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问责法治化问题研究(2)
针对目前我国大部分的行政问责标准规格较低,管理层次混乱的现象,有必要通过加强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以及更加统一的行为标准进行约束。在执行上,应该通过制定更加标准更加严格、有效涵盖范围更加广泛的法律法规来为行政问责的法制化提供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问责依据,而不是继续像目前阶段一样继续依靠党内的规章制度、政策性红头文件来作为依据的标准。在具体法律法规的内容上也应该继续改良与改善使得行政问责制度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使得行政问责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变得更加规范化、标准化,界限不再模糊不清。结合以上两点,就引出了这样一种设想,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核通过具有全国性质的纲领性法律《行政问责法》来满足日益复杂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实际处理,通过这一部法律的出台,来完善对于行政问责各个环节主体自然人的定义,对具体问责事由的定义,以及最为重要的对问责后果统一量罚标准的定义,使得惩罚标准能够被广大人民群众以及政府干部所接受所理解。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必须要重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吸取相关专家学者的建议,通过科学的论证程序将《行政问责法》最大程度上赋予科学性与民主性,使其能够真正意义上体现出行政问责这一领域的重心及目标所在。
2. 明确外部问责主体的法律地位
行政问责体制作为一种保障政府高效的行政效率的一种体质,其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愿望,拓宽了参政议政的渠道,是一种一举多得好举措。但是,在看到这些好处之外,还要看到实现行政问责有效运转的几个大前提,其中之一就是必须要明确问责主体的身份,使其能够具有法律和规定肯定的代表地位。这样一来不仅仅满足了行政问责体质规范化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加强对于问责主体自身权益的保护,对于推进行政问责体制的发展局域十分突出和显著的作用。另一方面,肯定了人民群众作为行政问责体系中问责发起者身份的正式地位,还可以在极大程度上调动起人民参政议政的兴趣,增强其作为国家主人翁的意识,能够更好地发挥在行政问责、行政监督中的主管能动性,进而在全社会范围内掀起一股参政议政的热潮,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政治风气。因此,必须要从多个角度肯定和保护好人民群众作为行政问责体系中行政问责发起者的身份,使其能够参与到我国的政治文明进程中来。
3. 扩大行政问责制度的涉及人员范围,明晰职责范围
从行政问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来看其总是伴随着热点事件中高级行政领导的落马而随之发展,这其中固然有直接负责领导掌管不力的原因,但更多的方面是因为我国长久的政治文化的影响,所以要想让政治问责制度真正意义上成为被广大政府公务人员所认可的制度,就必须要扩大问责的干部范围,使其能够在更大范围上监督与监管政府机构的办事流程进而提高其行政效率。扩大行政问责的对象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实现,首先是要将一般非领导位置的公务员纳入到行政问责对象的范围内,从行政问责的涵盖范围来提升行政问责制度的效率以及所能发挥的作用。其次则是要转变传统的行政问责制度,将行政问责的适用对象由人扩大到行政机关来符合政府运作中的实际情况。在进行这两个方面的改进时要注意到不能生搬硬套原先对于领导干部时的问责方式,要注意随着现实情况的转变而进行工作方式的转变。其次,在对于职权范围的界定时也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要从政府各个部门间的权利覆盖范围入手,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能范围以及管辖的区间,使得当出现行政事故时可以在第一时间找到第一责任人进行责任的相关审查工作。另外,就政府运行的内部系统而言,还应该建立一种类似于垂直的事件管理体系,一级管辖一级,避免出现问题之后各个部门进行责任地推诿,领导人不肯担负责任的现象。总而言之,就是要将权利的实行者与责任地承担者最大程度上可以保持一致,谁做事谁负责,而且要注意项目工程的终身责任追究审查机制的建立,不能因为相关责任人的离职而放弃责任的追踪审查。
4. 拓展行政问责制度的适用范围,细化具体表述
行政问责制度在法律层次上缺乏支持除了立法的级别不够之外,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就是很多现行的规定划分不够细化,在选择具体的法案条例时往往会因为主观因素的干扰而造成选择的不同,这也就造成办案的结果不同,产生的处理不容易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同,造成了人民群众对于行政问责制度的不理解甚至是抵触。在进行相关条例的选择时要注意运用科学的标准、程序、方法对整个政府工作的绩效进行审核,通过考核的结果考量其是否存在渎职等现象。除此之外,还要注意建立起一个横向的绩效考核标准数据库,使得考核的评定更显的有效、公正、公平。
5. 加强对于问责发起主体的保护力度
行政问责制度要想真正被人民群众所接受并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要注意保护在这个制度中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的利益,使其能够在进行行政问责的时候不必因为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丧失对于这项制度的信心。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首先应该给予问责发起者一个明确法律上的肯定,使其能够处于合法的地位来进行行政问责诉讼,而这也是保证行政诉讼结果公平公正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其次则是针对行政诉讼的另一个主体即被行政诉讼对象相关的回避制度,应该将案件牵涉到的相关人员与亲属等关系较为密切或者具有利益关系的人员都应该在案件中进行回避,最大程度上避免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因此,在进行案件处理时,除了行政诉讼参与者要注意自我排除之外,上级的主管部门也要进行主动的摸底排查,防止出现亲属等参与到案件中的情况发生。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于案件审核结果的评定,在进行结案量化时参考标准要注意选取具有国家性质的法律作为依据,做好不同规范制度之间的协调和有效链接。通过这一系列的措施,为行政问责的有效开展做好基础,使其能够被人民群众所接受,成为一条新的参政议政渠道,发挥其在政治体系中所应具有的作用。
6. 营造良好的社会行政问责法制化思想文化氛围
公众在参与行政问责时,要特别注意参与的方式,不能使用法律和宪法所禁止触碰的手段来参与,排除政治参与、无序参与、从重参与,认识到实行行政问责制度最大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督和促进政府的新政效率以及是否存在渎职现象,而不是单纯的为了发泄个人的私恨。因为我国引入行政问责体制的时间尚短,社会上还未形成一个良好的政治文化氛围,对于行政问责体制的了解不够,这也就造成了群众不愿参与到行政问责体制的运转中去,行政问责体体制缺乏一个能够赖以生存的群众土壤,因此必须重视对于群众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宣传力度。通过孕育出一个良好社会政治土壤使得行政问责制度的发展可以更加的顺利,能够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五、结语
整个行政问责体系完全可以看作是一个不断循环全方位、多角度立体的有机自我循环体系,通过将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作为行政问责制度的理论依据可以很大程度上使得行政问责制度的发展可以迈入一个良好的、长期的、健康的不断发展,使得行政问责制度的法制化进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轨迹。因此我们必须重视从多个角度发展发展与规划好我们行政问责制度的发展轨迹,使其能够真正意义上成为保障我国政治民主化进程的政治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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