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关于信托法自身体系的和谐一致问题
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信托法单独立法,那么能否保持自身体系的和谐一致,则成为信托立法成败的关键。
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在和谐一致的表现”|11|(P_483)。为此,笔者认为在信托立法过程中应注意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信托立法应符合信托客观规律的要求,这是保证体系和谐一致的基础。
作为国家调整信托活动的重要手段,信托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调整信托关系,引导、规范社会的信托活动,使之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从而保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经济活动的规律性是其自身所固有的,不是立法者主观想象出来的,所以信托立法只有符合信托活动客观规律的要求,才能为整个信托法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提供坚实的基础。相反,如果我们的信托立法违背了信托活动的内在规律性,那么必然会动摇信托法内部的和谐一致,从而对信托活动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构成阻碍或破坏。
(2)信托立法应力求整体结构上的齐备和完善,这是保证体系和谐一致的前提。
信托法在整体结构上是否齐备和完善,是其体系和谐程度的一种直接表现。作为一个完备的信托法律体系,应该由不同层次的若干法律、法规构成。其在第一层次上,应该有确认立法目的、规定立法原则、调整基本信托关系、对一般信托法规起指导作用的《信托法》或称为《信托基本法》。其在第二层次上,鉴于营业信托已成为现代信托的主导,特别是又与金融业紧密相关的特点,应制定《信托业法〉,以明确主体资格、确认基本权利、规定设立条件以及基本业务范围等。在第三层次上,应从规范具体的信托业务入手,针对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信托行为制定不同种类的信托法规。如当前急需制定的《资金信托条例》,《社会公益基金信托条例》,《职工养老保险信托条例》,《企业经营权信托条例》,《股东表决权信托条例》,《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条例》,以及《个人资产信托条例》等等。由于信托设计的高度灵活性和应用范围的极端广泛性,这个层次的法规会日见扩大,故这类法规的结构应是开放式的,可以根据客观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补充和调整。
(3)信托立法在横向门类和纵向层次间的协调有序,是信托法体系和谐一致的保证。
这里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纵向上要保证《信托法》与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法律、法规的有序性。
如与上一层次作为民法主体法的《民法典》的协调有序;与下一层次的《信托业法》及各类信托法规、条例的和谐有序。从而使:〈信托法》与上下各层次的法律、法规紧密衔接,做到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一体贯通,不自相矛盾。二是横向上要保J持〈信托法》及各类信托法规与相同层次上的法律、法规的协调有序。如《信托法》与同一层次上的民事特别法,如《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的协调有序;各类信托法规相互间在对象、体例、内容、结构上的协调有序。从而使不同功能、作用的信托法律、法规紧密衔接配合、相互协调贯通,形成体系严密、对象明确、内容详尽、规范合理的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以上对信托法律关系的探索性分析仅仅是浅显和初步的,这方面有大量的问题有待我们去研究。笔者愿与广大同仁,为推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信托立法,为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而携手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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