2013-09-15 15:42 来源:发表吧 作者:张志华 点击:
  一、知识产权犯罪概述
 
  (一)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
 
  知识产权这一概源于西方,就像英文一IntellectualProperty,指的是“智力财产权”。但是对于什么叫做知识产权犯罪,各国(地区)均无统一的规定。主要是对知识产权理论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的不同。不仅仅表现在对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的侵犯,同时还对社会不特定的消费群体以及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构成破坏,比如将未注册的商标冒充注册商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等。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所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一概念作为一个类罪名,仅规定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需要满足“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以及“造成重大损失”,其中包含:“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
 
  因此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可概括为: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擅自非法使用其知识产权,破坏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侵犯知识产权人权益,违法数额所得较大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依照刑法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构成
 
  本文依旧采取传统的四要件说来分析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特征:
 
  首先,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现行《刑法》对七种的知识产权犯罪之规定,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自然人一般指达到刑法规定的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应注意的是政府部门应成为其中重要的一部分,但其中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管理知识产权过程中的渎职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但由于《刑法》规定了渎职罪,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定罪原则,应按有关读职罪的相关条例惩处。
 
  其次,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一般具有以盈利为目的。即行为人对侵犯他人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及后果抱有希望或放任的心态。根据前述所言,知识产权犯罪一般都是侵权人发现其蕴含的利益的驱使下展开的,当然动机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无形和可复制性特点决定了,一方面权利人很难以一种事实行为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免受侵犯,另一方面他人很容易过失地侵犯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所以过失并不构成本罪。
 
  第三,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所谓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对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我国与美国的基本模式莫衷一致,由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知识产权以及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管理制度。所不同的是我国更注重保护例如严重的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的行为。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可由以下两方面构成:其一是破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管理制度的行为。指用欺诈方法“取得”知识产权或未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破坏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行为。其二是这种行为必须是未征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时,需要“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以及“造成重大损失”,这也是刑法谦抑行的体现,而如何界定则需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为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为了人民生活方式的改善,必须加强对知识产权刑法的保护。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提高国内经济实力,保障法律价值和社会发展的和谐共处,所以面对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深度和广度则需要深入探究,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弊端和改革措施仍需完善。
 
  二、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犯罪门槛逐降使侵权盗版行为猖狂
 
  侵犯著作权罪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看,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以自由刑为主、罚金刑为辅的刑罚方式,划分了轻重两种刑罚幅度,最高刑为7年,罚金刑采取倍比罚金制。
 
  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知识产权犯罪日渐猖獗,打击不力的根本原因在于刑事处罚不具备应有的力度,而建议应当提高刑度,使刑法更具有威慑力,但是加强保护是否就意味着必须提高自由刑的刑度,使法律具有强的威慑力呢?我们虽筑起了看似坚固的阻挡侵权“洪水”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大坝”,但是现实情形却是盗版、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在一些地区和领域仍较为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还比较猖狂。一些地区和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现象仍时有发生。由此看来,仅依靠严刑重罚的方式难以实现防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目的。
 
  事实上,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制度设计脱离本国国情,存在较高知识产权犯罪率和较低的司法执行率并存的现象,且忽视了知识产权过度的刑法保护对我国社会发展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发达国家认为著作权保护应该偏向于充分保护创作者的个人利益,社会应该承受支付知识消费的成本,但对知识产权保护过度,知识的运用与传播将会受到阻碍,创新成本也将会增加,进而知识产品价格提高,形成恶性循环。另一方面,抄袭或剽窃行为是著作权法中的一种屡见不鲜而情节又较恶劣的侵权行为,对此我国基本上还停留在道德层面的谴责,而某些国家已将之纳入刑事责任的范畴。根据传统的理解,刑法的作用是保护社会免受个别罪犯的破坏。而刑法作用的实现有赖于社会的大部分人都对法律所规制的行为有足够的了解以使他们自觉规避。
 
  (二)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中的刑民纠结问题
 
  总体看来,我国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规定主要援引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关于民事保护的条款。以《刑法》第216条“假冒专利罪”、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为例,其几乎是《专利法》第63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翻版。除了刑责规定外,在构成要件上仅以“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极不确定的抽象概念与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区分,以至于在制止假冒专利罪和商业秘密罪的立法与实践上存在着刑民纠结的局面。《刑法》第216条仅规定假冒专利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其他专利侵权行为皆不能通过刑法加以保护,使得刑法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缩小。
 
  三、完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建议
 
  (一)统一不同法律之间的规定,构建完整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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