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系统

网络时代的法律问题 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3)

时间:2016-01-08 10:04 来源:www.fabiaoba.com 作者:fabiaoba 点击:

  第二,美国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不仅禁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所提到的两个方面,即故意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故意传播已被除去或改变了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而且禁止提供和传播虚假版权管理信息。这样,美国对于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就多出了一个方面。事实上,1995年9月的白皮书就是从防止虚假信息的角度来论证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并由此而提出了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三个方面。“公众应当受到保护,避免虚假的有关作品创作者、权利享有者、版权人如何授权使用作品的信息。因而,工作小组建议应当修改版权法,禁止提供、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已知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和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的版权管理信息。”1998年10月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正是依据上述思路规定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

  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a)款的小标题为“虚假版权管理信息”。其规定是任何人不得在故意并有意引诱、致使、便利或隐匿侵权的情况下,(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2)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

  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b)款的小标题为“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其规定是:未经版权人或法律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故意、或就第1203条规定的民事救济来说有理由知道会引诱、致使、便利或隐匿对本卷所规定任何权利侵犯的情况下,(1)故意除去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信息;(2)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已知未经版权人或法律许可而被除去或改变的版权管理信息;(3)传播、为了传播而进口或公开表演已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人或法律许可而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作品之复制品或唱片。”

        与技术措施保护中的例外一样,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也有一些例外。不过,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202条,这种例外仅仅是针对(b)款(即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传播除去了或改变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作品)而规定的。这就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a)款所规定的提供和传播虚假版权管理信息都是被禁止的,没有保护上的例外。

  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在对版权管理信息提供保护的同时,还对版权管理信息进行了详细界定。根据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与作品的复制品、唱片或作品的表演、展览一齐传送的有关信息,包括数字化形式的有关信息。其中的“有关信息”是指以下几种信息:有关作品名称的信息;有关作者名称的信息;有关版权所有人名称的信息;有关表演者名称的信息;有关视听作品之作者、表演者和导演名称的信息;有关作品使用之条件和要求的信息;表明这类信息的数码、符号或与这类信息有关的链点;以及美国版权局规定的其他信息。法律还明确规定,有关作品使用者的信息不属于版权管理信息。由此可见,《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对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要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更为具体和详细。

  此外,版权管理信息的附加不是必需的。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自动保护,即版权的获得不必履行任何手续,包括不必注册和加注版权标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的议定声明也强调,缔约各方在保护权利管理信息时,不能违反伯尔尼公约而使权利管理信息成为强制性的形式要件。美国虽然承认伯尔尼公约的这一基本原则,但又从有利于作品充分利用的基点出发,强调了附加版权管理信息的必要性。1995年的白皮书说:尽管建议中的修订不要求版权人提供版权管理信息,但却要求此种信息被附加时应当是准确的。而且,工作小组鼓励版权人附加此种信息,以使消费者找到并获得许可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从有利于消费者使用作品来说,或者从实现版权人的经济利益来说,附加版权管理信息似乎又是必需的。

  《数字化时代版权法》通过后,已经产生了一些有关版权管理信息的判例。这里仅举1999年由加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凯利诉阿里巴软件公司”[28〕一案为例。根据案情,被告在网上开设了一个“图像搜索引擎”(visualsearchengine),让使用者可以获得网上有关内容的索引。一般的搜索引擎是提供描述性的文字,而被告的搜索引擎则是提供缩小到拇指大小的图像。使用者如果对某一图像感兴趣,点击后可以看到放大的全景图像、图像尺寸和图像来源网址的描述。如果再点击来源网址,则可以连接到图像来源的网页上。被告索引中共有200多万个拇指大小的图像,都是从世界各地搜寻而来的。原告是加州的一名摄影师,并在网上开设了一个“图像旅游”的网页。1999年1月,原告的30余幅摄影经过缩小进入了被告的索引。原告发现后通知被告表示反对,被告即从索引中删除了有关图形。但由于技术性的原因,这些图形又反复出现了数次。1999年4月,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法院在判决中讨论了“合理使用”和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等两个问题。这里仅论述有关版权管理信息的判决。

  法院的判决先从美国版权法第1202条的两个条款谈起。其中,(a)款是禁止伪造版权管理信息。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伪造或提供虚假版权管理信息,因而与(a)款无关。第1202条(b)款是关于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根据进一步的案情,原告虽然在网页上设有版权标记,但并没有直接加注在摄影作品上(这显然会损害作品)。这样,被告搜寻到的并被列入了索引的原告图形上也没有版权标记。原告正是基于此种情况诉被告违反了()款的规定。如前所述,(b)款又列举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法院认为,这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就法条的语言和结构来看,这一规定仅适用于从原告的作品或原作上除去版权管理信息(版权管理信息是在作品或原作上)。而且,即使这一规定适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是故意的,不是搜索引擎操作中没有预料的副产品。第二种情况是传播已知被除去或改变了的版权管理信息。由于这种情况是第一种情况的继续,法院没有讨论。第三种情况是传播版权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作品之复制品或唱片。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作品的复制品上没有版权管理信息,因而可以适用这种情况。

  法院指出,要想说明违反了(b)款的第三种情况,原告必须说明被告向使用者提供了与版权管理信息分离的原告作品的复制品,还必须说明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会导致侵犯版权。就前者来说,被告的搜索引擎从原告的网页上取下了图形,但没有取下原告网页上的版权管理信息;被告将没有版权管理信息的图形缩小后放入索引,并允许他人点击后获得没有版权管理信息的全景图片。毫无疑问,被告向使用者提供了与版权管理信息分离的作品复制品,即索引中的图形和全景图形。就后者来说,被告在全景图形被点击出来时,又给出了图形来源的网页名称和链接来源网页的机会,让使用者可以在那里看到相关的版权管理信息。同时,被告还在自己的网页上警告使用者,搜索引擎取来的图形可能会有使用的限制和版权问题,使用者在复制或使用这些图形(甚至是索引中拇指大小的图形)之前,应当先查看来源网页。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形,法院认定被告没有理由知道使用者会由此而侵犯版权。法院还指出,原告没有说明被告的使用者比其他的使用者更有可能侵犯自己的版权,甚至没有说明被告的使用者确实侵犯了自己的版权,或者被告有理由知道会有侵权发生。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说,被告没有违反第1202条的规定。

  “凯利”一案判决后,在美国版权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一些人认为,如果说法院忠实地理解了版权法第1202条关于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并由此而做出了正确的判决的话,那么法律的规定就是有问题的,或者说法律对版权管理信息只给予了一种“弱保护”。因为,行为人既除去或改变了版权管理信息,又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会导致侵权的情况并不多见。看来,有关这一问题的探讨,包括司法判决中的探讨还会继续进行。

  四、权利的限制与例外

  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权利人不得行使其版权,或者虽然由其他人行使了应当由版权人行使的权利也不属于侵权。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从行使版权的角度来说的。如果从他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利用享有版权的作品来说,又可以称为“合理使用”。

  在国际版权公约中,判定“合理使用”有一个三步法,即合理使用是就特定的情形而言,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三步法最早见于〈伯尔尼公约》。但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仅适用于复制权。到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将合理使用的三步法扩大到了整个版权和邻接权之中,而不再局限于复制权。“协议”第13条规定:成员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定的情形,并且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其中的“专有权”具体是指版权和邻接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缔结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不仅将《伯尔尼公约》关于合理使用的三步法扩大到了版权和邻接权之中,而且将之引进了数字化和网络的环境之中。《版权条约》第1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6条的议定声明说: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订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议定声明还说,有关规定“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依据两个条约,各缔约方可以在网络环境中继续沿用合理使用以及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并可以依据网络环境的特点制定新的例外与限制。

  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6月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在第5条中也针对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并且重复了《伯尔尼公约》所确定的三步法。这主要是针对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所做出的规定。《版权指令草案》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将技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规定为复制权的例外。这就使网络服务商不至于为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暂时复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有利于这一产业的发展。

  美国直到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因而没有上述确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的规定。然而,在美国有关版权的判例法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及其判定标准却自版权法制定起就一直存在。1976年版权法又对判例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准则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了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学术和研究等目的,合理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包括诸如以复制作品或唱片的方式,或者以第106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的使用,都不属于侵权。其中所说的第106条是对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等内容的列举。除此之外,第106条还列举了四条用以判定合理使用的标准,即使用的目的和特点;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使用的数量与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1998年10月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首先在有关技术措施的第1201条强调:本条不影响依据本卷产生的权利、救济、限制或未侵犯版权的辩解,包括合理使用。这表明,有关合理使用的所有法律规定,包括判定合理使用的标准,都将适用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传播。然而,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毕竟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做出某些特殊的规定。所以,《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又就网络环境中的某些独特的合理使用做出了规定。例如,计算机的所有人或承租者可以为了维护或修理计算机而制作软件的复制件,但其前提条件是不能以其他方式使用该复制件,并且在维护或修理结束后立即销毁该复制件。又如,图书馆和档案馆为了馆藏的目的可以制作3份作品的复制件,而不是原来规定的1份。此外,《数字化时代版权法》还指示版权局长就数字化远程教育中的权利限制向国会提出报告,并提出了应当考虑的一些因素,如网络远程教育中权利限制的必要性,远程教学中权利限制所涉及的作品种类等。

  在美国,合理使用是随着判例而发展起来的。同样,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及其特点,也应当由具体的判例加以探索和明确。自1998年10月《数字化时代版权法》颁布以来,在大多数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侵权的判例中,被告都提出了合理使用的问题,而法院也运用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规定,探讨了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问题。这里仅举两个有代表性的判例。

  第一个是2000年4月由加州中区联邦地方法院判决的“洛杉矶时报诉自由共和国”。根据案情,原告洛杉矶时报和华盛顿邮报在出版印刷报纸的同时,还出版网络版的报纸通过向访问者收费和刊登广告而获得收益。被告“自由共和国”是一家网络经营公司,拥有一个公告板网页和两万多注册成员。他们选择大量感兴趣的文章张贴在公告板上,供自己或访问者加以评论。通常,成员们是将整篇文章,包括来自原告洛杉矶时报网页和华盛顿邮报网页的整篇文章,张贴在自己的公告版上。当原告诉被告侵权时,被告提出了合理使用的辩解,即他们将原告的文章张贴在自己的公告版上,是为了批评或评论的使用。法院运用合理使用的四个判定标准,就有关的案情进行了详细分析。


www.fabiaoba.com),是一个专门从事期刊推广期刊发表、投稿辅导、发表期刊的网站。
  本站提供如何投稿辅导、发表期刊,寻求论文刊登合作,快速投稿辅导,投稿辅导格式指导等解决方案:省级论文刊登/国家级论文刊登/ CSSCI核心/医学投稿辅导/职称投稿辅导。

投稿邮箱:fabiaoba365@126.com
 在线咨询: 投稿辅导275774677投稿辅导1003180928
 在线咨询: 投稿辅导610071587投稿辅导1003160816
 联系电话:13775259981

联系方式
李老师QQ:发表吧客服610071587 陈老师QQ:发表吧客服275774677 刘老师QQ:发表吧客服1003160816 张老师QQ:发表吧客服1003180928 联系电话:18796993035 投稿邮箱:fabiaoba365@126.com
期刊鉴别
  • 刊物名称:
  • 检索网站:
热门期刊
发表吧友情提醒

近来发现有些作者论文投稿存在大量剽窃、抄袭行为,“发表吧”对此类存在大量剽窃、抄袭的论文已经停止编辑、推荐。同时我们也提醒您,当您向“发表吧”投稿时请您一定要保证论文的原创性、唯一性,这既是对您自己负责,更是对他人的尊敬。

此类投稿的论文如果发表之后,对您今后的人生和事业将造成很大的麻烦,后果不堪设想,请您一定要慎重,三思而后行。

如因版权问题引起争议或任何其他原因,“发表吧”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侵权法律责任概由剽窃、抄袭者本人承担。

 
QQ在线咨询
陈老师:275774677
张老师:1003180928
李老师:610071587
刘老师:1003160816
论文刊登热线:
137-7525-9981
微信号咨询:
fabiaoba-com

友情链接

申请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