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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工程价款的确定

时间:2015-08-21 09:36 来源:发表吧 作者:丁茂福 点击:
  【摘要】:平衡工程发、承包双方利益关系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是工程成本,而非合同约定。结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施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工程质量合格情形下工程价款的处理方式应是:补偿成本+过错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一律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存在明显缺陷,应予修正。
  【关键词】:工程承包缔约过失工程成本过错赔偿
  一、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质疑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种处理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1]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三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用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程直接费;[3]四是套用工程定额扣除计划利润。[4]
  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解决了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
  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在确立“工程质量标准也可以高于合同的效力”[5]这一原则方面具有开创精神和积极意义。但是,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一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在法理和实践层面存在许多问题,值得商榷。
  (一)从法理层面看,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有悖法律精神
  1、合同无效与价款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一旦施工合同无效,其工程价款的约定就归于无效。“所谓无效就是说不能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民事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它还要产生一定的无效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6]“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的效力。”[7]据此,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2、合同无效与工程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至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8]据此,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折价补偿承包人财产的,应当是承包人“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价值,即工程的施工成本。工程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可能就是工程成本。因此,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
  3、合同无效与过错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施工合同无效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依各自过错大小相抵后赔偿对方损失。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不考虑无效施工合同当事人的过错及合同当事人的损失,规定一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有违合同无效须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原则。
  (二)从实践层面看,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无法科学、公正地解决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复杂、专业问题
  1、有损合同价款低于工程成本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的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工程承包后,有的承包人又常常以分包的名义把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从中赚取差价。工程一旦转包或者分包,甚至层层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工程价款就必然层层相应降低,实际施工人约定取得的价款低于工程成本的情形就在所难免。笔者曾经代理过两起隧道施工工程案件,这两起案件承包人转包的价款还达不到工程定额预算甚至发包价款的一半,显然大大低于工程成本。[9]在此情形下,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要求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要保证工程质量,按合格的工程施工,另一方面又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价款,即取得低于工程成本的工程价款,这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来说,明显显失公平。
  2、不能体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性与科学性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专业性很强的民商案件,许多专业问题都离不开鉴定。但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却一味排斥鉴定。“解释”的制定者认为,“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的造价成本,都需要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扩大当事人的损失,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不能及时审结案件”:“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额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于人民法院掌握施行,对一部分案件而言,可适当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10]这种为简化程序而排斥鉴定的观点,甚至置具有科学性、法规性、时效性等特点的工程定额[11]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确定工程价款所必需的市场价格信息于不顾的做法,无异于是把高度专业、复杂的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当作简单、普通的借贷案件处理,不能不说是以效率牺牲公正,以简单代替科学。这对解决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复杂问题十分不利。
  3、没有解决施工合同被撤销时的工程价款确定问题
  现实生活中,不能排除发包人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或者承包人因重大误解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工程成本、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请求撤销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的情形。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合同被撤销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二、平衡工程发、承包双方利益关系又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关键在于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
  在工程发、承包活动中,工程价款不得低于工程成本,这既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需要,也是平衡工程发、承包双方权益关系的支点。即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既能保证工程质量,又能合理兼顾工程发、承包双方权益的在于工程成本,而非合同约定。这正是法释[2004]司法解释第二条所忽略的。
  (一)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投标的,其造价的确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11月21日)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因此,不能低于工程成本承、发包工程,这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是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确定工程成本的理论及实证简述
  1、国外或其他地区的工程成本确定方法
  在英国,贸工部的建筑市场情报局和国家统计办公室共同负责收集整理并定期出版发行有关建筑相关信息和统计资料。工程造价信息的发布往往采取价格指数(priceindices)、成本指数(costindices)的形式。估价师根据价格指数或成本指数可以估算工程成本。[12]在美国,“承包商的报价由工程成本和利润两部分组成”。美国的工程估价体系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要件,即工程成本编码,由美国建筑标准协会(CSI)发布……[13]在香港,“大部分投标者都是根据自己的造价成本加上利润作为投标价,在很多情况下,不同的投标者的造价成本有可能很接近,甚至一样,但是利润的估计不同”。香港地区也发布工程成本指数和价格指数,分别依据建造成本和建造价格的变化趋势编制。其中最有影响的成本指数要属建筑署发布的建筑工料综合成本指数、劳工指数和建材价格指数。[14]也就是说,从国外或者其他地区的工程造价管理可以看出,工程成本的确定均有据可循。
  2、我国工程成本的确定方法
  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包括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脚手架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施工排水、降水费等10项费用。间接费由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组成: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管理费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所需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及其他等12项费用。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11月5日)第五条规定:“施工图预算、招投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第十条规定:“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计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三)成本加酬金”。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的上述规定,工程成本的构成及其确定十分具体、明确。也就是说,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施工成本的确定不仅有据可循,而且已经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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