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公开问题及其破解路径研究(2)

时间:2013-08-28 11:32 来源:发表吧 作者:李涛 点击:

  3司法公开是司法公信的客观要求和保证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的天然职责和使命所在,但是“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們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司法的公开程度直接决定了司法的公信所在。首先,司法的公信源于公众对司法权力及其实施过程和结果的信任、尊重、认同与服从,推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实现,使社会大众主体的尊严、价值、需要得到合理的维护与满足,符合司法公正认同的心理学标准。其次,通过司法公开有利于不断改进司法作风和提升司法水平,使司法始终在阳光下操作,减少或避免“权力寻租”及司法腐败滋生的空间,使司法运作在明处,依法办案,以理服人,消除司法的神秘性与复杂性,增进了民众对司法的理解、支持与认同。再次,通过司法公开有利于发现立法与司法、专业法官与大众思维的不同和差距。如学者所言:“司法判决与公众认同之间存在着距离和冲突,归根到底是由于司法现代性进程中移植来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模式与人們日常生活场景之间的整合出现了断裂”。而司法公开使专业法官能够发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差距和秩序与价值的矛盾,寻找到道德与法律的平衡点,从而使司法裁判得到改进,不当的裁判得到纠正,司法的权威得到提升。最后,通过司法公开能够借鉴和体现民意,以美国为例,不仅有“辛普森案”、“焚烧国旗案”等著名的民意司法碰撞案例,而且最高法院会把社会舆论当做某些案件判决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在宪法判决中也允许考虑社会的“公共意识”和“普通感情”。

  三、司法公开存在的问题

  虽然司法公开有着法理上的依据,但是目前我国司法公开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1法官对司法公开的排斥心理

  从司法的本性来看,它不愿意受到包括公众与媒体在内的任何影响。司法独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基础性作用,司法职业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法官的活动有浓厚的独立色彩,部分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司法公开尤其是媒体的介入有抵触情绪,不愿意更不会主动提供社会参与司法的便利,这种认识和做法与现在国家强调司法公开、司法民主的氛围不协调,但却客观存在。理想与现实的矛盾使司法规则难以确定或明晰。一方面,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把促进公平正义作为工作目标,这就要求法官对自己的职业具有保守性。这种保守是社会需要的,能够促进社会安全,使司法有章可循,防止司法侵犯个体权利。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在党委、政府的领导或制约之下,各级党委、政府对能动司法、积极司法不断提出新要求,法官在各种要求之下,不得不表现出更大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法官面临保守与能动、积极与自律的职业矛盾,在保持司法公平正义的同时,又不情愿地推进司法公开。

  2司法公开不规范及自身受到的限制

  ①公开内容及公开途径不够合理。如当前各级法院虽然认同审判公开原则,但在实践中存在不合理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应当公开的内容不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宣判后没有公开到网络,公众难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二是不能公开的内容不恰当公开。如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讨论案件的情况,经常被不当泄露出去。目前裁判文书的获得渠道主要有私人交往或交情、公开交易、其他免费的公开渠道。但是,通过以上方式获得的裁判资料都是不完整的,这种不完整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法院及法官的不自信。

  ②司法公开受到很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第一,社会热点难点案件往往不能实现司法公开。这些案件牵涉方面太多,所产生的影响较大,因而审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官出于各种顾虑拒绝公开审判或透露案情。第二,司法公开要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通过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法院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采取了审批的做法,对司法公开持谨慎小心态度。第三,二审程序案件及减刑、假释案件不公开庭审现象仍然比较突出。第四,裁判文书司法公开的内容不全。从各地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情况来看,很多裁判文书由于涉及隐私、商业秘密或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导致公开内容缺失,甚至连当事人的姓名、单位都要进行一定的技术处理,这种做法固然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秘密或其他利益,但是损害了司法公开的效力,影响了司法公开的效果,受到学者的批判。第五,判决理由公开不彻底。有的裁判文书公开的裁判理由不是真正的裁判依据,由于法院内部的司法文件或内部请示意见等不对外公开,又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从而导致一些裁判结果无从考察。第六,司法公开还受到办公经费、物质保障等现实制约。如目前最高院推行的庭审三同步工作(即同步录音、录像,同步记录,同步显示庭审记录)是推动司法公开的重要手段,但除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外,很多地方因法庭设施、技术装备及经费保障问题,庭审三同步工作无法实现,这些物质保障成为了制约司法公开的瓶颈之一。

  3审务公开流于形式化

  审务公开从实质意义上来讲,要求法院对所审判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当在公开的庭审上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务公开往往流于形式,主要表现在:一是开庭时间不公开透明。一些法院不能或不愿意依法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开庭时间和地点;或者临时改变,使公众旁听权无法实现。二是先定后审现象严重。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开庭前已经介入诉讼,进行了实质审理,导致公开的庭审成为“走过场”。三是公开的程度不够,审判中公开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不充分,法官不做辨法析理,旁听人员难以理解,达不到公开的效果,甚至很多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公开宣判,或公开宣判很迟,因此,如果不重视审判效率,落实审务公开仍然只是一个美好愿望。即使法院目前推行巡回审判,但大多数是应景之作,巡回“多”,审判少;法律咨询多,公开庭审少,与常态意义上的审务公开相距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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