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是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两个关于诉讼证据规定的实施为标志的。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两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2002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设计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进行咨询,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咨询。”
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规定颁布实施之后,专家辅助人制度开始逐渐被引入到我国传统的司法鉴定制度之中,形成了以司法鉴定制度为主,辅之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混合模式。在此模式下,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诉讼案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做出说明,法庭也可以根据需要指派或聘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就会计专业问题给予说明。
尽管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相比还不是很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还不大,但是它已经具有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的雏形,是我国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最直接的例证。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助推了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为法务会计及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
法务会计能够进入我国并得到初步的发展绝不是偶然的,一方面是由于传统司法会计的功能缺失,无法满足市场经济与法治经济的需要,另一方面是近年来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借鉴学习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有益经验与先进理念,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相互融合、相互借鉴的必然结果。
四、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务会计法律环境的思考与建议
由上述分析可见,我国的法律传统所形成的法律环境决定了立法的选择,也间接影响了从业人员的法律角色以及相关制度的法律定位,可谓法律环境“自我生成”的结果。尽管这样的生成过程有某种定势,但是,这个定势可以依靠我们的主观调整来加以改变与弱化,这就是法律环境中的“自我生成”与“主观调整”相互作用的显现。这种作用的最终结果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不论哪一种立法的选择,只要是符合人们的伦理需要,贴近一国的现实,都是可以尝试的,也是最优的。这也是我们判断规则是否有效、合理的标准。
从我国的实际来看,法务会计已经有了较大的需求空间,虽然目前还没有形成法务会计师职业队伍,可是我国的注册会计师现在已经在大量做着法务会计的业务,比如司法会计鉴定、舞弊调查、财产追踪、损失计量等,因此,我们已经有了法律环境自我生成的方向,现在急切盼望的就是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给该方向一个主观调整的角度。为此,笔者建议通过四个方面的调整给法务会计营造一个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的环境。
(一)修订《注册会计师法》,允许注册会计师参与诉讼活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涉及复杂会计与财务问题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案件会大量出现,这些专业性很强的会计与财务问题往往会超出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及律师的专业领域,因而就要求注册会计师能够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参与到诉讼案中,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辩护、上诉等各个环节给法律人以专业性的支持与协助[13]。我国注册会计师所能够从事的业务范围是由《注册会计师法》加以规范的。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只能提供审计业务,具体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该法并没有对注册会计师参与诉讼活动予以明确规定。事实上,西方国家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法务会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参与诉讼活动早已成为惯例据笔者2009年完成的一项调查,在美国排名前100位的会计师事务所中,有87%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法务会计业务。。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法》应该允许注册会计师在以下六个方面参与诉讼活动:(1)评估诉讼风险,制定诉讼策;(2)咨询谈判;(3)审查、鉴定和收集会计证据;(4)认定会计与审计准则遵守情况;(5)损失计量;(6)出具专家意见或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并出庭作证。此外,《注册会计师法》还应就法务会计人员参与诉讼活动时的权利与义务、法务会计人员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分工与职责划分、法务会计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等问题作出规定。
(二)在资深的注册会计师团队中创设我国自己的法务会计职业队伍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着手设立法务会计师专业资格认证,在从业10年以上的资深注册会计师队伍中通过专业培训与考核,选聘注册法务会计师并授予其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CPACFA)资格。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需要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出庭时,应该优先从拥有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中选聘。
(三)着手制定我国的《法务会计准则》
鉴于目前还没有任何准则对从事法务会计业务的会计人员的执业活动进行规范,我国有必要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司法部相关部门出面组织有关力量制定一套法务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人员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行为加以规范和约束。这套准则应该包括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和实务公告以及执业规范指南三个层次。具体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法务会计基本准则;(2)法务会计司法鉴定业务准则;(3)法务会计调查取证准则;(4)法务会计专家证人资格认定与审核准则;(5)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准则;(6)法务会计损失计量准则;(7)法务会计专家报告准则;(8)法务会计专家证人道德规范准则。
(四)完善现行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使之逐步过渡到规范的专家证人制度
就我国现行司法会计鉴定模式而言,自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据的两个《规定》颁布实施之后,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逐渐被引入我国传统的司法会计鉴定之中,形成了以司法会计鉴定为主,以会计专家辅助人制度为辅的混合模式。但是,这一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亟须加以完善与改革[14]。改革的可行路径是,在现有的混合模式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有条件地引入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作为补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选聘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以实现诉讼的公平和效率,使我国的司法会计鉴定模式逐步过渡到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上去,使之能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审判模式变化的新趋势。
在过渡期间,法律应对司法会计鉴定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作出清晰的规定。在当事人自行委托会计专业人士就复杂会计专业问题在法庭上予以阐释说明时,出庭的会计专业人员的身份地位应该定位于会计专家证人,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应视为专家证言;而法院依职权指派会计专业人员就会计专业问题出具鉴定报告时,此时的会计专业人员人应该定位为司法会计鉴定人。会计专家证人为当事人服务,而司法会计鉴定人为法庭或为法官服务。
五、结语
法务会计的产生与发展与其所处的法律环境密不可分,我们不能抛开当今变革的时代背景去看待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出现与发展,而要清楚地看到世界各国诉讼制度的变革以及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大趋势,不能将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以及与它们相伴形成的司法会计制度与法务会计制度割裂开来看待,更不能将法务会计的出现与兴起视为大逆不道和洪水猛兽。
我们完全有理由预计,伴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改革与完善,我国的法务会计所面临的法律与执业环境会进一步改善,我国的法务会计工作者在维护市场经济法秩序、反舞弊、反腐败、反经济犯罪的斗争中一定会大有作为。法务会计的前途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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