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坚持民法基本原理,从民法理论的基本框架出发。提出这一原则是基于这样两种倾向:一是“各取所需”,“各讲一套’,忽略了民法基本原理的贯彻和运用,甚至脱离民法理论体系的框架,使用自造的概念和命题,从而使问题的讨论失去了同一性。二是面临困境,不是去深入研究民法理论的运用,而是退缩、回避,试图撇开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体系而另寻出路。笔者认为,民法作为调整丰富多采的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其自身具有严密的逻辑体系和广泛的适应性。民法中的“意思自由”,“权利神圣”“公平正义”诸原则,显示了它的广阔适用空间。而现代民法提出的“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诚实信用”,“情势变更’等理论,更表明了其自身在不断丰富、发展和完善。所以信托制度的引进,非但不是置民法于窘境,反而正是促进两大法系交流,深化、丰富民法基本理论的绝好契机。
第二,坚持唯物辩证法,用发展、运动的观点看问题。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世界是永恒运动着的物质世界,运动是事物所固有的根本属性,是一切事物存在的方式。正如恩格斯所说:“运动着的物体的性质是从运动的形式得出来的,又说“如果我们认识了运动形式,我们也就认识了物质本身”。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和恩格斯的精辟论断,为我们正确认识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武器。信托法律关系同世界上的一切事物一样,运动、转换、发展是其存在的基本形式。其不仅包括信托法律关系自身体系结构的运动和发展,信托法律关系自身机能、功能的运动和发展,而且还包括信托法律关系内在各构成要素的运动和转换.这种运动、转换和发展当然不是随机、无序的状态,它总是依一定的规则,循一定的规律而运行。探询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关键在于要深入到信托法律关系内部,分析、认识其自身和各组成要素内在运动的规律性。所以,坚持唯物辩证法,用运动和发展的观点看问题,这是我们揭示信托法律关系本质的唯一正确的方法。
第三,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从矛盾分析入手。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不长,真正开展这项工作不过才20年的时间.自然对法学理论的研究,尤其是对市场经济法学理论的研究就更显薄弱。所幸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强烈呼唤下,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的研究还是取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我们终究得承认,在对民法的基本理论、民法的体系结构、民法的机能与运用、民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等问题的研究方面,我们毕竟时间短暂,基础薄弱,经验不足。从这个现实出发来研究信托法律关系,自然就要求我们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善于学习,注意借鉴,在对矛盾运动规律的探索中,认识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这里尤为值得我们注意的,如两大法系间的差异和矛盾,中外民法理论间的差异和矛盾,不同民事法律关系间的差异和矛盾,不同性质的权利间的差异和矛盾以及中国特色与外国传统间的差异和矛盾等等。
3.信托法律关系的再认识
遵循民法基本原理的指导,沿着信托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轨迹,运用矛盾分析的方法,立体、多层面、动态地考察信托法律关系,似乎问题的解决就不再显得那么无从着手了。
民法理论的基本权利形态,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信托法律关系显然属于财产权范畴。而财产权在民法理论中是个大概念,其不仅包括所有权,而且还包括用益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债权等多种权利形式。笔者认为,对于信托这样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我们不能像套圈游戏那样,用物权、债权等现成的权利形式去套用,这是室息民法精神的僵化表现。长期以来,大陆法学家们在信托本质上争执不休,其根源亦在于此。而英美法学家们之所以对信托的认识众口一词、相安无事,也正是由于他们可以借助于“双重所有权”理论,动态地来考察问题。
用矛盾、运动的观点来看问题,笔者认为,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关系。其含义是:其一,它是一种财产权关系,而不是单纯的物权或债权关系。其二,它是运动中的财产权关系,而不是孤立和静止的状态。这种联系和运动表现在:第一,所有权内部各项权能的分离和运动。信托关系的产生,导致了委托人所有权内部各项权能的分离和运动。首先,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转向了受托人,收益权转向了受益人。其次,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项权能也发生了分离和运动。受托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但要受到信托契约和信托目的的限制,所以说这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同时,受益人虽然享有了受益权,但也只是对受托人的请求权,而不能直接取得收益。另外,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从本质上说不应是无偿的。即使初始阶段的信托,单纯的信任也必然有其隐含的物质基础。尤其是现代的营业信托,取得报偿是受托人的基本目的。那么这笔报偿最终当然又只能从信托财产的增值而来。所以受益人的信托收益自然也只能是信托财产的一部分,那么显然他的受益权也不是完整无缺的了。第二,财产权内部各类权利的分离和运动。
在财产所有权内部各项权能分离和运动的同时,财产权内部的各类权利形式也在转换和运动。首先是自物权向他物权的转换和运动。随着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财产,原归属于委托人的自物权转换成了他物权。其次是所有权向债权的转换和运动。随着信托关系的成立,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转换成了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债权关系。如受益人对信托收益的请求权,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行为的撤销权等。再次是债权向所有权的转换和运动。紧随着所有权向债权的转换,债权亦开始反向地向财产所有权关系转换。如信托财产的收益,其中一部分要转换成受益人的财产权,一部分转换成受托人信托管理的报酬,另外剩余部分要融入信托财产,成为信托财产自身的增值。
综上,运用民法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我们分析、认识了信托法律关系。即它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关系,是财产权内部各种权利形式和各种权利形式内部各种权能不断转换、运动的形态。从某一个时点来看,信托法律关系表现为不同主体间的财产权关系;从某一时段来看,信托法律关系则表现为财产权内不同权利和不同权能的和谐运动。
三、信托法律关系辨析与我国的信托立法
(一)我国的信托立法
历史上,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没有信托这一概念,也不曾产生过相应的法律规范。但不能由此否认在社会生活中,中国也存在着与信托相类似的经济活动,如“行纪”业务。“行纪’,旧称“代店”,“邸店”,“牙行”等。
有的学者否认“行纪”的信托性质,认为其在构造、模式、机能等方面都与信托相距甚远。笔者的看法相反,认为恰恰是在这些方面‘行纪”具备了信托的基本特点。只是由于商品经济的滞后,行纪业务始终没能拓展、发达起来,形成规范的信托,因此自然也就谈不到信托在中国的立法了。到本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在中国的发展,在向西方学习的背景下,中国才从国外引入了现代意义的信托。1919年,聚兴诚银行在上海设立了中国第一个信托营业部,此后民营、官营信托机构陆续出现。1949年新中国诞生后,由于经济制度的改变信托业随之停办。
70年代末期,中国经济改革的兴起,信托业得以新生。1979年10月新中国的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此后信托业几度调整、整顿,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在全国已有近300家。相比之下,我国的信托立法却明显滞后。目前正式执行的只有《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这些行政规定,从总体上讲,内容简略、规定原则,操作困难,无法完全适应现实中国信托业发展的需要。从1993年起,全国人大就把信托立法列入了国家立法规划,同时开始了信托法的起草工作.目前已提交给全国人大的是经数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该草案共分为六章125条.其基本结构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托关系;第三章,公益信托;第四章,信托公司;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从这部草案的内容看,尚有若干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第一,多种行为规范的混合使用问题。在“草案’中,不但有信托行为的一般性规范,特种信托的特殊性规范,而且还有信托管理的行政管理性规范。不同性质规范的混合使用,给法律规制的同一性造成了混乱。第二,调整对象的多元化问题。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是任何立法的基本要求,而“草案”规范的对象则是多元的。其不仅有一般信托关系、特种信托关系,而且还有信托营业关系和信托管理关系等,造成了调整对象的不确定性。第三,法律的执行和可操作问题。这在“草案’中主要表现为:法律条文过于概括、抽象,业务范围规定含糊不清,权利、义务确认欠准确、全面。从而造成信托执法和操作上的困难。
(二)司法实践中信托法律关系的辨析
注意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辨析信托法律关系,准确区分其与相近法律关系的异同,是制定和完善我国信托立法的实践基础。这里仅就代理、债、行纪等与信托的异同作一简要辨析。
1.代理与信托
代理与信托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设立的前提都是基于信任关系;两者行为的内容都涉及财产的管理;同时代理人与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也基本相同。但代理与信托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这主要表现在:
(1)代理行为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代理人受被代理人委托管理某项财产事务时其财产可能暂时处于代理人的控制之下,但他并没有在法律上取得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整个代理过程中财产所有权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自始至终不发生转移。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代理人在全部代理活动中始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其代理行为与第三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与信托关系正截然相反。
(3)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是由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限定的,其代理行为要受到被代理人的监督和控制。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只要不违背信托目的和法律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随意干预受托人的活动。
(4)代理关系的稳定性较弱.在代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有任何一方要求解除代理关系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代理关系则即告终止。而信托关系中,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撤销权外,委托人无权终止信托。即使是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亦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
2.债与信托
债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此比照,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债的性质。但实际上债与信托的差别是明显的。
(1)设立的目的不同.债的关系的产生,多是依当事人自身的需要而设立,其不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信托关系设立的目的,则明确是为第三人的利益(某些时候委托人可能兼为受益人)
(2)产生的前提不同.债的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并不依赖信任关系.而信托关系的设立,则必须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为前提。否则构不成信托。
(3)主体的结构和关系不同.债的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只对债务人个人享有债务追偿的权利。而信托关系是第三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规定时,不仅对受托人、而且对受托财产都享有追索的权利。
(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第一,财产管理的利益归属不同^债务人运用借贷的财产或资金所产生的利益归其本人所有,与他人无关。而受托人管理、经营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不归属自己,须交付受益人。第二,经营风险的责任负担不同。债的关系中,对于借贷的资金或财产发生的毁损或灭失,完全由债务人自己负责,与债权人无关。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发生了损失或毁坏,只要受托人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破产时的债务清偿不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经营不善破产,信托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优先追偿信托财产。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在破产财产范围内平等清偿。
3.行纪与信托
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物品买卖,并收取一定费用的经营行为。行纪与信托颇为相似,如,二者都是为他人的利益对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二者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行为;二者的产生都是建立在一定信任关系的前提下。但二者间亦有区别,其主要表现在:
(1)设定关系的形式不同。行纪关系只能通过契约形式设定。信托关系的设立则不仅可以通过契约形式,还可以通过遗嘱、信托声明或某些其他行为等不同方式.
(2)受托方的权利范围不同.行纪人经委托人授权,其权利只限于代委托人买卖财物,并不得违背委托人在价格、质量等方面的要求。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范围要比行纪人广泛得多,如财产的管理、资产的经营、资金的运用、证券的买卖等等。并且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方式上亦较行纪人有更大的灵活性。
上述对行纪与信托异同的分析,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具有更多的共同性。二者间的不同,主要是形式上的差别,是信托在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成熟程度上的差别。
(三)对我国信托立法两个难点问题的分析
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急切地呼唤信托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同时更紧迫地要求信托立法的出台。鉴于目前状况,笔者仅就当前我国信托立法中的两个难点问题提出下述看法。
1.关于信托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信托法律关系当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范畴。但直接把其列入正在酝酿的我国民法典,又多有不便之处。第一,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在代理、中介行为中,权利、义务关系也只是涉及委托人和第三人,而与代理人、中介人无关。而信托法律关系则是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调整。第二,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两项基本权利形式是物权和债权。而信托法律关系中三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是单纯的物权关系,又不是纯粹的债权关系,而所谓的“独立主体说”又难以完全令人信服。所以以通常的权利、义务关系阐释信托法律关系在理论上又显薄弱和勉强。第三,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关系。而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财产权是一个大概念,特别是在对财产权的动态阐释方面,目前尚缺少完整的理论。所以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信托制度明显存在着体系结构上的困难。
鉴于上述原因,把信托制度纳入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确有困难,但把它排除于民法体系之外又显然有悖法理和客观现实。解决问题的出路何在?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历来有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分,特别是像专利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已为我们开创了先例。即把信托法作为特别法纳入民法总体系中,但单独立法。这样既可避免立法上的重复,摆脱法理上的困扰,又保持了民法体系上的协调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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