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网络虚拟社会在中国已经基本成型并不断走向成熟,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而言仍然有很大差距,同时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各种问题,亟待立法予以规范。综合考量分析世界上现有的分散立法、修改适用以及统一立法等三种网络立法模式的利弊,结合具体国情,我国应当采取“统分结合、统一为主、分立为辅”的模式来建构起我国互联网法律法规体系。
【关键词】虚拟社会;网络立法;立法模式
网络虚拟社会在各国已经形成并不断走向成熟。虽然中国的互联网规模早已居世界前列,但在互联网的创新应用和管理水平等方面仍与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因此在积极考察借鉴已有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确定自己的立法体例以构建全面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现有网络立法模式之考量
(一)分散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各种与互联网有关的问题首当其冲。因此美国对互联网的管理立法一直走在其他各国的前面,也是其他各国包括我国网络立法所借鉴移植的对象。美国网络立法之早,立法数量之多,是很多国家望尘莫及的。自从1978年以来,美国政府各部门先后提出了130多项法案i。但是迄今为止美国从没有产生一部互联网管理的基本法。美国政府面对虚拟社会中产生的种种问题,基本上就是采取分散立法的形式以达到互联网管理的目的。比如说保护互联网安全的立法《联邦计算机系统保护法》、《1987年计算机安全法》等,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全球及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等,众多法案都是针对具体问题的出现而立刻进行具体的立法,而没有在某一领域形成一部统一的专门性法律。
(二)修改适用模式
修改适用模式是以2000年以前的英国和信息化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为代表。英国的互联网管理是一种政府、行业、国家安全部门与民众相互结合的模式,英国对互联网主张最低限度管制原则,政府并不直接从事互联网内容的日常监管,而是将大量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给行业自律组织——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简称IWF)。ii因此在很长一段时期英国政府对互联网内容的管理秉承着“监督而非监控”的理念,没有专门针对网络内容管理的立法,甚至也没有统一的《出版法》和《新闻法》;英国政府将网络媒体视为出版物的一种,沿用现有法律——如《刑法》、《诽谤法》、《青少年保护法》、《公共秩序法》、《淫秽出版物法》和《广播法》等来规范其内容。iii英国极为强调传统法律在网络虚拟社会中的适用,为了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英国政府一方面承认原有法律规范在网络虚拟社会中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在原有法律中增设或者修订某些条款。
(三)统一立法模式
统一立法是以日本、印度等国为代表的国家在进行网络立法时所采取的的模式。这种模式通过国家制定专门性法律来规范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以与我们同为发展中的国家印度为例。印度是在2000年出台了《信息技术法》。该法案被认为是规范互联网的“母法”,出台以来,对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安全环境的完善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立法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确认电子商务活动在印度的法律地位;二是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并且防范打击计算机犯罪。iv并且在这部法案生效以后,随着印度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印度在2006年、2008年和2011年先后对《信息技术法》进行了修订,其重点关注的是网络犯罪的最新发展,确保网络安全以及加强政府对互联网的管理力度。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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