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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票据不当付款的责任承担(2)

时间:2014-05-04 17:37 来源:发表吧 作者:高勇张欣 点击:

  综上所述,银行是存款的所有权人,存款人向银行交付货币后就丧失了货币所有权(物权),获取了可以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付款请求权(债权)。至于银行账户不过是银行用于记载、核算存款人请求权的记录。银行如何支配(包括错误付款)其所有的货币。与他人(即使是存款人)无关。在被冒领的情况下,无论银行账户怎么样记载,都是伪权利人从银行冒领了银行的货币,不存在给存款人的侵权。那么,如何认识银行对存款人的拒绝付款呢?纠纷多是由于存款已经被冒领的情况下,而真正的权利人(存款人)请求银行付款从而被拒绝。在这里,存款人向银行行使的是付款的请求权,性质上是一种合同的权利。因此,银行对引起的存款人向银行行使的付款请求权性质上是一种合同性质的权利。如果银行对存款冒领没有责任(如向债权的准占有人付款),那么就构成了实际的履行合同,权利人只能向冒领的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银行对此负有责任,属于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那么就构成了违约,这时就需要向存款人“再次”履行合同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二)持票人与汇兑的收款人角度

  司法实务中引起银行与持票人、汇兑的收款人之间的纠纷最主要原因是银行拒绝付款。理由如下:一是,银行已经将款项错误的付给了其他人,所以拒绝向权利人再次付款。二是,经权利人提示付款的票据,因汇兑凭证或权利凭证又或者是权利人身份审查不符合付款标准而被拒绝付款。对于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法院在实务中一般都按照票据纠纷来确定案由,但是论述判决的理由时往往也演变或者归结为侵权。对于汇兑收款人被拒绝付款时,就同前述存款关系发生的情况一样,银行常常被认为侵犯了收款人的所有权。

  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要么是相对权(债权)要么是绝对权(物权、人身权),可以说不存在第三种状态的权利。民事特别法包括商事特别法上规定的权利,都可以依据其性质分别归人上述两种权利范围当中。理论上一般认为,就票据权利而言,持票人所拥有的付款请求权在性质上是由债权让与而得来得。持票人享有的权利自然是一种合同的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由特别法来调整而已,形成了特有的逻辑和责任的结构形式,再次强调它为合同法上的责任的意义就不大了,但绝对不能跨越合同法领域而转变为侵权法上的责任。银行拒绝对持票人付款,只是拒绝履行它付款的合同义务,并没有侵害持票人的其他权利,特别是绝对权。

  在银行汇兑业务当中,一般涉及到四方当事人:汇款人、汇出行、汇人行和收款人。其中汇款人与汇出行(一般为其开户行)是典型的委托关系,汇出行与汇入行也是一种基于银行内部协作而形成的委托关系(类似于代理付款人),是汇款人委托汇出行办理的汇款事务的履行的助理,汇款人与汇入行以及收款人与汇出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他们之间不能单独形成诉讼的关系。收款人与汇入行实际上都是汇款人与委托汇款关系中的第三人。汇出行收取汇款人的款项后,便成为该存款的所有人,随即负有通过汇入行向收款人付款的债务。收款人取得汇兑的凭证只是获得了债权(付款的请求权),没有也不可能获得所有权。银行拒付,影响的只是其请求权的实现,因此银行承担的只能是合同责任而不可能是侵权责任。

  (三)委托付款人角度

  委托付款人主要包括票据的出票人和汇兑中的汇款人,现实中的纠纷一般因付款银行或代理付款银行不当付款(错误付款、拒绝付款)而引起的。诉因一般主要为迟延汇款、错汇收款地点和收款人,理论上还应包括因付款审查不当而引起的诉讼,但实务中还没有判例。上述情形当中,委托付款人与付款银行都存在委托关系,付款银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产生的责任当然是合同责任。不当付款影响的是委托付款人的相对权,而没有侵犯它的绝对权,因此当然不会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银行不当付款中发生纠纷的性质主要是合同的纠纷。付款银行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发生了侵权的情形,付款银行所侵害的也不是该付款项下的资金的所有权,而是合同本身以外的其他权利。

  二、侵权责任

  银行不当付款主要产生的是合同责任,那到底是否会引发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如何进行适当的制度安排来解决这些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律之适用,非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利益之衡量”。一般来说,银行不当付款当然是要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的,是符合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的,但是是否必须要用责任竞合制度来安排对权利人的救济、责任竞合制度是否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作用也是存在着很大疑问的。责任竟合并不是两个请求权可以“累加式”的行使,而是债权人可以也必须只能选择一个举证最方便、受保护程度最大的和最容易胜诉的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权利人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是获得付款和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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