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视角下的在押罪犯劳动权保障与实现

时间:2013-08-28 11:30 来源:发表吧 作者:杨帆 何雄伟 点击:

  摘要:劳动权是罪犯不可剥夺的一项基本人权。长期以来,我国在押罪犯被强迫劳动,劳动权得不到保障,目前我国在押罪犯的劳动权存在边缘化、义务化,导致人格尊严被侵犯等问题,既影响了刑罚效果,也不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在强调人权保障,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全社会必须转变对在押罪犯劳动活动的义务观念,政府也必须加大投入力度,构建对在押罪犯劳动权保障的制度设计,提高立法层次。同时借鉴国际上的一些做法,切实保障在押罪犯劳动权的实现。

  关键词:劳动权;人权保障;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D91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2)03—0051—05

  劳动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已为各国国内法以及诸多国际公约明文规定,多次强调。在我国,当劳动与在押罪犯相结合时,它更多地被当做是一种惩罚罪犯、改造罪犯的手段,劳动作为权利的性质完全被淹没。2004年中国“人权入宪”以后,在押罪犯的人权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但社会各界关注最多的主要是罪犯的人身权以及监狱的伙食、医疗、卫生、文体等设施,罪犯劳动权的保障并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不能否认的是,劳动权同样是在押罪犯的一项基本人权,而且与普通公民相比较,其劳动权有着更加特殊的意义,只是基于罪犯在押,他们劳动权的实现与保障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押罪犯的劳动权不需要保护。在人权视角下,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在押罪犯的劳动权,以推动当前正在进行的监狱体制改革的发展,为在押罪犯人权事业的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新的视角和发展动力。

  一、劳动权:在押罪犯的一项基本人权

  马克思多次强调,劳动创造了人,改造了人,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但劳动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认识却发生在当代。20世纪初,西方国家人权事业蓬勃发展,人权的内涵与范围已经从强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特别是生存权的第一代人权发展到了第二代人权,即将人权的范围扩大到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其中,劳动权成为第二代人权的核心内容。《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等多项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的宪法、劳动法都十分重视对公民劳动权的保护。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权参与就业、获得劳动报酬以及享有与劳动相关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具体而言,劳动权包含职业获得权、平等就业权、就业训练权、失业救济权、获得报酬权、休息权、安全保护权等多项权利。

  1997年,我国成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罪犯,无论是否被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劳动权都不属于被剥夺范围。在押罪犯依然是我国公民,理应享有宪法规定的劳动权。而且按照“权利推定”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现代人权法治原则,如果法律没有明确剥夺罪犯的劳动权,罪犯就应当理所当然地享有劳动权。只是罪犯因为服刑在押,其劳动权的实现必然与普通的劳动者有所不同,在自主择业、劳动报酬的标准、劳动福利的发放、劳动争议的解决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限制,研究对在押罪犯劳动权的保障时必须考虑这些特殊情况。

  二、在押罪犯劳动权现状:边缘化、义务化

  1观念上的误区使得在押罪犯的劳动权几乎被忽略

  中国社会一直以来就缺乏权利的传统,历朝历代的法律追求的都是良好的社会秩序。统治者坚持以礼教为中心,重视宗法伦理,强调义务本位。有罪必罚、歧视犯罪、厌恶犯罪、惩罚犯罪的观念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影响深远。人们普遍存在惩罚犯罪、憎恶犯罪的心理,以此为基础而产生的刑罚,大多以报复、报应、惩罚为宗旨,民间广为流传的说法——“伤人者坐牢、杀人者偿命”,正是这种思想的产物。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权利的传统以及惩罚式的刑罚观,使得我们仇恨、歧视所有罪犯,对罪犯所有的处境和遭遇都认为是罪有应得、咎由自取,缺乏同情心。社会对罪犯毫无同情、关怀的情感,大多数老百姓认为,你违法犯罪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对你也无任何人权可言。在报复犯罪、惩罚犯罪行为的方式选择上,劳动特别是高强度的强迫性劳动被当做是最好的、最经济的、最有效的方法。《周礼·秋官·司圜》有记载,“司圜掌教罢工者。凡害人者,弗使冠饰,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在中国几千年的刑罚历史中,被强迫劳动几乎成了刑罚的代名词。建国以后,党和国家领导人毛泽东也多次强调,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主要目的是改造。发展到今天,劳动改造已经成为了所有被判刑罪犯的法定义务,似乎只要是罪犯,强迫其劳动就天经地义。不可否认,强迫罪犯劳动对缓解监狱的经济压力以及改造罪犯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劳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的性质却完全被抹杀,这与当今各国注重人权保障的宪政精神不相吻合。

  2制度上的缺陷使得在押罪犯各项具体权利得不到保障

  如果我们在观念上还没有意识到劳动权是罪犯的一项基本人权,那么制度上缺陷就可想而知了。现行《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都明确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接受教育与改造。《监狱法》也简单提及罪犯的劳动权,但在制度设计上则更多地强调了罪犯被强迫劳动的义务以及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手段,鲜有从权利的角度来保障罪犯的劳动权。而且,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抽象,许多地方的监狱、劳改农场在罪犯的劳动问题上做法各异,随意性较强,缺乏统一的依据。目前罪犯劳动权保障方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①人格尊严被侵犯。罪犯不管是否愿意,都被强迫从事劳动,而且许多情况下都是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劳动环境恶劣,罪犯根本不具有劳动参与权,更谈不上择业权、择岗权。②许多罪犯的劳动没有报酬。《监狱法》虽然规定监狱对于罪犯的劳动应当发放报酬,但实践中我国监狱基本上是“以监养监、监企合一”,监狱的经费主要来自罪犯的劳动创收,加之一些监狱的经费紧张,因此,根本无力保障罪犯的劳动报酬,条件较好的监狱通常也只是以实物、零用钱、奖金、技术津贴等方式发放一定的劳动报酬,大多数罪犯劳动没有报酬,罪犯的劳动无法获得等额的报酬,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③劳动休息权被侵犯。我国一直遵循惩罚式、报应式刑罚思想,认为刑罚越严厉,才越能达到威慑罪犯的效果,使其基于对刑罚的畏惧而不敢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一些监狱在罪犯劳动时采取的是军事化管理模式,罪犯劳动强度较大,经常出现加班加点、劳动时间延长的现象。在许多监狱,罪犯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以外,基本上都在生产,特别是在季节性生产中或必须按照合约期限完成任务的生产中,劳动休息权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④罪犯生产安全以及劳动保护条件达不到标准。监狱采取的都是封闭、保守的劳动方式,在绝大多数中国老百姓的心目中,监狱就是一个黑暗、肮脏、恐怖的劳动场所,大多数监狱提供的劳动项目五花八门,有兴修水利、垦荒、开矿、种植、服装加工、手工劳动等劳动项目,一些监狱淡化了安全性和改造性的原则,仅从经济性出发,选择了一些没有安全保障、不利于罪犯改造甚至完全违法的项目,危及罪犯的生命和健康,严重侵犯了罪犯的劳动权益。⑤劳动赔偿权得不到保障。由于监狱的劳动安全得不到保障,在监狱内部,罪犯在劳动过程中时有出现伤亡事故。依据《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这就意味着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监狱只是参照,并不要求必然依照。罪犯的工伤死亡等鉴定程序、赔偿程序、补偿等由监狱管理机关自行制定。在监狱劳动中如若发生伤亡事故,罪犯的工伤鉴定与正常的劳动工伤鉴定程序不同。罪犯工伤鉴定程序随意、不透明,且都是由监狱的职能部门一手操办,罪犯本人及其家属无法参与决定,同时,对罪犯工伤死亡的补偿标准与社会同等情况相差甚远。⑥罪犯的劳动培训、劳动技术学习及再就业培训缺乏法律保障。罪犯所从事的工作几乎都属于劳动密集型,监狱不需要也根本没有对罪犯进行劳动技术的培训。由于在监狱劳动所从事的都是无或者低技术含量的工作,出狱时没有一技之长,使其难以自食其力,真正回归社会。⑦罪犯劳动权被侵犯后救济渠道不畅通。罪犯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监狱产生的相关争议只能由监狱参照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争议处理机关为监狱,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没有审判权。加之监狱劳动与管理的封闭性,即使各项劳动权利被侵犯,罪犯作为劳动者也无法像普通的劳动者一样获得仲裁或司法的救济,只能寄希望于监狱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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