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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感情协议的效力(2)

时间:2014-10-08 16:38 来源:www.fabiaoba.com 作者:李诗梅 点击:

  其二,夫妻忠实协议符合法律行为生效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律行为生效有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违反社会公德。这种夫妻感情协议内容,既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法律理应确立其效力。 

  其三,夫妻双方可以就夫妻忠实及赔偿的数额进行约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见,立法中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也为夫妻感情协议提供了合法性支持。 

  (二)无效说认为该协议无效,其理由是: 

  第一,从民法法理上讲,“夫妻忠诚”并不是可以进行这种规定的标的物,情感是无法预见、是很难控制的,而且什么情况下的“不忠”才能用经济来补偿很难具体确定,所以没有民法上的法律效力的。 

  第二,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因此,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婚外情要求赔偿,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忠诚协议”,因为“这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定”。3 

  第三,法律不能过分地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用法律去束缚人们的感情未免太牵强了。“婚外情是不道德的”肯定是一种主流道德规范,但道德的问题要靠道德来调整。既然感情是道德调整的范围,夫妻感情也应是道德调整的范围。夫妻忠诚协议是试图以法律的强制力来“维护”和“巩固”夫妻感情,是道德的泛法律化表现。 

  四、夫妻感情协议的社会作用 

  夫妻忠诚协议在社会中既有其有利的一面,也有其不利的一面。一方面,夫妻忠诚协议是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的,能更好的明确婚姻法里面关于夫妻应当忠诚规定的范围,签订契约的形式来规范个人的家庭责任,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婚外情”、“小三”等行为的发生。还有一种看法是,感情协议和婚前公证相类似,两者都是事先对财产的一种约定。签订夫妻感情协议后,那么离婚时对财产的争议便变的简单,同时也是当事人自我保护的一种方式。 

  “夫妻感情协议”的出现体现了一种进步,体现了人们对美好婚姻生活的向往,同时说明人们已经对自己在婚姻中的权益有了更深的认识,努力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途径 但是,“夫妻感情协议”不是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的唯一方法,有时签订这种协议本身就是对婚姻的伤害,对于稳定婚姻家庭生活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甚至会适得其反。所以夫妻感情协议无法对爱情作出保险,更多体现在道德层面,是对配偶双方精神上的一种约束。4 

  因此,对夫妻而言,法律规定挽救不了婚姻,“夫妻感情协议”也是维护不了婚姻的。夫妻双方还是应该站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赖的立场上经营婚姻生活,以不伤害对方感情的真实言行来表达,这样,夫妻感情才能深厚,婚姻关系才能牢固,家庭关系才能和睦。 

  建立起真正牢固的夫妻关系需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相互谦让、尊重,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经营婚姻生活。因此,在不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我们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使夫妻感情协议的积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注释 

  1.王旭东:《”忠诚”协议引发的法律思考》,载《南通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卷第4期,29页。 

  2.智敏:《法官判定:10万元违约金“感情协议”无效》,《法制生活报》,2005年6月20日。 

  3.陈文颖:《从婚姻的契约性谈“忠实协议”的效力》,《科技资讯》,2008年第1期。

  4.陈苏:《不能赋予”感情协议”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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