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环保部门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综合环保部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利与弊,结合我国目前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可以看出先由政府部门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能保证环境公益诉讼这项制度的改革由浅入深、由点到面、积极稳健地有序展开。同时,由政府职能部门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探索公益诉讼也有利于社会稳定。⑤但对于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进行完善,保证环境保护部门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一)立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定
我国除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化,来还应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添加环境公益诉讼规定,包括诉讼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诉讼费用承担等问题,在具体环境要素的防治法律法规中,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纳入环境公益诉讼规定,将《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完善,将原告“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解释,避免发生环境污染案件后,不知哪个机关和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放弃诉讼,错过最佳起诉权,使得公共利益的损害扩大,环境污染严重化。
(二)设定公益诉讼原告顺序设置诉讼前置程序
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对其诉讼权顺序未做规定,这不利于提起诉讼进行环境保护的及时性。“有关机关”在环境专业知识、设备、诉讼能力上优于“有关组织”,当然其诉讼顺序也优先;而对于“有关机关”内部,对于普遍认可的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利优先问题,环保部门主管环境保护及环境监督,对于环境问题,其第一时间获得案件真实情况,且可对已发现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证据保存,应当是环保部门优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规定的监督机关,可以在环保部门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以支持起诉人身份参与诉讼,对于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检察机关当然拥有取代环保部门第一顺序的原告资格。
为防止滥诉,保证诉讼的正义和效率,以及防止环保部门怠于行使环境监管行政权力,应设立诉讼前置程序。如美国规定为防止公民滥诉,对公民诉讼作出限制要求起诉人必须先将书面的“起诉意愿通知书”交给违法者和行政执法机关,并要求在送交60日届满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法律规定“有关机关”首先穷尽行政执法手段,设定一定期限,若污染企业在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继续污染行为,有关机关可以提起诉讼;对于法律规定“有关组织”的起诉,对于污染企业,首先向行政机关检举,一定期限内不能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做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于环保部门的不作为和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直接起诉。
(三)对诉讼后果进行规定
根据传统诉讼法理论,诉讼后果由诉讼当事人承担,诉讼利益归于诉讼请求一方即原告所有。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为了社会公益提起诉讼,且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受损的环境及因环境污染受损的受害者,显然诉讼利益不应该归于原告,应将诉讼利益专款专用,用于赔偿受害者和治理环境;那么原告也不应当承担败诉后果。诉讼结果有利于被告时,对于因诉讼,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应保障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可以提起赔偿之诉,对于原告方无故意的应考虑由国家赔偿,而原告的故意滥诉行为,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机关负责人应承担行政责任。
[注释]
①楚道文,邱潇可.环境公益诉讼必要性分析——以环境行政执法机制的缺陷为视角[J].江西社会科学,2012,(8).
②刘年夫,李挚萍.正义与平衡——环境公益诉讼的深度探索》[M].中山大学出版社,2011,(1):9.
③龚学德.行政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论[J].求索,2013,(1).
④王小钢.为什么环保局不宜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J].环境保护,2010,(1).
⑤曹树青.“怠于行政职责论”之辩——环境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论见[J].学术界,2012,(3).
[参考文献]
[1]刘年夫,李挚萍.正义与平衡——环境公益诉讼的深度探索[J].中山大学出版社,2011,(1):9.
[2]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
[3]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
[4]楚道文,邱潇可.环境公益诉讼必要性分析——以环境行政执法机制的缺陷为视角[J].江西社会科学,2012,(8).
[5]龚学德.行政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论[J].求索,2013,(1).
[6]王小钢.为什么环保局不宜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J].环境保护,2010,(1).
[7]曹树青.“怠于行政职责论”之辩——环境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论见[J].学术界,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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