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恋爱观、婚姻观和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对于婚姻的安全感的降低导致了夫妻感情协议的产生。本文就夫妻感情协议的分类、性质、效力以及社会作用展开论述。
【关键词】感情协议;争论;效力;社会作用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1-0093-01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及经济上的独立使得自身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尤其是离婚率不断提高,婚姻双方对婚姻的不安全感也在不断增加。另一方面人们的价值观一定程度上受到外来思想的影响,人们的家庭观、婚姻观都发生了变化。婚姻中的外部诱惑越来越多,这些观念的变化对婚姻关系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使传统的夫妻关系出现了许多不确定性的因素。在此情况下,“夫妻感情协议”便开始出现。这种协议又称夫妻忠实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结婚后签订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相互忠实,双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有不忠于对方的行为时,遵守忠实义务一方的配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感情协议要求违反忠实义务一方承担违约责任。1
一、夫妻感情协议的分类
夫妻感情协议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三大类:
(一)根据缔结的时间先后可分为两类:婚前协议和婚后协议。
(二)根据夫妻感情协议的违约责任内容,分为经济赔偿类;伤害对方身体类;发誓类。只有第一类的违约责任是与经济金钱有关的,因此有人认为是可以强制执行的。
(三)根据感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同,又分为三类协议:离婚赔偿型,即双方约定“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这种约定因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而应当是无效的。外遇赔偿型,即双方约定“如果一方有外遇(婚外性行为),没有尽到夫妻的义务双方没有互敬互爱,对家庭、对配偶和子女没有尽到应尽的负责,而导致婚姻破裂,那么有外遇的一方要给付对方一定的赔偿”。这种约定类似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空床赔偿型。双方约定“如果一方在不告知的情况下夜不归宿,且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那么就应该按时间标准,实际支付对方一定金钱”即所谓的空床费。2
二、夫妻感情协议的性质
夫妻感情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契约。
因为夫妻双方在签订协议的关系上是平等的,并且规定的内容也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商定的。因此《合同法》中对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夫妻感情协议。但需注意的是《合同法》中的合同除具备上述特点外,还有其他的构成要件。《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意的内容须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含身份关系的相应内容。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夫妻感情协议不受《合同法》的调整,其在性质上应属于特殊的契约。
三、夫妻感情协议的效力
对于感情协议是否有效赞成的声音和反对的意见不绝于耳,他们都从法律有效要件和社会影响等方面作出了分析。
(一)有效说。
持有效说的观点认为感情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并应赋予强制执行力,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夫妻感情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加强对婚姻家庭稳定的切实维护。夫妻忠实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婚姻本身就是一种契约的约定。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先考虑离婚时所要付出的一切,在没有具体的感情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对于个人来说是不确定的,没有强制性。可一旦签订了协议,他(她)很可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说,感情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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