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考特、尤伦的知识产品理论
在知识、信息(包括作品、发明、标记等在内的精神产品)这一非物质资源上界定产品,导源于经济学家关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理论。美国经济学家考特和尤伦在其经典著作《法和经济学》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知识的公共产品问题:第一,知识产品的个人消费并不影响其他人的消费,无数个人可以共享某一公开的信息资源。如同一辆公共汽车出资者与未出资者都在乘车公共汽车公司必须为每个人提供便利。换言之,无形的知识产品以有形的载体形式公开,即可构成经济学意义上的"公用性";第二,知识产品的生产是有代价的,但知识产品的传递费用相对较小,对于知识产品的生产者来说,难以通过出售知识产品来收回成本。一旦生产者将其知识产品出售给某个消费者,那个消费者就会变为原生产者的潜在竞争对手,或是其他消费者成为享用该知识产品的"搭便车者"。后者在知识产权领域即是无偿仿制或复制他人知识产品的情形;第三,知识产品的生产者很难控制知识创新的成果。如果创造者将其知识产品隐藏起来,那么他的创新活动就不会被承认,从而失去社会意义。如果创造者将知识产品公之于众,他对知识这一无形资源事实上又难以有效控制。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市场提供的公共产品(包括知识产品)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即出现信息"不足"现象;第四,鉴于消费者对知识产品的需要,政府有必要在市场上进行干预,即采取特殊的公共政策,以增加所生产的信息数量。信息市场的政府干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自己提供知识产品;二是政府对私人生产知识产品给予补贴。后者的重要举措就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授予知识产品的生产者以独占权。在这个意义上说,著作权就是'为了发给作者奖金而对读者征的税"。考特和尤伦的公共产品理论,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权相互关系的角度,阐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功用在于解决公共性资源的"搭便车"问题,以保障生产者收回对知识产品所付出的投资;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动因在于"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44]正是农夫能够获得土地作物的财产权,才能诱因促使农夫支付并尽可能节约耕种土地所需要的成本;正是创造者能够取得无形财产的垄断权,才有诱因激励其在知识、信息的生产方面的投资。
以上几种理论,是近现代以来关于知识产权的主要学说。它们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知识产权的权源、功能和意义,表明了不同社会发展阶段所存在的无形财产观念,这些理论为我们认识、评价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有益的思想资料。
第一,关于知识财产本源性的认识。从洛克、斯密到马克思都建立了自己"劳动价值学说",这就为我们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财产权劳动学说,蕴含了近代市民社会的两个基本原则,即财产权私有原则和自由主义原则;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劳动价值论,则是剩余价值理论的基础。尽管他们的理论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但都正确说明了劳动创造价值、劳动产品属于劳动者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们对劳动价值学说的理解有相当片面性:一是局限在直接生产劳动,甚至限定在简单劳动一体力劳动上;二是局限在有形商品价值上。近代"劳动价值学说",特别是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虽然是从生产劳动创造有形商品的分析中产生的,但在知识经济时代,其基本观点仍具有广泛适用的价值。可以说,我们今天所主张的知识价值论,是近代劳动价值论的新发展。"知识价值论"表明,社会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又包括智力劳动;生产商品不仅是物质生产中的实物形式的商品,还包括非物质生产中的无形商品(如服务、知识、技术、价值等)活劳动不仅创造物化商品价值,而且创造知识产品价值。根据上述理论,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智力劳动者应对其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从经济学意义上认识知识财产的本源性是非常重要的。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上,人们基于知识产品具有的非物质性特征,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特别保护这一情形,顺理成章地得出"知识产权须由国家授予"的结论。诚然,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不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法律事实即可设定和取得,而需要由国家机关认可或核准。但这一情形并不能否定智力劳动对知识财产的本源性意义。正如美国学者所阐述的那样,智力创造是权利产生的"源泉"(omce),而法律则是权利取得的"根据"(origin)。
第二,关于知识产品财产性的认识。近代经济学理论将财产定义为劳动的结果,智力劳动的结果即知识产品当然也是财产。知识产品之所以能够成为知识财产,其经济动因主要有两点:(1)知识产品的有用性。知识信息是社会中最为有用的资源之一,是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品能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也能投入生产领域转化为有形的物质产品,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知识产品同物质产品一样,既有使用价值,又有价值,是人类辛勤劳动的结果。(2)知识产品的稀缺性。知识信息不是一种天然生成并取之不尽的资源,其稀缺性首先表现为知识产品生产的长期性、复杂性和高成本化。整个过程需要社会以至个人的大量投入,并需要长时期的探索性、创造性、连续性的劳动才能实现。其次表现为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数量稀缺和价值珍贵。创造性人才是知识的生命载体,他们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进行精神生产劳动。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对生产者智力投入有特殊要求:一是生产者智商高于一般人,能胜任高智力投入的劳动;二是通过文献储存和大脑储存,有相当的知识储备,具备高智力投入的基本条件。对于社会需求而言,此类人才常常存在着供给不足。基于知识、技术、信息的有用性和稀缺性原因,社会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知识财产权制度。
第三,关于知识产权价值目标的认识。知识产权制度以保护智力创造者权益为其核心立法原则。智力劳动者是知识产品赖以产生的源泉。不尊重智力创造活动,不维护智力劳动者合法权益,就会窒息智力劳动者的创造热情,使科技文化事业成为无源之水。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相关立法的基本动机。知识产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述和传播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保障智力创造者权益的同时,必须考虑促进知识广泛传播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公益目标。正如美国版权专家在评价美国版权法时所说的那样,著作权法涉及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的和艺术的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而应顾及到广大使用者的利益。〔47〕概言之,保护私人权利、促进社会进步的二元立法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所在。就知识产权领域而言,社会在权利界定与分配方面实行"专有区域"(exclusivezones)与"自由区域zones)的划分。[48〕"专有区域"在权利资源中涵盖面极广,智力劳动者是这一领地的"独占者"。这一区域的设定,带来智力投资成本的回报,维系智力劳动者的创造激情,因而是有效益的。"自由区域'在权利资源中所占比例较小,使用者是这一范围的"自由人",得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无偿、自由地或有条件地利用他人的知识产品。这一区域的构建,并不导致智力创造者的利益损害,却可以减少交易成本或防止价格垄断,促进信息畅通与文化传播,因而也是有效益的。〔49〕
四、科学技术的创新活动与知识产权的制度创新
知识产权制度是科技、经济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它在实质上解决"知识"作为资源的归属问题,是一种激励和调节的利益机制。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经济时代也同时意味着是一个知识产权的时代。知识经济是以科学技术为第一生产要素的智力经济。知识经济发展的动力在于科技创新活动,科技创新离不开产权制度创新。
美籍奥地利经济学家熊彼特最早把"创新"理论引入经济学研究领域。20世纪初,熊彼特在〈经济发展理论》一书中首先提出了"创新理论"。在他看来,"创新"是在生产体系中引入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包括(1)引进新产品;(2)引用新技术;(3)开辟新市场;(4)控制原材料新供应来源;(5)实现新企业组织。〔50〕20世纪50年代以来,后人在其"创新理论"的基础上发展了技术创新理论和制度创新理论两个分支。前者认为,科学技术对经济发展的作用主要是通过技术创新实现的。制度创新理论认为技术性因素和制度性因素构成了经济增长的两大要素,而创新的制度是激励技术创新活动、推动经济增长的关键。
所谓制度是某一社会全体成员应该遵守的行为及其相互交换的规则,这些规则往往通过法律加以确定和保障。也可以说,制度主要是指明确界定人们权利、义务归属关系的法律系统。〔52〕制度与经济的关系,主要也是法律与经济的关系。舒尔茨在述及制度所具有的经济服务功能时说道,人的经济价值的提高产生对制度新的需求,一些政治和法律就是用来满足这些需求的。〔53〕法律经济学的分析结果表明,经济基础对法律而言起着基本的、根源意义上的作用,法律本身就是经济问题最集中、最具体、最全面的反映。从某种意义的说,一切法律问题归根结蒂都是经济关系的反映与要求,任何法律无不体现经济方面的基本规律和原则。以此为目标,实施法律制度的构建与改革,就涉及到创新理论中的制度创新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制度创新一般是指制度主体通过新的制度构建以获得追加利益的活动,它是关于产业制度、产权制度、企业制度、经济管理制度、市场运行制度等各种规则、规范的革新。制度创新有多种形式,但每种创新都会导致某个领域的制度变迁。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中,制度变迁被理解为用一种效益更高的制度替代另一种制度的过程。它包括两种:一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即制度构建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的创造,由个人或一群人自发倡导、组织或实行。二是"强制性制度变迁",即由政府命令、法律以及各项政策的引入所实现的。[54]在创新体系中,制度创新居于基础和保证地位。科技创新立足于科技、经济一体化目标,是一种为促进经济发展而进行的新技术应用与商业化的活动,它离不开相应制度的保障、规范和约束。知识产权是私权法律制度创新与变迁的结果,同时也是直接保护科技创新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从其兴起到现在只有三、四百年的时间,但历经从工业革命到信息革命的不同时期,基于科技革命而生,由于科技革命而变,其制度史本身就是一个法律制度创新与科技创新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过程。科学技术领域的革命带来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和发展,也可以这样说,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历史也是科学技术进步的历史。科技进步的量变到质变再到量变的循环过程,使得技术革命呈现出螺旋上升和周期性的特点。自英国工业革命以来,大致发生了四次技术革命:第一次技术革命是指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中叶始发于英国,以欧洲为中心,波及欧美的工业革命。第一次技术革命的标志是瓦特发明了蒸汽机。第二次技术革命发生于19世纪和20世纪的转交之际,发明和使用发电机和电动机是其技术革命和创新的典型代表。第三次技术革命始于20世纪50年代,以原子能工业、半导体工业、高分子合成工业、空间技术、计算机技术为标志。第四次技术革命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其创新标志是以计算机及网格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革命和人类基因图谱破译所带来的生物学革命。〔55〕上述四次技术革命的次第产生,是知识产权制度成长的基础;易言之,知识产权法的不断发展,又成为技术革命由低向高攀升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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