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先,在银行错误付款的场合下,由于银行付出的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款项,同时银行之前取得的存款人款项也是依据存款或委托付款等其他的合同合法取得的。所以,权利人无权请求侵权法上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其次,银行拒绝付款的场合下,由于没有发生资金的支付,当然不会发生对资金的所有权的侵害问题。因此,权利人只能请求银行赔偿因为不当付款造成的损失,由于这种损失主要是间接的,权利人要面临的举证责任是十分困难的,胜诉的机会也是十分渺茫的。因此,仅就实际效果而言,在银行付款问题上实际责任竞合制度与责任竞合制度的目的相悖,是没有设立的必要的。
(一)侵犯名誉权
不当付款侵犯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一般是在银行拒绝付款的时侯发生的。现实生活中因为银行的不当的拒绝付款,使企业遭受到商业信誉上的损害的事例也是时有发生的。在美国允许出票人主张的赔偿不仅是金钱上的损害,还包括名誉上的损害。英国法院的判例更清楚的说明了这一原则“威尔逊诉米兰德银行一案”中,原告签发一张50英镑先令5便士的支票,被告以“无此账户”为由而拒绝付款,原告以违约和诽谤进行起诉。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象征性质的违约赔偿2英镑,而诽谤的损害赔偿则高达到210英镑。
英国法院处理此类侵权纠纷时,对被害人的身份进行了充分的考虑。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对不当付款侵害名誉权问题也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法国支票法》第65条规定,客户在银行帐上存有资金而银行拒付客户合法指定在其柜台上支付的支票时,该银行应对不执行付款命令和对出票人信誉造成损害负责。
我国《商业银行法》仅仅规定了不当付款对付款人或其他权利人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其他行政法规和银行规章对银行责任的规定也仅仅限于财产的范围,对于名誉权受损的赔偿,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商业信誉对企业经营越来越重要的当今社会,加之商业信誉本身也成为一种财产权益的大的社会背景下,相关的立法应该把当事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纳入到银行不当付款的责任的范围。在实务中,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追究银行的侵权责任。其中,由于商业信誉同时具备人格属性和无形财产性,应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具体的民事赔偿数额,应参考企业的知名度和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来确定。
(二)侵害债权
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侵害债权的法律制度,但理论和实务上普遍承认侵害债权制度㈣。根据理论上通说,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是:(1)客观上为侵害行为(2)主观上有侵害故意(3)造成损害后果。按照这个标准,银行在付款中侵害债权的可能性不大。一方面,银行在支付结算中一般不介入当事人的基础交易关系,主观上难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另一方面,即使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受侵害人也很难举证加以证明。故此类纠纷仍以合同纠纷来定性。但在特殊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与债务人串通擅自付款,那么就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而且还侵犯了债权人合法利益,侵害债权的责任也随之产生。
在银行不当付款侵害债权的问题的处理上,要区分是单独行为还是共同行为。如果是共同行为,即有意思的联络,那么银行应该在侵害债权范围之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意思的联络即单独行为,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就形成了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依合同而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银行主张侵权责任,银行和债务人都应该对债权人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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