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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形式主义的利弊(3)

时间:2015-01-07 17:15 来源:www.fabiaoba.com 作者:吴双 点击:

  而对于买受人而言,在买卖合同缔约后,由于无因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故出卖人仍然是标的物所有权人,可以处分标的物,将其让与第三人。此时出卖人固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物权变动已经完成,故买受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返还标的物等任何权利。此外,在出卖人依物权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前,如果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强制执行,或者出卖人破产,买受人纵使已经交付价金,尚未取得所有权,那么他既不能提起异议之诉,也不能取回标的物,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由上可见,该体制导致原权利人在“交易安全”和“社会利益”发生竞合时,被迫作出了有益于“市场安全”而牺牲自己合法权益的抉择。而这种利益失衡是一种违背传统道德之现象。而且采信物权行为理论虽然维护了国家的公信力,但是也为那些企图借助于“无因性”原则而规避法律的不当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物权形式主义的矫正

  为了弥补物权形式主义的伦理性不足,矫正其偏离道德运作轨迹的误区,立法者可以采用“恶意失权”的规则。在这种规则的引导下,那种依据物权公信力和公示力而占有特定财产的主体,因其主观恶意而不能被确信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某种意义上说“恶意失权”制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扶助,也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内在校正机理之运作结论。

  恶意失权制度的适用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就恶意受让人而言,当无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动产权利之依据。其所获取的财产权益,应当悉数返回原财产权主体,恢复其原状,并根据其故意性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必要时可依法追究受让人、转让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以维护权利主体利益和相关社会利益。就原财产权人而言,相应地取得对受让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物权追及力和物权请求权,还可依法请求无权处分的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就转让人而言,除了与受让人一并承担对原财产权人的连带责任外,对原财产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还应负赔偿责任。

  五、结语

  我国多年来的物权变动法律实践表明:只要因为债权行为效力存在缺损,即使物权变动经历了合法的公示程式,也不产生财产转移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我国的物权变动公示对社会尚且缺乏公信力。如果长期忽视公示规则的法律效力,则可能导致社会主体对公示力所代表的和国家权力产生怀疑,进而影响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体制的运行。

  据此,在中国现有国情下,物权变动不能随着交易通念而运转。因而,应该坚持“物权形式主义”体制。因为物权形式主义虽然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但是现代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往往需要这种抽象基础上的理论构造。我们可以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通过其他制度如“恶意失权”规则对其进行矫正,以弥补该理论的弊端,使其具备更丰富的法律价值。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主编.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眭鸿明.恶意失权规则的价值分析.现代法学.2005(9).

  [3]王泽鉴主编.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眭鸿明.恶意失权:物权行为理论瑕疵之补正.出版信息不详.

  [5][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制度.出版信息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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