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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虚拟社会管理立法模式之选择(2)

时间:2014-05-06 17:18 来源:发表吧 作者:左怀民 点击:

  二、我国网络立法模式之抉择

  (一)三种立法模式利弊之分析

  综合考量上述三种网络立法的模式,可以说是各有利弊,究竟选择何种立法模式需要我们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慎重考虑。首先,修改适用的模式可以先行排除,这种立法模式一般只适用于处于互联网发展早期阶段的国家尤其是网络虚拟社会欠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但是网络虚拟社会毕竟尤其特殊之处,单纯依靠修改现行的相关法律去处理网络中的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有时难免牵强附会而使问题得不到圆满的解决。vi其他两种立法模式都存有一定的缺陷。统一立法模式有利于增强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从宏观层面保障国家相关发展战略的实施,有利于建立有机统一的互联网法律法规体系。但统一立法涉及国家战略发展规划、立法体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立改废等诸多问题,毫无疑问的是这种立法模式的成本较高,立法难度较大。与统一立法模式相比较而言,分散立法模式的立法难度较小,对立法条件和立法技术的要求也不高,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在有效规范虚拟社会的同时,还能够较好地兼顾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调整对象的易变性。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分散立法容易导致法律法规之间的内容重复和效力冲突,缺乏前瞻性,不能战略性地解决网络发展所难以预见的各种问题,容易出现“网络问题→立法→新问题→再立法的往复循环的问题”vii。

  (二)我国网络立法模式之确定

  结合上述对三种立法模式的利弊之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不能单纯采用某一种立法模式,而应当采取“统分结合、统一为主、分立为辅”的立法模式来建构起我国网络法律法规体系,即形成以互联网基本法为主,以各种互联网专门性法律和各传统部门法的规定为辅,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为中心,辅之以行政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全面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采取这种模式的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网络立法的结构性、内容性、协调性和程序性缺陷已经严重后制约了我国网络虚拟社会的发展,虚拟社会中种种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互联网基本法和专门性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其次,我国的互联网和网络立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无论是对虚拟社会的认识,还是对针对虚拟社会的立法实践,都已经积累了大量的教训和经验,制定互联网基本法和专门性法律的条件和技术都已经成熟。再次,并不是所有的传统法律部门面对互联网都适合“另起炉灶”的,比如以《计量法》、《统计法》和《测绘法》等为代表的科技法根本没有制定新的法律的必要;对原有法律进行修订,不仅节省立法成本,利于司法操作,而且能够避免因制定过多专门性法律而带来的原有法律法规体系上的混乱。最后,由于我国的网络虚拟社会整体上还处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有许多问题难以预料,还有许多具体问题还需要探索研究,现在就要通过全国人大立法是不太现实的,因而通过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制定先行进行规制,等条件成熟之后再上升到法律层次是比较合适的一种做法。

  注释:

  i参见戚鲁江.美国国会网络安全立法探析[J].中国人大,2013(16):51-53.

  ii李春华,万其刚.国外网络信息立法情况综述[J].中国人大,2013(22):47-49.

  iii北京大学法学院互联网法律中心.努力构筑互联网健康运行的法律屏障——国外互联网立法综述[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2(3):70-74.

  iv纪凡凯.印度互联网管理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经营管理者,2011(6):226.

  v汤先营.印度完善《信息技术法》加强网络监控[N].光明日报,2011-10-20(08).

  vi胡荣.完善我国网络立法的必要性及思路[J].晋中学院学报,2008,25(1):77-79.

  vii林凌.网络立法模式探析[J].编辑之友,2014(1):015.

  【参考文献】

  [1]于志刚.信息时代和中国法律,中国法学的转型[J].法学论坛,2011(2).

  [2]张平.互联网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探讨[J].知识产权,2012(8):3-16.

  [3]胡荣.完善我国网络立法的必要性及思路[J].晋中学院学报,2008,25(1):77-79.

  [4]于志刚,邢飞龙.中国网络法律体系的现状分析和未来建构——以2012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间点的分析[J].辽宁大学学报,2013,41(4):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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