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代城市,形形色色的乞丐流浪在城市的街角路口,对城市市容市貌、公共秩序及市民日常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从各类收容遣送制度,到设立禁讨区,从颁发行乞证到制定各类反乞讨法,世界各国就解决乞讨问题,采取了各种方法,但至今,乞丐依然无处不在。相对于旧时代人们对乞讨行为的严厉态度,新时期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思考,社会是否有权限制甚至剥夺乞讨者乞讨的权利,国家是否有义务去保障乞丐乞讨的权利。
【关键词】乞丐;乞讨行为;言论自由;生存权;工作权
乞丐的诞生,几乎与人类文明同步。纵观数千年人类文明史,奴隶、农民、工人、商人等各类人群都曾走上历史的舞台,为人类文明的发展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但反观乞丐这一群体,他们从未成为历史舞台的主角,却永远是历史高墙下难以忽略的一幕。传统意义上的乞丐,多源于贫困、饥荒、战争和自然灾害等。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不仅乞丐的来源愈加复杂,乞讨行为也更加多样,这为乞讨问题的处理带来了更多难题。
一、乞讨者的范畴
虽然乞丐古已有之,但究竟何为乞丐却很难说清。中国现代汉语词典将乞丐解释为“生活没有着落而专靠向人要饭要钱而过活的人”,在牛津英汉词典中,英文单词begger的释义,翻译过来就是指因非常贫困而靠乞讨维生的人。可见,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传统意义上的乞丐都被定义为生活困顿无着落而只能依靠向别人乞食乞财度日的人。但时代不断发展,“职业乞讨”、“侵犯性乞讨”等新名词不断涌现。在欧美国家,越来越多的流浪者走上街头表演各类的节目,成为街头的一道风景线;在日本,“流浪汉有一种逃避压力的倾向“[1],他们往往不是试图依靠乞讨维生,他们放逐自己流浪只是为了逃避工作、生活带来的压力。而在中国,将乞讨作为一种赚钱的方式的乞丐越来越多。鉴于乞丐的乞讨方式和乞讨动机都发生了极大变化,我们不能再按传统方式对乞丐采取一刀切的管制方式,而应区别对待。
(一)“有劳动能力的乞丐”和“无劳动能力的乞丐”
“早在古罗马时期,政府开始尝试对那些有劳动能力的乞丐和那些由于身体残疾而被迫乞讨的人进行区别对待。”[2]将乞丐区分为有劳动能力的乞丐和无劳动能力的乞丐,是大部分国家的传统做法。对于无劳动能力的乞丐,各国多半对他们进行收容救助,而处理乞丐问题的争议,则主要起于如何对待有劳动能力的乞丐。在此问题上,各国态度大相径庭,惩罚者有之,默许者有之,保护者亦有之。
(二)“原生乞丐”和“职业乞丐”
原生乞丐和职业乞丐的主要区别在于,“原生乞丐是为了满足生存需要,职业乞丐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3]。原生乞丐主要是指那些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瘟疫等原因流离失所,暂时失去生存空间的人,或是那些由于年老体弱,身体或精神残疾而失去劳动能力的人。这些人在不得已之下暂时以乞讨维生,一旦迫使他们乞讨的原因消除,他们即停止乞讨。职业乞丐则不然,他们将乞讨作为长期稳定的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生活方式,以此作为追求物质利益和生活目标的一种手段。
(三)“静默的乞丐”和“激进的乞丐”
“静默的乞丐”主要是指那些不主动向别人乞讨钱财食物,安静地待在一个地方等待人们自愿施舍的乞丐。而“激进的乞丐”,也被称为侵犯性乞讨,则主要是指那些以各种方式主动上前纠缠路人,迫使其施舍财物的乞丐。他们以各种暴力或非暴力的方法对路人进行纠缠从而达到乞讨目的,此类乞丐也是乞讨群体中影响城市治安和公共秩序的主要分子。
(四)“主动型乞讨”和“被动型乞讨”
这一分类主要是针对现在越来越严重的群体性乞讨、乞讨团伙所做出的分类。主动型乞讨,就是指那些乞讨团伙的操纵者,他们自身多半不直接参与乞讨活动,他们通过各种手段,操纵他人进行乞讨,分享他们的乞讨所得。乞讨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多滋生于此。相对的,被动型乞讨,则是指那些被操纵、被组织的乞讨者。
除以上这些分类,如果按乞讨方式分,还有诸如“挟技之丐、强索之丐、行乞之丐、残疾之丐和诡托之丐”[4]。乞丐流浪街头,不仅他们自身的健康、教育等权利难以保障,他们也对城市公共秩序、治安管理、市容市貌等造成重大影响。此外。也易对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造成影响。如何对乞丐进行合理有效的管制,如何在维持城市良性发展的同时切实保障乞丐的权利,如何权衡乞丐和其他普通市民之间的权利维护一直是摆在政府和社会工作者面前的难题。
二、保障乞讨权的国际法依据
对于确实生活无着落,没有劳动能力的乞讨者,他们应当享有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各国政府与社会组织也有义务予以充分的救助。目前,乞讨问题的争论焦点在于,无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还是无劳动能力的人,他们靠乞讨维持生活或生存,这一乞讨行为本身是否应当被允许或保护,乞讨行为的存在是否有法律依据,国家或他人是否有权剥夺或限制?
在探讨乞讨行为的法律依据之前,首先必须将真正的乞讨行为,与那些在乞讨外衣掩盖下的违法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就目前看来,团伙乞讨及大部分所谓的“激进的乞讨”是滋生违法犯罪行为的“沃土”。部分团伙乞讨的操纵者,通过拐卖妇女儿童、非法拘禁、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被操纵者进行乞讨,更有甚者通过故意致伤、致残被操纵者,以此博取被乞讨者的同情,此类行为无疑已经严重触犯了我国《刑法》,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很多“激进的乞丐”通过强拉硬拽、强讨强要、当街拦车、以死威胁甚至“碰瓷”等手段,强迫被乞讨者施舍,此类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应当予以制裁。另外,还有一些乞丐,他们或称突遇突发事件急需用钱,或谎称自己或家人重病或假装残疾,以博取他人同情获取钱财。此类行为虽因金额较小以及法律本身“法不责众”的局限,而很难从法律上给予打击,但此类行为已然构成诈骗,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的社会准则,也导致了全社会范围内的信任危机。本次对乞讨行为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探讨,自然排除上述行为,而仅包括那些不被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不违反社会基本道德准则的乞讨行为。
(一)言论自由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言论自由权是各类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乞丐作为公民,当然可以自由地通过合理的方式向他人传达自己需要帮助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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