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构建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需解决的问题
1.证券法律中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操作性不强
《证券法》将之前分散在各个法律当中的条文加以归纳,并无实质变化。故在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缺陷有:一是法律责任种类的不均衡。《证券法》中谈到的民事责任条款只有两条,其他条文更侧重行政和刑事处罚,而造成执法中的以罚代赔。二是民事责任适用范围缩小。《证券法》将违法行为限于虚假陈述及欺诈客户两种行为。三是对责任者个人责任追究不力。《证券法》中只个别条款涉及直接负责者承担连带责任。
2.缺乏诉讼模式的配套性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追究配套的诉讼法缺乏可实施性,缺乏权益保护程序性条款。司法中法院一般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集体诉讼制度的不完善也大大制约了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的进行。证券欺诈涉及的往往是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分别起诉,诉讼费用巨大,收益微小,维持判决的严肃性。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缺乏全面性和合理性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对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类型、必要的前置程序、管辖法院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但法院只受理虚假陈述案件,不包括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不在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虽设立行政决定前置程序限制案件数量,但限制了公民法人的诉讼权。
三、完善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对策
(一)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根源于英国,然而在美国得到全面的发展。所谓集团诉讼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是人数不确定的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群体或者集团,群体或集团中一人或数人起诉即视为集团中全体成员起诉。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无须经全体成员的同意,却对全体发生效力。法院对集团诉讼所作的裁判,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该种模式是目前国外成熟证券市场上常见的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方式。
(二)完善证券欺诈民事基本法律和相关诉讼法律
考虑到证券欺诈行为的特性,可以民事基本法中规定证券欺诈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有两个特征:一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在举证责任方面有优势;二是抗辩事由的限制。这两点可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其能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
除了完善实体法律外,还需要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我国虽然存在代表人诉讼,但其适用范围窄、诉讼代表人权限不涉及实体权力,且法院的裁判不具扩张性。除了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外,还需要建立个人民事诉讼制度,以更大限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完善证券实体法律法规
完善证券实体法律法规,要联系我国证券领域的立法特征以及证券投资市场的现实情况。针对目前证券法法律责任不平衡的状况,应大幅增加证券民事救济的条款和内容,以强调对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重视。第一,明确规定四种欺诈证券行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以便增强投资者赢得赔偿的信心,而且法院更有受理审判的依据。第二,加大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实施证券欺诈行为的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法人。只有将责任落实到真正责任者身上,才能根本遏制证券欺诈行为发生。第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完善。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当然损害赔偿应该是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构建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其法律目的在于使因证券欺诈受损害的群体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获取赔偿以实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终稳定与繁荣我国证券市场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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