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非诚勿扰”案件看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
时间:2016-08-17 09:05
来源:发表吧
作者: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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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反向混淆”并非是商标侵权领域的传统概念。我国的商标法虽然并未规定反向混淆,但是司法实践中也陆续出现了多起反向混淆案件。此次的金阿欢诉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也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反向混淆的构成、认定标准等与传统商标侵权存在着差异。本文拟从“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出发,对反向混淆的认定及案件的判决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
【论文关键词】反向混淆;侵权;商标;非诚勿扰
2015年12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阿欢与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判令江苏卫视立刻停止“非诚勿扰”商标的使用,为长达三年的商标侵权纠纷画上了句号。然而,这一判决与一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也引起了社会的热烈讨论。一种观点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商标构成反向混淆,侵犯了金阿欢的商标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已经取得了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第41类商品(包括“电视文娱节目、娱乐”等)的商标许可,“非诚勿扰”作为一档电视节目,两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所以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商标不构成侵权。
一审二审的判决思路也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被告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①二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非诚勿扰”提供了现实生活中的相亲交友服务,与金阿欢注册商标的第45类交友、婚姻介绍服务相重合,构成反向混淆,构成了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实际上采纳了反向混淆的理念,那反向混淆的构成要件如何,究竟该如何适用,二审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是否合理,都值得讨论。
一、“反向混淆”之源起
“反向混淆”并非是商标侵权领域的传统概念。1918年,美国法官霍姆斯曾经提出了反向混淆的概念。他提出:一般的商标案件中,往往是被告假冒原告商品。但是,让人们误以为原告的商品源于被告也有同样的过错。相比而言,后一种情形更加微妙,损害也更加隐蔽。②但是在1968年“野马(mustang)”商标案中,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并未接受反向混淆的概念,以原告不具有强势商标,没有构成混淆为理由判令原告败诉。1977年“固特异轮胎分销商”一案中,美国第十巡回法院首次认可了反向混淆。从此,反向混淆开始作为商标侵权的考量因素。
我国的商标法虽然并未规定反向混淆,但是司法实践中也陆续出现了反向混淆案件,例如“蓝色风暴案”“慧眼案”等等,又如此次的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可见,现在越来越多的小型企业更加注重自己的商业信誉,并不愿意“搭便车”利用大公司的商誉;相反,有些大公司,利用自己商标的知名度,强占小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使一般谨慎的消费者误以为其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来自大公司,侵犯了小公司的合法权益,从商标保护的角度,这样的行为无疑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二、“反向混淆”的认定要件
2013年8月,我国《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我国已经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但并未明确在法律中规定“反向混淆”这一侵权类型。就世界各国而言,是否承认反向混淆也都看法不一。如果“反向混淆”确实构成商标侵权,那么其维度的判断就显得尤为重要。换言之,将“反向混淆”纳入商标侵权其本意是保护小商标权人,防止大公司因其强势地位侵犯小公司的权利,实现法的公平公正的核心理念。但如果无限制放宽反向混淆的认定,使得一些小商标权人以此为投机方式,恶意抢注商标,后与大公司成讼,则会导致大量的“垃圾商标”的出现,背离将“反向混淆”纳入商标侵权领域的初衷。
关于反向混淆的认定,很难以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其中不仅涉及个案的差异,还涉及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就整体而言,反向混淆应该有如下几个认定要件。
1.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相同或近似。相同或相似是造成混淆的必然因素,但混淆并不全然因为相同和相似。1961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通过Polaroid案件确立了8个考量因素,即:商标的强度、商标的相似程度、产品的相似程度、商标在先所有人跨越产品之间距离的可能性、实际混淆、被告采用自己商标的善意程度、被告产品质量及购买者的成熟程度[1]。若两种商品或者服务完全不属于同一个领域,即使两者的商标近似,也不会发生混淆,那么就不构成侵权。在反向混淆的判断中,要比较两者商标是否近似,同时也要比较两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相似。
2.商标在后使用者具有更强的市场地位。正向混淆一般是小公司利用大公司的商业信誉,采取“搭便车”的行为,消费者因信赖大公司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而购买,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来自于大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小公司的产品与服务质量往往没有大公司质量高,而损害了大公司的权利。反向混淆则相反,往往表现为大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侵犯小商标权人的权利。所以,判断反向混淆时,在后的使用者具有更强的市场地位,是反向混淆与正向混淆的最大区别之一,也是构成反向混淆的一个先决性的条件。其中,何为更强的市场地位,也涉及主观的价值判断,在具体个案中需要具体分析。
3.考量因素:被告的意图。被告的意图指的是,拥有较强势的市场地位的被告,在做出侵权行为时,是否具有混淆故意。一些大公司,由于事物庞杂繁多,在使用商标之前,对商标已被注册或者有相似商标并不知情。甚至有的时候,大公司的商标是作为主题性宣传而提出的,例如可口可乐公司的“蓝色风暴”案。“蓝色风暴”是作为可口可乐公司的一个宣传主题而提出。在这样的时候,就要考量被告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商标,还是有意为之,想将小公司的商标占为己用。当然,被告的意图并不能改变其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但纳入法官裁量的价值因素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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