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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形式主义的利弊(2)

时间:2015-01-07 17:15 来源:www.fabiaoba.com 作者:吴双 点击:

  在物权行为理论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可以把交易行为明确地划分为买卖契约、标的物转移之物权行为、转移价金之物权行为,三个概念关系清楚,有利于法律适用,客观上提高了司法审判准确度。例如,一个买卖机动车或者房屋的交易,先需要签订一个获得对机动车或者房屋请求权的债权契约,接着再达成一个转让其所有权的物权合意,最后经过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才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这使得交易过程非常明确、清晰。

  (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债权行为很容易受到大量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而物权行为正是为解决所有权变动过程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而被提出的。在不动产交易之中强调登记效力,使受让人在无形当中受到了保护,不会因为出让人的违约等行为而失去合法取得的利益,使得交易人内心感到更为踏实。因为物权行为在大多情况下只是一种事实描述,影响其效力的因素比债权行为要少得多。而且,通过赋予物权行为无因性使其不受多变的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变动仅是物权行为和公示手段的结果,从而使其确定性大大提高,交易安全便也得到维护。

  (三)理论上的抽象,有利于制度完善和人民思维能力的提升

  物权行为理论的抽象性体现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强调物权行为之独立性,并且将原因行为从物权行为之中分离出去。而这样的抽象性对于提升人们的思维能力是很有帮助的,客观上也推进了法律构造的发展与完善。

  (四)使法律的尊严与法制的权威得以彰显

  物权行为特别强调“公示公信”, 充分贯彻公示要件主义原则。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是稳定与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若要维护交易安全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那就仍然离不开公示手段。而且,正如债权形式主义为克服意思主义的局限而必须赋予公示手段公信力一样,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也必然要赋予公示手段公信力,即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只不过对不动产来说,还应该对不动产登记进行实质审查,以奠定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这一点就更加凸显了法律的权威性,呈现出法律的尊严,让人民群众对法律深信不疑,从而推进了国家法治进程。

  三、物权形式主义的缺陷

  (一)物权形式主义与中国目前的一般通念不相符合,不符合一般群众的认知和社会现状

  这一点需要分析我国的国情:国情之一是我国现今民事立法已选择了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民法通则》、《物权法》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已表明了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场。国情之二是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已在债权形式主义的道路上运行了十数年之久。目前,我国的物权法教科书对我国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基本没有异议,我国的法官也习惯了在这种模式下思考问题,而整个相关的立法体系也围绕此进行,因此,选择其他模式作为新的物权变动规则,无疑将对我国的法学教育、司法及立法产生巨大冲击。

  (二)物权形式主义对善意的受让人的保护是比较恰当和顺然的,但该体制同样对恶意受让人进行保护,这一点有悖公平正义理念和善良的道德规范

  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无因性,即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故买受人在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下也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买受人再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系有权处分,因而第三人在此种体制下必然受到法律保护,取得所有权。如果该第三人主张善意,则其受到保护则是理所应当的。但是,如果第三人系恶意,那么依据物权行为无因性,他依旧可以取得所有权,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目前中国人民朴素的价值观看来,这种“保护”显然有损害公平原则之嫌。

  (三)物权形式主义内在结构存在重大缺陷

  即从当事人角度而言,买卖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在该体制下受到侵害。对于出卖人而言,如果他在标的物所有权变动完成之后,才发现买卖合同系无效或是可撤销、可变更,又因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因而买受人依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出卖人仅能依据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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